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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03 21:0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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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也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六十三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厨师)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也方开展医务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在萨那共和国医院、塔兹革命综合医院、伊卜纳赛尔医院、荷台达奥洛菲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也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荷台达港,也方负责办理到荷台达港后的一切手续并免除这些生活用品的税款。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间的旅费由也方承担。他们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炊具、卧具、水、电荷台达住房空调机等)、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和生活费(每月每人:队长、主任、主治大夫4,000利亚尔;医生、药剂师、技师3,000利亚尔;译员、护士2,000利亚尔;司机、厨师1,500利亚尔)、因公出差的旅差费和医疗队员患病所需医疗费由也方承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也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也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也方免除他们应缴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也方规定的假日。医疗队员每工作期满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上述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也方的法律和阿拉伯也门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九八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也方要求延聘,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部  长
     高 世 同             默罕默德·卡巴布
      (签字)               (签字)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兵员,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其他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备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由市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爱国主义思想,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兵役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检,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应
征公民进行审查,保证完成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本市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市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发给公民兵役证。在年满22周岁以前,每年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要求,持公民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第八条 征兵期间,适龄公民被就职就业单位录用同时被批准入伍的,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第九条 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非农业户口待业人员服兵役的,其家属优待金的筹集,实行财政负担与社会负担相结合的原则。优待金的筹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业户口人员服兵役的,其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平衡负担的原则在本乡、镇内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职人员被批准服兵役的,在服役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补贴,其晋级、调资与原单位同类人员同样对待。原单位保障其家属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等各项待遇。
第十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建立功勋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兵役机关责令其在两个月内进行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由区、县兵役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后不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区、县兵役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3倍到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招聘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兵役机关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
(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
(四)招收、录用明知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就职就业的。
第十六条 在征兵工作中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诊断、假年龄证明和其他伪证干扰征兵工作的,由区、县兵役机关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征兵工作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关于印发《“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985工程办公室


关于印发《“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重办[2004]2号



有关高等学校:

为保证“985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确保工程建设实现预期目标,并取得重大成效,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继续实施“985工程”建设项目的意见》,我办制定了《“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附件:“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985工程办公室

二ОО四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985工程”建设的管理,确保建设目标的实现,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继续实施“985工程”建设项目的意见》(教重[2004]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985工程”二期建设目标是:巩固一期建设成果,为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批国际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奠定坚实基础,使一批学科达到或接近国际一流学科水平,经过更长时间努力,建成若干所世界一流大学。

第三条 “985工程”建设任务包括机制创新、队伍建设、平台建设、条件支撑和国际交流与合作等五个方面。

第四条 “985工程”采取国家、共建部门(有关主管部委或地方政府)和高等学校三级管理的方式,以高等学校自我管理为主。

第五条 “985工程”建设实行项目管理和绩效考评。

组 织 实 施
第六条 “985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为:

(一)项目学校根据财政部、教育部下达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控制数和其他渠道建设资金来源情况,编制“985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科技创新平台、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建设项目论证报告;

(二)学校“985工程”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科技创新平台、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建设项目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项目学校报教育部、财政部“985工程”办公室;

(三)教育部、财政部“985工程”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学校上报的“985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科技创新平台、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建设项目进行论证;

(四)项目学校根据专家论证意见,修改、完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

(五)教育部、财政部批复立项;

(六)项目学校根据财政部、教育部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预[2004]84号)要求,编制年度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

(七)财政部委托中介机构对学校项目预算进行评审;

(八)财政部参考中介机构评审意见,审批下达预算。

第七条 项目学校应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对学校“985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下达的预算组织项目实施。项目建设过程中,如确需进行涉及建设目标和建设项目等内容的变更或调整,由学校报教育部、财政部审定。必要时,需重新进行专家论证,对项目重新审批。

管 理 职 责
第八条 教育部、财政部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985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决定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和总体规划。“985工程”工作小组负责“985工程”实施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985工程”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985工程”建设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共建部门参与对有关学校“985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负责筹措并落实共建资金。

第十条 项目学校应成立“985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下设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985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项目学校法人应依据“985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负责对项目执行实行全过程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编报年度项目资金预算、决算,落实各渠道建设资金;

(三)组织工程建设实施,负责建设进度和质量;

(四)及时报告、研究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编写项目验收报告,并做好评估、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建 设 资 金
第十一条 “985工程”建设资金由多方共同筹集,积极鼓励有条件的部门、地方和企业筹集资金共建有关“985工程”学校。其中中央专项资金重点用于“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和队伍建设,其他资金可根据学校“985工程”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教育部发布的《“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检 查 验 收
第十三条 教育部、财政部组织对“985工程”建设项目的检查、审计和绩效评估,根据检查、审计、评估的结果,对项目学校进行奖惩。

第十四条 “985工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建设周期实行年度报告、中期检查和总结验收。

第十五条 每年度终了,项目学校应将项目建设年度进展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及有关资料汇总形成年度报告,上报教育部、财政部。

第十六条 中期检查由教育部、财政部“985工程”办公室统一部署。检查的重点是:项目建设目标实现和任务完成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七条 “985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项目学校需向教育部、财政部提交总结报告,教育部、财政部组织专家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学校进行验收和评估。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项目学校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985工程”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