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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4:0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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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国际部:
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贷款问题,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和我行总行分别以国发明电(1994)1号、(94)银机电15号和工银电[1994]9号等文件作了严格规定,各行须认真执行。现对固定资产外汇贷款工作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凡向我行申请中长期外汇贷款的企业,除必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外,还必须提交该项目列入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2.各级分行均不得超规模、超比例发放中长期外汇贷款。
3.在审查项目总投资时,必须严格要求总投资中包含建设期贷款利息及铺底流动资金,并坚持项目单位自筹10—30%的原则。
4.贷款逾期率超过20%的分行,自文到之日起,其贷款审批权限降至300万美元(以1993年12月份的报表为准),逾期率降至全国平均水平后,经总行确认,方可恢复原权限。
5.为逐步向商业银行过渡,进一步加强资产质量管理,今后各行审查评估项目,均须按照总行“工银发 [1993]81号”文下发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6.对于企业购汇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各行亦应审查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及投资计划。



1994年2月28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七日

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农贸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区农贸市场发展,根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市区市场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市区农贸市场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市场经营单位、产权单位对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升级、改造和管理工作;安排区级扶持资金,建立奖惩措施,加强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的检查和考评。
设立市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研究市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扬州工商局,负责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上的具体协调、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邗江区、广陵区、维扬区、开发区、新城西区、瘦西湖蜀冈风景区分别成立与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领导组织结构相对应的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机构,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经过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另行制定。
第二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环境卫生、交易秩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主动加强市场日常环境秩序管理,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并配合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服务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管理服务公司对市场进行管理。积极推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新型管理模式。
市场管理机构应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原则上市场面积800-1000平方米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1000-3000平方米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3000-10000平方米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5人;100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
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应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协议,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第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由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入场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严格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设置意见箱和监督电话,并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含农副产品准入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
(四)统一配备或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统一设置标价牌,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六)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诚信经营的评比、竞赛等活动。
第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准入制度:
(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农副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农副产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经营台帐,记录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市场农副产品档案柜,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每天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重要农副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畜产品、水产品、豆制品、禽蛋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点),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市场内蔬菜和水果农药残留抽查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鼓励场内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农副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农副产品的安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
(一)在市场内实行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二)承担市场内的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修建公用符合标准的卫生间和垃圾房;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市场清洁消毒和除四害工作,并有记录;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立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出入口,并与其他经营区分开,家禽经营区内的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经营区域也要相对隔开;修建专门的活家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四)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鲜活家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配备无害化弃置设施,做好集中处理和消毒措施;
(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停车场有醒目的分类停放标志,保证车辆停放整齐;市场要有专门的上下货装卸工具和专门的通道,确保正常交易时间无车辆进入。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时进行消防检查,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市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前申报施工图审查;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每个固定铺位应当配置灭火器,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不得有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乱拉乱接电线等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还应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市场开办者承担的管理职责。
第三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审查经营资格,加强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证照管理;组织对新建市场注册登记和市场企业年度检验实行实质性审查;规范市场内交易行为,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开展上市商品索票索证工作,加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市场开办者或者个人开展服务,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新、改、移、扩建项目进行达标验收;为市、区两级提出财政以奖代补的兑现意见。
第十三条 商贸部门负责制定生鲜食品的供应、保鲜、物流配送的计划、方案,并指导市场开办者组织实施,负责连锁便利店,配送中心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城管部门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加强市场内环境卫生管理,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周边地区的环境卫生和流动摊点监督检查,取缔各类占道经营的马路摊点;加强对城市街道活禽经营和宰杀的规范化管理,取缔非法活禽经营、宰杀点;在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期间,负责协调各区及相关部门设立疏导点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查市场内食品经营户个人和经营场所的卫生,严格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参与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农林部门负责依法指导市场开办者和生鲜超市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点的规范运作;组织对上市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销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行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指导市场开办者对畜、禽经营区域定期开展清洁消毒,制定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落实重大疫病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监督市场开办者设立公平秤,依法查处各类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确保公平交易。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对市区农贸市场改造和建设项目的各项收费进行审核监督,对生鲜食品供应价格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加强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场施工前组织施工图消防审查,竣工后组织消防安全验收。

第四章 奖惩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质监、物价等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整改不到位的,依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部门依《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相关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消防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场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对市区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各种形式检查评比,开展星级文明诚信市场评定活动,对建设与管理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对市场建设、维护、日常管理较差者,将采取行业评议、媒体曝光等多种形式予以惩处。
第二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在农贸市场监管中,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职能履行管理职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对履职不到位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由市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通报批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农贸市场管理可参照执行。


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2002年3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竞赛活动,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综合性或者单项体育竞赛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下列体育竞赛适用本办法:

(一)有报名费、门票或者广告等收入的;

(二)利用自有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

(三)接受捐赠或赞助的。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竞赛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六条 举办全市性(含跨区、市)的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登记。

举办本区(市)的体育竞赛由区(市)体育行政部门登记。

第七条 举办国际和全国性、全省性的体育竞赛,除依法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登记外,举办人还应当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三)有与竞赛项目和竞赛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有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五)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人申报体育竞赛,应当于竞赛举行3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举办人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三)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四)竞赛器材和设施的情况证明;

(五)裁判员的基本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六)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七)体育竞赛经费来源和经费预算报告;

(八)体育竞赛的安全和医疗保障措施及急救方案;

(九)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经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举办射击、射箭、航空、热气球、武术、拳击、散打、赛车、蹦极、马拉松以及其他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项目还应当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准予登记的,发给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办体育竞赛需办理治安、消防等手续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经登记后不得随意变动。举办人因故确需变更竞赛的举办主体及竞赛的名称、时间、地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于竞赛举行1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举办人因故需取消竞赛的,除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外,还应当依法清理有关的债权债务,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体育竞赛举办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体育竞赛督察员制度。

督察员由市、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派出,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在本辖区内举办的各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行规则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保证公平竞赛。

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赌博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八条 举办一般性体育竞赛,其门票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举办重大、特殊体育竞赛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报物价部门核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体育竞赛,收取费用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经费收支预算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已备案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

举办社会福利募捐性体育竞赛,应当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在体育竞赛举办前,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门票印制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竞赛秩序册、竞赛成绩册和竞赛经费决算报告。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体育竞赛机构具体组织体育竞赛,但双方应当订立委托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及其督察人员的监督检查。体育督察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或收取报名费的;

(三)不按照已登记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的;

(四)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登记事项的;

(五)将募捐性体育竞赛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