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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时间:2024-05-16 06:5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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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执行。
第三条 违反《条例》, 情节轻微的, 给予警告。
第四条 不如实申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意, 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已有大气污染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
第六条 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应缴超标准排污费总额一倍的罚款。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或者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不按限期完成治理或搬迁,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 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物,不按规定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九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窑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其设计和测试资料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处5000元罚款,并责令补报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各种炉、窑, 对下灰未妥善处理, 随意扬弃,污染大气环境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 无排放装置和净化装置,非正常排放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无密闭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使之泄漏飞散,污染大气环境,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除责令停止作业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 “以下”, 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7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部 船舶工业总公司


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通知

1997年11月3日,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武警总部警务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劳动部《关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部发〔1997〕185号)精神,按照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1994年联合颁发的《船舶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标准,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联合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考核大纲),现颁发试行。
附件:工种目录
工种目录
1.船舶电工 2.船体冷加工
3.船体火工 4.船体装配工
5.船舶批刨工 6.船体密性试验工
7.船舶钳工 8.船舶管系工
9.船体放样号料工 10.船舶电讯工
11.船舶电气钳工 12.船舶钣金工
13.船舶木塑工 14.船舶泥工
15.船舶帆缆工 16.船舶除锈涂装工
17.气垫船试飞员 18.船模工
19.船坞工 20.船舶结构试验工
21.船舶流体试验工 22.检漏充气充液工
23.船舶坞修钳工 24.螺旋桨模型工


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改革土葬,实行火葬,树立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三条 本市属各区和设有火葬场的县、城镇及其附近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属本市推行火葬的地区。
第四条 市属县部分交通不方便,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对土葬改革区要加强管理,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以安葬本土葬改革区死亡的居民和村民。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五条 凡属推行火葬的地区,其死亡人员(包括外来人员)均实行火葬。如偷葬或乱埋乱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对死者家属和承接土葬人员除给以批评教育,没收土葬工具,令其将死者火葬外,还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条 港澳台同胞较多和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市、县民政部门利用外资筹建华侨公墓。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或变相买卖墓地和墓穴,违者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条 严禁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
第八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或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九条 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修复或迁移祖墓(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应向当地侨务部门申请,并由侨务部门加具意见送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都不得搞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等封建迷信活动。
一些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推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物品,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在暂不能实行火葬的土葬改革区内,凡生产、销售丧葬用棺木、骨灰箱(盅)、花圈、石碑、寿衣、寿鞋等用品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先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准经营。
火葬地区的华侨公墓所需的土葬用品,由华侨公墓经营或由市、县民政部门指定单位供应。
第十二条 办理死亡人员殡葬事项,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领死亡证。对死因不明和无名尸体,需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能收殓。
凡在市区内死亡的人员,如遗体需要运出市区处理的,必须取得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或殡葬管理所的证明。
第十三条 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统一由当地殡仪馆收运。医院或亲属需在死者死亡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收运和确定防腐天数。防腐期满后,如家属仍不办理出殡,殡仪馆有权火化处理。其费用由死者家属自理。
第十四条 为防止疫病传播,凡因患麻风、鼠疫、霍乱、狂犬病等甲类传染病以及艾滋病致死的尸体或腐变尸体,应直接送火葬场处理,不得运送殡仪馆停尸防腐,不得办理外运或土葬。
第十五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而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火葬者的骨灰可寄存火葬场、自行保存或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撒向大海、入土深埋、培植纪念树等。
寄存火葬场的骨灰,如寄存期满半年内不办续存手续又不领回者,由火葬场处理注销。
镇、村可兴建骨灰寄存室,方便群众寄存骨灰。
第十七条 凡国家基本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征用坟场墓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所联系,由殡葬部门负责起葬火化。用地单位不得私自发包乱迁或另征地重葬。征地单位要事前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制三个月内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逾期不认的坟
墓,有碑坟由用地单位委托殡葬部门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三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殡葬部门有权予以处理。无碑又无人认领的无主坟,可由用地单位平毁。
征用坟场、墓地的起葬费用,由用地单位负担。
在起葬中,如发现古墓、历史文物和贵重物品,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所处理。
第十八条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如国家干部职工不执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补助,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对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利用丧葬活动从事封建迷信,骗取财物的巫婆、神棍和偷葬或乱埋乱葬以及非法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人员,由公安、工商和殡葬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火葬场、殡仪馆的新建、扩建规划,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制定。新建、扩建火葬场、殡仪馆及其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向社会集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及社会救济户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街道、镇、村申请领取火葬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要做好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工作,扩大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态度,努力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和殡葬改革的主管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民政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六日发布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199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