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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2:1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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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6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证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关于设立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通知》(中府〔2009〕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需申请行政复议的,统一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意见书》或《案件审议意见书》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依法由市政府及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属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安排一名行政复议工作联系人,负责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联系、落实办理属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立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窗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传真、邮寄等方式或在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的网站上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直接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移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或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申请人与该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须提交律师所函),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具体的委托权限;
(四)其他能证明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证据材料。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章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或者不完整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申请人补充材料符合要求之时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和要求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受理窗口统一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加盖“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案件受理专用章”。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市属行政复议机关的下属机构或派出机构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送达),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以及答复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进行核查、听证、审议后提出处理意见,形成《案件审查意见书》后,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具体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具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审查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有关案卷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按《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案卷查阅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二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案件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据《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事规则》,组织召开由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共9人以上(单数)参加的审查会议进行审议;
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派员列席会议,陈述对案件的意见及事实理由。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案件审议意见书》,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批后,《案件审议意见书》为最终审议结论,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查意见书》无异议以及经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决的案件,案件所属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联系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本部门行政首长签章后交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送达。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被告为市政府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代理诉讼;被告为市属行政复议机关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应诉,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协助。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应诉。
第二十六条 依法由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卷,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归档;
依法由市属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卷,分别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归档,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每三个月将案件档案移交给相应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七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执行《中山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及其配套制度的情况和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纳入《中山市市直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2年8月20日 国农改〔20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25号)精神,今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在全国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全面展开,其他省份继续在部分县(市)进行局部试点。总体看来,改革试点工作开局良好,运行平稳。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存在认识不到位,宣传不深入,工作不扎实,执行政策走样等问题,个别干部工作作风粗暴,工作方法简单,甚至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最近一段时间农民来信来访有所增加,有的地方甚至发生了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这些问题需要引起各地的高度重视。为了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扩大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进行农村税费改革是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的重大措施,是农村工作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试点地区要切实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认真落实党政主要领导负责制,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广大干部的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始终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改革的首要目标,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消除松懈麻痹思想;要加强和充实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力量,切实选调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农村情况的干部专门负责改革试点工作,并保持工作班子和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要坚持走群众路线,严格执行中央各项改革政策,扎实做好有关基础工作,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理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基层改革的政策指导,随时跟踪和掌握改革动态,耐心细致地做好有关政策咨询和群众上访接待工作,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工作到位,责任到位,确保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认真做好改革政策的学习宣传工作,把政策交给基层干部和农民。各试点地区要通过在当地主要媒体开辟改革宣传专栏等有效形式,全面系统地将中央制定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省里出台的改革方案传达到每个村组和农户,不留死角;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要带领广大基层干部群众认真学习、理解和掌握国家税费改革政策。要通过政策宣传,使每个农户有一张税费项目“监督卡”,有一个改革政策“明白人”,有一本税费负担“明白账”。要加强对广大干部特别是农村基层干部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确保中央各项改革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基层和农户。
三、严格执行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做到“八不准”。核定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进行,并征求农民意见,得到农民认可,不准随意虚增和压低计税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农业特产税应做好税源普查工作,建立纳税档案,努力做到据实征收,不准层层压任务,搞摊派;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多数农民同意的事就办,不同意的就不办,不准超范围、超限额,强行向农民筹资筹劳,更不得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的收费项目;实行分步取消“两工”的地区,用工数量要逐年明显减少,不准强行以资代劳;清理农民历年税费尾欠工作要慎之又慎,可以放到改革后期处理,清理范围只能限于改革前农民欠交的农业税收和符合政策规定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对有困难的农民要给予减免,不准搞突击清欠,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强制收取;切实加强对农村中小学学生就学、农民建房、结婚登记、外出务工经商办证、计划生育指标审批过程中各种涉农收费的管理,除中央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准向农民乱收费、搭车收费和超标准收费;要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向农民收取水费,原则上实行计量收费,因大面积抗旱、排涝难以做到计量收费的,也要按受益原则据实分摊,不准提前预收和不顾实际按人头和田亩摊派水费;规范报刊发行,实行限额控制,自愿订购,切实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不准采取行政命令,层层摊派。
四、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监督检查制度。试点地区要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建立领导干部联系包干、层层负责的督导制度,确保基层执行政策不走样。要建立群众来信来访查处反馈制度,向社会公布政策咨询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地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检查。省对市(地、州)、市对县(市、区)、县对乡(镇)、乡(镇)对村的检查面都要达到100%,不留死角。检查的重点是:中央提出的“三个确保”要求的落实情况;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是否得到农民认可,并张榜公布;是否存在突击清理税费尾欠和乱收费问题;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规定;两税附加是否按规定比例征收并专项用于村级三项费用支出;上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是否落实到位,专款专用等。对违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和农村税费改革各项政策,加重农民负担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予以通报或公开曝光。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将于下半年组织力量,对各地改革试点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五、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的管理。试点省份要按照统一规范、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的原则将中央财政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尽快落实到县及乡、村,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也要千方百计安排一部分资金支持改革,确保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要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截留挪用和挤占,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努力实现中央提出的“三个确保”。对擅自截留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一经发现,要及时予以纠正,同时扣减该地区下一年度相应数额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并按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加强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各级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深入基层,认真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改革试点中遇到的库区移民建镇耕地核减、农业综合开发筹资筹劳、退耕还林土地的农业税征收、乡村两级债务化解等问题,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切实措施,妥善加以解决。要加强上下级之间的信息沟通,重大问题及时上报。要随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改革方案和各项改革措施,确保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
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
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
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
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
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
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
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
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
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
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
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
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
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
,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
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
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
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
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
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
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
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
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
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
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
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
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
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
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
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
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
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
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
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
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
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
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
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
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
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
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
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
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
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
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
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
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
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
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
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
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
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
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
,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
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
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
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
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
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
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
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
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
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
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
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
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
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
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
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
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
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
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
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
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
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
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
,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
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
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
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
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
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
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
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
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
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
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
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
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
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
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
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
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
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
益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
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
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
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
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
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
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
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
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
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
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
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
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
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
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
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
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
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
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
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
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
、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
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
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
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
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
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
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
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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