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
(2006年2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编制、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地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各种公开的、保密的、内部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示意性地图、影视和互联网上登载的地图,以地图为载体或者背景刊登广告的地图,文教用具、工艺品、纪念品、宣传品、玩具等产品上附有的地图图形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民政、工商、教育、外事、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图管理工作,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普及地图知识,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七条 编制地图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编制示意性地图的除外。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地图内容的表示符合国家规定;
(六)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符,不得标注“新”、“最新”等修饰字样;
(七)地图上的地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标注。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地)、县(市)、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样图或者标准画法表示。
在地图上绘制自治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表示。
第十条 绘制示意性地图,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地图标准画法示意图绘制。
第十一条 出版或者印刷、展示、登载、制作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送审。
第十二条 送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送审地图类型,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书(表);
(二)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
(三)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者光盘外,还应当报送相应的纸质地图;
(四)编制地图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来源证明(涉及他人著作权的,须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协议书)。
送审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含示意性地图),还应当提交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出版单项地图的证明文件;送审中小学教学地图,还应当提交经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编写立项的有关证明文件;送审专题地图,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专业内容的审核文件。
送审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及宣传品的,报送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材料。
第十三条 负责审核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对送审地图集(册)或者一次送审地图数量过多,在规定期限内难以完成审核工作的,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送审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负责审核的测绘主管部门对审核批准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应当编发审图号,并向社会公布。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版面或者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送审,重新编发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盗用地图审图号。
第十五条 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应当载明审图号。
第十六条 普通地图、教学地图、保密地图、内部地图上不得刊登广告和其他与地图无关的内容。
在其他地图上刊登广告,广告标名不得覆盖地图的基础地理要素,不得挤占、压盖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公共设施等重要名称注记;广告所占版面不得超过地图整幅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送审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取得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伪造、盗用地图审图号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版面或者内容发生变化,未按照原审核程序送审的;
(二)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未载明审图号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告标名覆盖地图基础地理要素,挤占、压盖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公共设施等重要名称注记或者广告所占版面超过地图整幅版面的四分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全部地图,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泄露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全部地图,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7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7〕109号)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2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9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以下简称公共客运)的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编制,设施建设、维护以及管理、营运、服务、使用公共汽车电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按照编码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设施,是指用于公共客运的车辆、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配电设施、站务用房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交通、公安、工商、计划、规划、土地、财政、物价、环保、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客运的发展、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协调发展、服务乘客、安全运行的原则。
对公共客运车辆按人口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公共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客运发展中对大型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给予优先和扶持,并鼓励公共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再由规划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审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公共客运线路设置规划、公共客运设施建设规划、公共客运车辆更新及增减规划等内容。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定和预留、控制的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作他用、变更使用范围。
第九条 政府应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公共客运事业建设。
政府投资的公共客运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大型工业园区以及居住小区、旅游景点等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客运首尾场站及中途停车站点。城市主干道有设置条件的应当设置港湾式停车站点。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合理布局线路、设置站点,并根据客运状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时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公共客运线路中途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方便乘客安全乘车和转乘,站距一般为500米至800米,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
第十四条 公共客运线路的首尾场站及中途站点,应当有统一、规范、明确的名称并设置醒目的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尾站点、始末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等内容。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公共客运设施,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和相关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客运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调整或者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公共客运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予以还建,还建确有困难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十七条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车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并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建设工程施工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或者运输超高物件穿越电车触线网和馈线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并与之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通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共客运设施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客运设施;
(二)覆盖、涂改公共客运线路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公共客运场站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和悬挂物品,倾倒废料污物,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四)其他危及公共汽车、电车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线路经营
第十九条 公共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
公共客运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申请或者竞标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公共客运的资信;
(二)具有符合公共客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合理、可行的公共客运线路营运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公共客运营运服务和安全管理保障措施;
(五)具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符合公共客运要求的司、售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并获得相应证书的经营者签订公共客运线路营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公共客运车辆营运证和公交客运服务证实行年度审验;对年度审验不合格又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验要求的,应当收回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并获得相应证书的经营者,应当到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投入营运。
经营者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公共客运经营权,不得吸纳非公共客运车辆挂靠从事公共客运。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经营期限已满或者经营期限未满但确需停运或转让经营权的,应当提前9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停运或转让,并于停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停运的经营者,应当缴回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人员的公共客运服务证,并向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无公共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公共客运业务。
第五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或道路状况及大型节会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客运线路、站点或者营运时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并事先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应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客运营运的管理规定,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执行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标准,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共客运职业培训,教育从业人员安全行车、规范营运、热情服务;
(三)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辆载客限额、车辆配备数和营运时间营运,保证运行安全可靠;
(四)按照规定标准统一制作和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设置车内服务设施和票价表,定期消毒,保持车辆整洁美观,技术性能良好;
(五)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醒目位置张贴乘坐规则、警示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和从业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二)抢险救灾;
(三)经政府决定需要紧急疏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客运车辆和公共客运设施上设置广告,除符合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规定外,其位置、面积、色彩等还应当符合公共客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妨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和公共客运服务规范,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调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相关证照,做到车证相符、人照相符;
(三)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衣冠整洁,仪表大方,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为乘客主动提供安全、文明、周到的服务;
(四)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安全行车提示,启动车辆应做到先关门,后起步;
(五)按线行驶、接站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到站不停或者越站停车,不得中途逐客、滞站揽客,不得在公共客运线路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和敞开车门招揽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抢拉乘客,不得擅自改变营运路线,不得载客加油;
(六)车辆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持已购车票改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七)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向乘客给付有效票据,并认真查验票据;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营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按照行车作业班次计划营运;
(十)其他为维护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营运而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服务,应当受到社会尊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堵妨碍公共汽车、电车正常营运。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坐公共客运车辆,应当遵守公共客运车辆乘坐规则,主动按规定购票,使用其他有效票证或者其他免费、优惠乘车证件的,应当主动出示票证。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动物乘车。
盲人、伤残军人、一级残疾人凭证可以免费乘车。
市人民政府可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对其他人员的优惠办法。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坐公共客运车辆,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准点、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的;
(二)不出具有效票据的;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乘客和从业人员的投诉,并及时作出公正处理。投诉电话应在经营时间内开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收回其经营权:
(一)未按规定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客运营运的;
(二)公共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公共客运经营权的;
(三)公共客运经营者吸纳非公共客运车辆挂靠从事公共客运的;
(四)公共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或者已取得经营权,在规定期限内不投入营运的;
(五)公共客运经营者不服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紧急疏运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五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公共客运线路、站点、营运时间、减少班次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收回其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公共客运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工商、物价、公安、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