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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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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8日公布 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房屋等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一)建筑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二)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
市重点建筑项目、国家和市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区、县(市)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报建后开工前向受理报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手续,领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三)已经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已经取得抗震审查合格通知书;
(七)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
(八)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九)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十)已经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了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
(十一)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已经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六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活动当事人资质审查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企业(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大型维修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建筑中介服务机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并颁发执业资质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专业培训,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持相应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向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审批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必需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和管理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
第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招标制度。
建筑工程除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直接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或者工程建设监理证;
(三)有满足施工要求的建设资金;
(四)有组织施工的计划文件和施工图;
(五)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依法采取竞投方式,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不得用拖欠工程款的方法转嫁资金缺口。
第二十一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内参加投标。不得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门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包,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
除前款规定外,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企业因出现法定情况,确实不能完成承包的建筑工程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建筑业市场,发展与建筑活动相关的监理、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凡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申请批准并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都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 从事各项建筑活动的当事人,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合同并认真履行。
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定额(包括预算定额、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和估算指标,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及与其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和计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发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市的建设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依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建筑工程额和计价规则在合同中约定。对优质工程实行优价原则。
建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建设工程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地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都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勘察和设计,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
应单位。
第四十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质量负责。不得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等

第四十一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批准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批准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利用职权强迫管理相对人采购指定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和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市人民政府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批准授权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四十七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贯穿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
第四十八条 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制度。建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建筑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条 涉及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筑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灾害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并予以配合。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及有关设施,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应当按规定采取防止其损坏的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建筑工地容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古树名木和环境,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污染和危害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及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
(五)需要深开挖、高切坡施工的;
(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可能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企业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挥提出批评、检
举和控告。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建筑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市政、土地房屋、环保、消防、邮电、绿化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建筑工程应在主体工程已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并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级,主要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已经建成,施工现场已经清理完毕,城建档案资料已经备齐之后,申报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发给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六十条 建筑工程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者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使用、出售,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六十一条 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设、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电气管线、电信通信管线、上下水管线等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及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维修由建筑企业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建筑活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外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六)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七)建筑工程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八)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发包的。
第六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市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第六十六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
(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十)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投票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八条 境外、市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我市从事建筑活动,未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审批手续,擅自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我市从事的建筑活动,并可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及有关建筑业专业术语的含义,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8日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公示通知

财政部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公示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拟公布的“环保清单”(第十一期,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网站(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org)进行公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示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

  二、“环保清单”中的轻型汽车产品应符合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的规定。

  三、请“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在公示期间自行登陆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完成如下工作:

  (一)按《承诺书》(第十一期,下同)内容要求认真核对“环保清单”中的产品信息,删除所有不能满足《承诺书》内容要求的产品规格型号。

  (二)签署《承诺书》。

  (三)填报该制造商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本期清单执行期间的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

  (四)核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中的产品信息(包含产品所属品目)和企业信息,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五)请计算机、打印机产品制造商,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核对填写本企业产品对应的产品性能参数和售后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逾期未按上述要求签署《承诺书》、填报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性能参数和售后服务信息填报不全或填报不符合要求的,视为不接受《承诺书》内容和拒绝提供销售联络信息、产品信息,自动放弃其产品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权利。

  四、“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如对“环保清单”内容有异议,请在2013年1月16日17:00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至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并请同时通过电子邮件与财政部国库司、环境保护部科技司和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联系。

  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环保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进行反映。财政部经核实后,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环保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

  六、有关具体要求详见“注意事项”(附件3)。

  联系方式:

  财政部国库司  

  夏 玲  010-68552235  xialing@mof.gov.cn 

  环境保护部科技司

  姜 宏  010-66556220  chan.yechu@sepa.gov.cn

  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100029)

  丁 鸰  010-84665089  dingling@sepacec.com

  张 翠  010-84665090  zhangcui5090@163.com

  附件:1.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

  2.《承诺书》(第十一期)

  3.注意事项

  

财政部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附件1——第十一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公示稿).pdf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775726882.pdf

附件2 ——第十一期环保清单《承诺书》.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912921440.doc

附件3——第十一期环保清单注意事项.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913019299.doc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4)86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扶持力度,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市(区)政府应依法保证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经费和科学事业费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3-5个百分点的比例稳定增长。至2007年,市、市(区)科技三项经费和科学事业费占财政实际支出的比重应分别达到3%、2%以上。财政安排的上述科技经费重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三条 市、市(区)要加大财政投入,多渠道吸纳民资、外资,壮大市、市(区)两级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规模,以项目研发、贷款贴息、贷款担保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四条 在本市注册的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其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70%以上的,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并可在税后按当年总收益的3%-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七条 经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2年内缴纳所得税及从第3年起缴纳所得税超过征收的部分,入库税收地方留成由同级财政部门扶持企业发展。
第八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工程技术中心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机构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及产业化项目的投资额达到其投资总额的70%以上、并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经省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农业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销售之日起2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技术项目的科研用地,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免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以及相关收费,契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和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且不作为企业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其增值税不实行即征即退。
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软件产品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可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软件产品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二条 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省市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所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所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90%的比例扶持企业发展,10%纳入市、各市(区)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省财政贴息的火炬、星火等科技计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市、各市(区)按1:1比例给予配套贴息。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可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政府净收益部分。
第十五条 企业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仪器、设备,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及其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在本市参与转化项目投资,其成果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申办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市外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海外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联办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比照市区技术改造“绿卡项目”的优惠条件,减免地方性规费。
第十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校、所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的利润,地方所征收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3年内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在规定的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和科技中介服务企业期间,其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以及各种社会保险由其创办的企业负责;离岗创业人员在2年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的,应保障其重新上岗后享有与同工作年限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与退休待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承担政府科研项目形成职务科技成果后1年内,单位可先以无偿方式许可成果完成人离岗实施成果产业化,无偿使用期为2年,在该期间成果完成人可优先购买成果的产权;形成职务科技成果1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单位可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前提下,允许科技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70%属创办企业实施人。高等院校横向科研课题完成后的节余经费,允许用于转化该项科技成果而兴办的科技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成果完成人可享有该注册资本金对应股权的80%。
第二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让自行研制的技术成果以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企业转让技术以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发机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进行高新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应将转化成效作为重要条件。应用性研究开发成果尚未进入实际应用阶段的,不予受理申请市级鉴定;未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项目,不予受理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成果拥有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可以按其贡献大小从成果转让收入或成果作价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奖励比例可达到30%。
第二十四条 引进市外高新技术成果落户本市转化并产生效益的,从产生效益之日起2年内,由企业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按该项目纳税地方收入部分的20%对引进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有关部门审定,产品属于国家鼓励发展、且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填补本市空白的,内销比例可不受限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政策有调整的,本规定相关条款将相应进行修改。过去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