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领事协定

时间:2024-07-22 11:0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领事协定

中国 澳大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领事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
  (二)“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三)“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四)“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第二条 通知接受国任命、到达和离境

  应将下列事项尽快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适当机关: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与领馆成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某人成为或不再是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及其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终止此服务的日期;
  (四)雇用及解雇居住在接受国的人员为领馆成员或享有特权与豁免的私人服务人员。

          第三条 为领馆工作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

          第四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亦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五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六条 国籍和民事登记

 一、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七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一、有关颁发护照和签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或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径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二、如接受国当局获得派遣国当局所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除纯粹为临时目的而保留者外,应立即退还给派遣国当局。

            第八条 公证和认证

 一、有关公证认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文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馆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九条 转送司法和司法外文书

  领事职务包括按照两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或无此种国际协定时,按照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条 领事保护和协助

 一、双方同意给予自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以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的出境手续和证件按照其通常居住国的法律办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应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办理。

 二、如果司法和行政程序妨碍派遣国国民在其签证和证件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该国民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应准许该国民离开接受国,除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出境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其他证件。

 三、凡持有派遣国有效旅行证件进入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于签证或合法免签证入境赋予其该身份的有效期限内,将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其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

         第十一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系

 一、为便利执行与派遣国国民有关的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可自由地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亦可同样自由地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
  (二)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在任何时候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以一切合理方法提供有关情况;
  (四)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钱款和贵重物品;
  (五)遇有领区内派遣国国民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被以其他方式拘留时,除非该国民明示请求不通知派遣国领馆,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于三日内通知领馆。该当局应通知领馆该国民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以其他方式被拘留的原因。被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留的人员致领馆的信件亦应由上述当局不迟延地予以转交。上述当局应将本项规定的权利不迟延地告知被拘留的有关派遣国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将向领馆提供对该国民提出指控的情况,并应允许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当需要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将为其安排适当的翻译;
  (八)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监禁、羁押或拘留的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为其代聘法律代表。他们有权探视在其领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留的派遣国国民并与其交谈或通讯。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确保领事官员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首次通知逮捕或拘留后二日内探视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此后的探视不得少于每月一次。但如被监禁、羁押或拘留的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实施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但此项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三、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权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保护该国民的权利和利益采取临时性措施,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的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二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该主管当局有责任不迟延地通知死亡发生地领区的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三条 有关遗产的职务

 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其了解到的任何有关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情况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均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个人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件;
  (三)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的范围内,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六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七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毁损或搁浅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的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舶公司代理人或有关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八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均参加的多边国际协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大利亚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规定。
          第十九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款项及此项规费或手续费的收据,应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一、双方明示同意本协定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订立。本协定的目的为确认并引申对双方有效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二、双方确认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并同意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处理。

 三、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中的用语与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用语含义相同。

       第二十一条 协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二条 磋商

  双方同意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磋商,回顾领事关系包括任何双方关心的问题。双方可随时就需要提出的个别领事事务寻求磋商。

           第二十三条 生效及有效期

  本协定自双方互换照会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协定生效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澳大利亚代表
       杨洁篪          亚历山大·唐纳
      (签字)           (签字)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司法部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为促进公证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公证处的市场中介组织作用,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了《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财政补助的公证处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公证和价格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证处和申请人。
第三条 公证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一)证明经济合同,办理继承、赠与、遗赠和提存公证;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证明民事协议;
(四)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和资信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五)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服务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十)项的服务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服务费标准不当的,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费标准以公证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以及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度,并考虑申请人的承受能力确定。
第六条 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按标的比例收费;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计件收费。
第七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
(二)公证书副本费;
(三)公证处到异到(省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等。
第八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向申请人出具收费票据。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九条 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条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所指责任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贫困县的申请人申办的公证事项;
(五)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三条 公证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证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滥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公证收费规定》(〔1991〕价费字549号文附件一)同时废止。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7号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的基础研究。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资。
  中央财政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五条 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监督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依法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规划

  第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基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优先发展的领域,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规定优先支持的项目范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在受理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可以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依托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的依托单位要求注册为依托单位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注册。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注册的依托单位名称。
  第九条 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监督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
  (五)配合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管理机构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与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的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有效管理。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以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为基础确定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对申请人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符合该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超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量的。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聘请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同行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进行评审。聘请评审专家的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先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再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可以只进行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
  评审专家对基金管理机构安排其评审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没有精力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还应当考虑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基金资助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申请人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以及继续予以资助的必要性。
  会议评审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通过投票表决。
  第十六条 对通讯评审中多数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但创新性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经2名参加会议评审的评审专家署名推荐,可以进行会议评审。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除外。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决定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
  基金管理机构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拟资助的经费数额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审请求。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认为原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原决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
  第十九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参与者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二)评审专家自己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与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经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不得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有关的信息。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收到基金管理机构基金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填写项目计划书,报基金管理机构核准。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填写项目计划书,除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本年度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财政部门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预算拨款。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除外。
  依托单位自收到基金资助经费之日起7日内,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的要求使用基金资助经费,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负责人使用基金资助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基金资助经费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基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协商不一致的,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结题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报告进行审核,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档案。依托单位审核结题报告,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结题报告。对不符合结题要求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摘要予以公布,并收集公众评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时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抽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公布,公众可以查阅。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对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评审专家,不再聘请。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布本年度基金资助的项目、基金资助经费的拨付情况以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情况等。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公布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后,申请人可以就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基金管理机构在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进行评估时应当参考申请人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检举或者控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外公开有关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参与者伪造或者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其申请项目已决定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3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基金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不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的;
  (二)擅自变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五)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三十六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截留、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不公正评审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二)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伪造、变造印章的;
  (四)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财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因前款规定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决定资助的研究项目,按照作出决定时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基础研究环境建设活动的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