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含有虚假宣传信息的图书进行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7 05:1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含有虚假宣传信息的图书进行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对含有虚假宣传信息的图书进行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新出图〔2005〕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及人民团体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

  近期,有少数出版单位出版了一些含有虚假信息的图书。普遍的做法是伪造外国作者,伪造国际知名媒体、人物的评论,伪造国外图书畅销信息。此外,也有盗用国外已有影响或畅销的图书书名及相关信息而图书内容则完全由自己编写。这些图书主要集中在经营管理、励志及心理自助类等方面。这些行为,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欺骗了读者,破坏了出版市场秩序,也损害了中国出版界的声誉。

  为维护图书出版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中国出版界的声誉,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我署决定对此类图书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立即对所辖所属出版单位所出版的图书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出版含有虚假信息图书的出版单位要依法予以查处,对含有虚假信息的图书该销毁的必须销毁。

  二、各图书出版单位要立即对所出版的图书进行自查。对存在上述问题的图书要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对已发出的图书要立即收回。对确有出版价值的图书,必须彻底去掉虚假信息后方可继续发行;对没有出版价值的要一律销毁。同时,要将相关情况报给当地出版行政部门,中央出版单位要将相关情况报主管部门。

  三、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要对所辖所属出版虚假信息图书的出版单位、书名及合作者、供稿者(包括工作室)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四、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要在2005年3月10日前将清理结果报我署图书出版管理司。
各级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管,依法行政,对发现的包括制造虚假图书信息在内的各类违法出版活动必须坚决及时地予以处理。各出版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依法经营,共同营造一个诚信有序的出版市场。

  特此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五年二月十八日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从事发包建设工程;从事土木工程(含附建人防地下室)、房屋建筑(含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咨询、质量检验与测试以及从事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等经营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规定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三)负责建设项目登记工作;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程监理、中介服务等工作;
(五)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六)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的履行;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九)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物价等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到建筑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尚未规定资质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已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须持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外、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
(二)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单位;
(四)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五)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
第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等级证书或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经原审查发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晋升资质等级;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资质等级证书的审查、管理、发放工作。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发资质证书。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项目已经登记并核准发包;
(四)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四)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组织开工。施工许可证由管理项目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第二十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交通、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理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咨询、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项目的咨询或代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或挂户承包工程。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实行分级分行业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下列机构按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筑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一)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监督机构;
(二)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持证依法进行监督,同时接受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验与测试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与测试。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当事人对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也可以申请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重新核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保修责任内的问题,承包方应当保修或承担保修费用。
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防止发生事故。
施工单位应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并接受群众监督。
施工现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
国家和本省制定有合同示范文本的,按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期定额;工期定额缺项的,参照同类工程的实际工期,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或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可按协议增加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的工程计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现行定额,遵守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变更。
工程价款应按期支付,违约拖欠工程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造价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利率、汇率、税种、税率、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工程造价调整指数,对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等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出租、出借勘察、设计单位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单位已撤销、分立、合并但仍继续使用原资质等级证书的;
(五)未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的;
(六)无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的;
(七)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等级证书单位的;
(八)倒手转包或挂户承包建设工程的;
(九)无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建设监理手续的;
(十一)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承、发包工程,垄断工程承包权的;
(十三)违法从事监理、咨询、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定的,按《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建筑经营活动中,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安全事故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外,责任单位应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质量检验与测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依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倒手转包建设工程,是指承包单位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将所承揽的主体工程转给他人承包,而不直接管理工程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挂户承包工程是指没有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挂靠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包工程,或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进行下列项目的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互相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双方互相商定的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和资料;
  五、鼓励和促进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商定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肯尼亚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黄  镇              尼古拉斯·比沃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