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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7 03:4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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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


青岛市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是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的方针和专门工作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包括:
(一)市、县(市)、区党政领导机关;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国宾下榻的宾馆、饭店等;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和重要的通讯设施;
(四)国防科研及其他重要科研单位;
(五)重要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
(六)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要设备、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重要桥梁和堤坝;
(七)保管、陈列和存放珍贵文物的单位;
(八)制造、生产、存放金银或其他贵重稀有金属的部位及存放货币、有价证券的部位;
(九)存放机密文件、资料或档案的部位;
(十)生产、使用、存放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及剧毒、病毒、菌种等危险物品和使用、存放放射源的部位;
(十一)重要单位的生产指挥决策机构和生产、装配、检验重要产品的关键部位;
(十二)市公安机关认为必须列为要害保卫的部门和部位。

第四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由各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要害部位(部门)审定表》,按照保卫工作管辖分工,分别报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定的要害部位(部门),须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由政治可靠和业务素质、技术水平较高的人担任。先考核后任用,并征得本单位保卫部门同意。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
(一)反对党和国家现行方针、政策的;
(二)被叛处徒刑宣告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假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三)刑满释放后或解除管制、解除劳动教养后表现不好的;
(四)公安保卫部门掌握有重大犯罪活动嫌疑的;
(五)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工作纪律、履教不改的;
(六)其他不适宜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的。

第七条 要害部门和有要害部位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卫工作岗位责任制和其他安全保卫制度以及保卫工作档案。

第八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警卫、守卫人员。

第九条 要害部位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十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发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有重大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指出并可发出《隐患通知书》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通知改正书》,限期整改。
生产、使用、存放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存有不安全隐患,经通知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处理决定通知书》,责令其停业整改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9日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山西省审计厅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山西省审计厅
晋审财(2000)53号



第一条 为使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山西省地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省政府67号令),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作程序,是指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的步骤和规程。包括制定下达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综合汇总预算执行审计结果;起草向省政府和审计署提交的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结果报告;受省政府委托,代拟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的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落实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起草向省政府提交的预算执行审计整改工作报告。
第三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分两个阶段实施:每年8月份对财政、地税部门上半年情况进行审计;次年一季度对确定的所有预算单位全年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应在厅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基础上制定。
第五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的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审计范围、审计重点、组织方式、处理原则和工作要求等。
第六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的编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厅财政审计工作协调领导组(以下简称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应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分别于每年7月初和次年1月初提出预算执行审计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总体实施方案草案,报协调领导组审核后,印发各有关处室征求意见。
(二)各有关业务处应根据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草案,结合业务分工情况,按一级预算单位和财政专项资金,编制分部门、分项目实施方案草案,在一周内送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协调汇总。
(三)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根据汇总情况,制定预算执行审计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总体实施方案,提交厅协调领导组办公会议讨论,经研究确定后,分别于每年7月底前和次年1月底前正式下达。
第七条 各有关业务处应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组织落实。如需调整审计项目或审计内容时,须经厅协调领导组办公会议批准。
第八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按以下分工组织实施:
(一)财政处负责组织对省财政、地税、国资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预算情况进行审计。
(二)各有关业务处和派出审计机构按照业务分工,负责对省有关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按照专业对口原则,由有关业务处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后,各有关业务处应向厅协调领导组全面汇报审计情况,并提交分部门、分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报告和财政专项资金审计汇总报告。对审计事实不清、问题定性不准的,有关业务处应重新核实并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原则由厅协调领导组在听取审计情况汇报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法规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应实行严格的审计复核制度,复核工作由法规处负责。凡审计查出违规行为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收缴款项在300万元以上的审计事项,均应将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提交法规处复核。
第十二条 各有关业务处应根据复核意见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进行补正,经主管厅长审定后于4月15日前正式下达,并分送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2份。
第十三条 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应分别于4月底和5月10日前完成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初稿,并提交协调领导组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在送交厅协调领导组办公会议讨论之前,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应将报告反映的问题印发有关业务处进行复核,并对审计结果报告作进一步修改。经复核后写入审计结果报告的问题,如需变动,须报主管厅长批准。
第十五条 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定稿后,各有关业务处应根据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提出的要求,撰写对有关问题的说明材料。说明材料主要包括审计查出问题的具体情节、定性依据、处理情况等方面内容。
第十六条 各有关业务处按照业务分工,落实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汇总,并于10月底前草拟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整改工作报告,经厅协调领导组组长审定后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七条 对全省各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的综合汇总工作,由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
第十八条 地市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并报省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日

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确保安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将本办法通知到行政区域内有关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并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定点生产手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生产计划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的安全管理、销售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定点生产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通过公平竞争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

  第四条 申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应当按照品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药品生产企业申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申请表》(附件1),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2)。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于20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附件3);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药品生产企业接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后,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生产范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上标注类别、副本上在类别后括弧内标注药品名称。

