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人事局
关于《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3〕1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监察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市监察局 市人事局 2003年9月)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直接面对社会公众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规范。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适用本规定。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鼓励的行为:
(一)关心群众,深入基层,主动调查了解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或处理;
(二)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断推进本职工作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办法,简化办事程序、手续,缩短办事时间,提高服务效率;
(三)依照职责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四)积极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努力树立和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的行为: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严格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并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
(三)严格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
(五)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努力做到事事有回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且在职权范围内的前提下,努力做到件件有落实。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
(五)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不履行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法定职责,在办理过程中无法定事由借故拖延、推诿,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八)其他与国家行政机关地位或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结合自己的行政职能,制定并公布本部门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应当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监督电话。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内设监察机构负责受理有关本机关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并定期对公务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查。市效能投诉中心受理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投诉。
第九条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必要时应向市效能投诉中心汇报。复杂事件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及上级机关报告工作进度,并在一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
第十条 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年度考核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有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应当在各项表彰奖励中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有效投诉累计超过两次的,该机关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2%;
(二)被有效投诉累计超过四次的,该机关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被有效投诉累计超过六次的,该机关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8%;该机关不得参与本年度综合性评先、受奖。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制定并公布本部门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未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监督电话;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投诉并告知投诉人,经查实仍不改正的,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第十二条 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一次的,本人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二)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两次的,本人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三)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三次的,本人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予以换岗或降职;
(四)换岗或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三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公务员因上述行为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由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并按《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对外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被有效投诉的,除可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行处理外,还应追究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同级人事部门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31日前,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应将受理有效投诉的统计情况通报同级监察与人事部门。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有效投诉”,是指投诉内容客观准确,经调查核实的确存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以及有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的投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58号
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
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爱国卫生”是指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室内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卫生、消灭“四害”及单位门前卫生。
第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卫生城市检查考核的一项内容。各单位负有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改善本单位卫生面貌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辖区内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由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检查、监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爱国卫生组织机构应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应落实,应有健康教育固定专栏,应定期开展卫生宣传。
第七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所属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单位爱国卫生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窨井(缸)流水畅通;有机垃圾定点倾倒或有密闭容器;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无灰尘;厕所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整齐。
(三)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合格上岗;食具严格消毒,设置防蝇防腐、防尘设施;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四)公共卫生:空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严格消毒。
(五)消灭“四害”:及时铲除和控制“四害”孳生条件;定期环境消毒;设置防鼠、防蝇设施;“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六)门前卫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好门前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配备或在有关单位聘任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发给监督证书证章。
第十条 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依据本办法对所管辖区域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委托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卫生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并按国家和省卫生检查考核评比标准评分,作为年终考核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对爱国卫生检查不达标的单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三次月检查不达标的单位,由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该单位挂“单位爱国卫生不合格”牌,并可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诀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诀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单位爱国卫生要求的行为,均有监督的权利,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绍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