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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

时间:2024-07-23 03:4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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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2004年9月28日)

深府办〔2004〕178号
   《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我市金融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金融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我市金融产业发展,依据《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中外金融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申请深圳市金融创新奖及相关评审、授予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创新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金融创新奖是授予金融机构或金融从业人员的荣誉,授奖证书不构成确定项目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市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金融创新奖评选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金融创新奖原则上每年评选一次。
   第七条 金融创新奖设一等奖2名,二等奖5名,三等奖10名。如无符合标准的奖项,可以缺额。
   第八条 金融创新奖授予在金融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应用、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或个人。
   第九条 金融创新奖的获奖单位应当是在金融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获奖单位必须是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各级监管部门和政府部门不能作为金融创新奖的获奖单位。
   第十条 金融创新奖的获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思路和方案中起决定性作用者;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直接贡献者;
   (三)在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及产业化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者。
第三章 申报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以申报金融创新奖:
   (一)为满足市场需求,通过改变金融要素的搭配和组合所提供的比现有产品性能更好、质量更好的新工具、新业务和新服务;
   (二)为适应市场和经营管理需要,通过制定完善制度或改变机构组织形式,取得显著成效的金融制度创新或金融机构创新。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在深中外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研究开发,并首先在深圳辖区内应用推广的金融创新项目;
   (二)近两年内完成研究开发并向市场推出一年以上;
   (三)产生了特别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影响力,产生了鲜明的品牌效应或对该机构降低经营风险,改善资产质量,改进经营和收益结构等方面起到了明显的推进和带动作用,对该行业发展有较大的导引示范效应;
   (四)不违反现行金融监管法规或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报程序与规则如下:
   (一)申报单位和申报个人申报金融创新奖应当填写由市金融办制作的统一格式的申报书,并附以下材料:
   1.项目的研究报告;
   2.项目的鉴定证书、验收报告或评估报告;
   3.已获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证明;
   4.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
   申报书(软盘一同报送)及附件一式六份,附件按上述顺序排列,与申报书一并装订成册。
   (二)申报金融创新奖的项目由各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收集材料,并出具奖励等级、奖励单位、奖励人员的申报意见后,报市金融办。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与其他单位协商一致后,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申报。
   第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负责对其分支机构的申报项目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凡在项目权属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方面存在争议的,不受理其申报。
第四章 评审
   第十六条 市金融创新奖由深圳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评审小组,各专业评审小组负责对本专业领域金融创新项目的初审工作。
   第十七条 市金融办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可以要求申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逾期不补充或经补充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
   第十八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由市金融办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评审程序如下:
   (一)各专业评审小组以会议或书面评审方式出具拟奖项目、单位、人员、等级的建议;
   (二)召开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以无记名投票产生评审结果。评审时一等奖须有全体评审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二、三等奖须有全体评审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同意;
   (三)将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四)将公示后的评审结果提交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表决。
   第二十条 对于拟奖项目,市金融办可根据需要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或咨询委员会委员对项目进行现场考察或组织答辩。
   第二十一条 金融创新奖的评审和表决实行回避制度。与金融创新奖的候选项目或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评审委员会委员或咨询委员会委员,必须回避(该委员不计入应投票人数)。
   第二十二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咨询委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利用其技术成果。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要本着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力,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五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创新奖评选接受社会监督。市金融办将评审委员会表决的拟奖项目在公开报刊上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金融创新奖拟奖项目、人员的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市金融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实质性异议是指对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有不同意见;非实质性异议是指对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的异议。申报单位、完成单位、完成人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受理异议后,由市金融办负责组织调查,并将结果提请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逾期未提出异议或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经核查仍维持原评审结果的即为授奖项目。
第六章 授奖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创新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并通报表彰。
   第三十条 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0万元,二等奖30万元,三等奖20万元。奖金应主要用于对获奖个人的奖励。奖金颁发给获奖单位,由获奖单位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获奖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三十一条 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授予集体证书;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授予个人证书。
   第三十二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者,经查属实,撤销其奖励,收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三条 申报材料不予退回。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于已有的较为成熟的、有较好应用价值但尚未推广使用的有关金融创新的研究成果,由市金融办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成果,由市政府给予一定资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2005-7-29

  第一条 为发展终身教育,鼓励终身学习,提高公民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之外有组织的终身教育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终身教育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整合各种教育文化资源,促进终身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成员由承担终身教育相关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主要职能为协调、指导、推动和评估终身教育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终身教育的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具体事务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终身教育发展情况及财力,安排相应的终身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力量捐助或者兴办终身教育事业。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终身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9月28日为终身教育活动日。终身教育活动日开展终身教育的宣传、表彰等活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社区、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应当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开展有益于终身教育的活动。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在师资、设施、场所等方面为终身教育提供便利。