  第五条 申请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定点生产,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药品生产企业申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申请表》(附件1),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2)。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在40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上标注类别、副本上在类别后括弧内标注药品名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定点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或新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车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定点生产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不得委托加工。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可以委托加工。具体按照药品委托加工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以及含麻醉药品或含精神药品复方制剂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药品生产企业申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申请表》(附件1),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4)。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出具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并进行国际核查(不计入审批时限)。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所加工的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三章 生产计划

  第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农业部报送下一年度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计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农业部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下达本年度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计划。

  第十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企业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一年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计划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需用计划,填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需用)计划申请表》(附件5)。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申报的生产、需用计划进行审查,填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需用)计划申请汇总表》(附件6),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根据医疗需求和供应情况,下达本年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计划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需用计划。
  如需调整本年度生产计划和需用计划,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20日前进行审查并汇总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7月20日前下达本年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调整生产计划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整需用计划。

  第十一条 因生产需要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企业 (非药品生产企业使用咖啡因除外),应当根据市场需求拟定下一年度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用计划(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企业还应当拟定下一年度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用计划备案表》(附件7)。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签署备案意见。
  如需调整本年度需用计划和生产计划,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20日前签署备案意见。

  第十二条 首次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和药品批准文号后,即可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生产、需用计划。
  首次申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原料药用于生产普通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报送有关资料(附件8),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即可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非药品生产企业首次申购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咖啡因除外)用于生产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附件8),即可按照第十一条相应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购买申请,填写《咖啡因购用审批表》(附件9),并报送相关资料(附件8)。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按照生产安全管理基本要求组织现场检查,出具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予以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咖啡因购用证明》(附件10)。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网络终端,及时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销售、库存情况通过网络上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企业应当层层落实责任制,配备符合规定的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安全管理设施,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确保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生产和储存。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仓库必须位于库区建筑群之内,不靠外墙,仓库采用无窗建筑形式,整体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具有抗撞击能力,入口采用钢制保险库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以及制剂应当在药品库中设立独立的专库存放。
  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建立专用账册,做到账物相符。仓库保管人员凭专用单据办理领发手续,详细记录领发料和出入库日期、规格、数量并有经手人签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入仓库,必须由双方当场签字、检查验收。专用账册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十七条 生产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以及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普通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电视监控中心(室),统一管理监控系统与防火防盗自动报警设施。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监控系统和报警设施,保证正常运行。
  生产区、生产车间、仓库出入口以及仓库内部等关键部位应当安装摄像装置,监控生产的主要活动并记录。仓库应当安装自动报警系统,并与公安部门报警系统联网。

  第十八条 生产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以及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普通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出入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区域的人员、物品与车辆实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库房与车间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原料药的交接制度。制剂车间应当坚持“领料不停产,停产不领料”的原则,生产过程中应当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原料药、中间体、成品严格管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原料药需要在车间暂存的,要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原料药专库(柜)。生产过程中要按需发料,成品及时入库。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库以及生产车间暂存库(柜)要建立专用账册,详细记录领发日期、规格、数量并有经手人签字。必须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二十条 必须同时两人以上方可进入车间的生产岗位,不允许一人单独上岗操作。生产工序交接应当实行两人复核制。

  第二十一条 专库、生产车间暂存库(柜)以及留样室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取样、留样、退样管理制度。检验部门要严格履行领取登记手续,按需取样,精确称重计数,做好记录,并由检验部门与被取样部门双方签字。
  检验部门应当及时检验、妥善保管样品(留样)以及可回收利用的残渣残液。
  退回的样品要称重计数,登记消耗和退回的数量,由交接双方签字。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后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生产中产生的具有活性成分的残渣残液,由企业自行销毁并作记录。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能反映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要求的批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5年。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专用标志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生产的麻醉药品原料(阿片)应当按照计划销售给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只能将麻醉药品原料按照计划销售给麻醉药品生产企业以及经批准购用的其他单位。
  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只能按照计划销售给制剂生产企业和经批准购用的其他单位,小包装原料药可以销售给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

  第二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销售给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经批准购用的其他单位。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将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销售给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企业以及经备案的其他需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企业。
  生产企业将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销售给制剂生产企业以及经备案的其他需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企业时,应当按照备案的需用计划销售。

  第三十条 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将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销售给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医疗机构或经批准购用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建立购买方销售档案,内容包括:
  (一)购买方合法资质;
  (二)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生产企业提供);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负责人、采购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四)采购人员身份证明及法人委托书。
  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应当核实企业或单位资质文件、采购人员身份证明,无误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二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使用现金交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本办法中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安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罂粟壳的生产管理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药品生产企业申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申请表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申报资料要求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
     4.接受境外委托加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申报资料要求
     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需用)计划申请表
     6.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需用)计划申请汇总表
     7.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用计划备案表
     8.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原料药需求计划报送资料
     9.咖啡因购用审批表
     10.咖啡因购用证明
     1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