  第九条 鼓励公民参加各类终身教育和学习活动。鼓励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的人员志愿为终身教育服务。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的宣传,为终身教育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国家公务员依法享有的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的权利。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勤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支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技能、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组织职工参加岗位职业技能培训;应当支持经营管理人员参加现代管理培训。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失地农民、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制定减免培训费等优惠政策,鼓励上述人员参加培训,掌握就业基本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职业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和各种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等,开展适合当地农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教育培训活动,为农民参加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提供相应的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社区应当逐步完善社区教育设施,根据各自条件开展适合社区居民需要的教育活动,活跃社区文化,倡导健康文明和谐的生活方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老年教育工作,为完善老年教育设施和场所等制定优惠政策、提供必要条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老年教育工作,促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和社区创建各种类型的学习型组织。学习型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学习活动,并形成制度。

  第十八条 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老年人活动中心等社会公益性场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自身条件,向公民优惠提供学习场所或者设施。在终身教育活动日,政府设立的上述场所和设施应当免费向公民开放。

  第十九条 实施终身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当完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落实招生的各项承诺,不得发布虚假招生广告信息,不得违规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条 实施终身教育的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成绩合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结业证书、农民技术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所发放的证书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公共信息网络,并允许单位和个人免费查询。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需要提交的各类证书予以查验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28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09〕2号 


宿豫、宿城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7日召开的市政府三届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三轮车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三轮车,特指人力三轮车、电瓶三轮车。
  第二条 按照“规范管理,总量控制,局部限制,逐步减少”原则,对市区三轮车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市区三轮车的牵头管理部门,市公安局、城管局为协管部门,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分管交通工作的副市长任召集人,市交通、公安、城管、工商、质监、劳动保障、民政、监察、信访等部门以及各区政府(管委会)分管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下设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市运管部门一名负责人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并从市交通、公安、城管等部门抽调人员集中办公。
  第五条 在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市区三轮车驾驶人协会,依照章程规定履行代表、服务、自律和协调职能,市区三轮车驾驶人均鼓励加入协会。
  第六条 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并邀请市区三轮车驾驶人协会相关人员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情况,宣传交通法规,协调解决问题。
  第七条 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禁止在市区从事三轮车载客。
  1.2009年9月1日前其三轮车已在市交通或公安部门登记;
  2.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宿豫区、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或者家庭成员有一人在市区有固定住所或固定职业;
  3.车主系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并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市区登记失业人员,或失地农民(以当地政府开具的证明为准),以及市区其他暂未列入低保的特困人员;
  4.身体健康、四肢健全,视力无色盲,无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疾病;
  5.男性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含)以下。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驾驶人,实行“一户一车”,且其三轮车应符合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规定的车棚结构、颜色以及外观标识,并在指定位置张贴安全标识。
  第九条 不再从事三轮车载客、户口在市区、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可由户口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推荐适宜的就业岗位;对确有特殊困难的人员,可按照相关政策规定,通过救济、低保等方式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条 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准予在市区载客的三轮车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发放登记卡、记分卡。
  第十一条 经登记编号的三轮车,必须在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编号牌,随车携带相关证件(登记卡、记分卡)。不得涂改、伪造相关证件,不得出租、转借、转让证件,不得擅自拼(改)装统一定型的三轮车,一经发现立即取缔。证件(登记卡、记分卡、编号牌)遗失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申请补领。
  第十二条 凡未经登记编号的三轮车,不得在市区范围内从事载客。交通、公安、城管等部门在市区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不符合条件的三轮车,一经发现由公安部门作暂扣3个月处理。
  第十三条 三轮车载客不得超过两人,但可随乘12周岁(不含)以下的儿童一名。
  第十四条 三轮车禁止驶入以下禁行路段:黄运路、西湖路(黄河路至发展大道)、幸福路(马陵路至项王路)、市府路、市府东路、渔市口路(黄河路至幸福路)、南湖路、洪泽湖路(世纪大道至黄河路)、世纪大道(洪泽湖路至骆马湖路)、黄河路(市府路至项王路)、韶山路(江山大道至长江路)。
  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城市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时调整禁行路段。
  行驶路段和禁行路段之间的路口可以穿行。
  第十五条 三轮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第十六条 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三轮车建立并落实规范服务、行业守则、安全防范等各项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维持交通秩序,对三轮车驾驶人实行交通违法记分管理。以三轮车在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的编号日期为起算时间,一个年度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记分满20分的立即取缔,收回相关证件;不满20分的,在下一个周期内清零重新起算。
  (一)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一次记12分:
  (1)私自改装车辆或伪造证件的;
  (2)载客超过规定人数的。
  (二)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一次记6分:
  (1)饮酒后驾驶或超速驾驶三轮车的;
  (2)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3)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4)欺客、宰客的。
  (三)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一次记3分:
  (1)进入禁行路段的;
  (2)逆向行驶的;
  (3)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4)不按规定停放的。
  (四)三轮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悬挂编号牌或未随车携带登记卡、记分卡的,一次记1分。
  三轮车驾驶人一次有两种以上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分别计算、合并记分。
  第十八条 质监、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管部门应当加强三轮车的停放管理,对侵占人行道停放、擅自设置车身外商业广告、车容车貌不整洁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三轮车驾驶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依法管理,对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各职能部门的效能监察,对职责履行不到位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本办法所称市区,指东至环城东路、西至通湖大道、南至开发区大道、北至环湖大道的合围区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