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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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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作用,维护科学技术协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在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科协的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科协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和有关政策,实施科教兴湘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科学论证和科技咨询等工作,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科协。县以上科协由同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及其相关科学的学会(含协会、研究会、联合会,下同)组成,下一级科协是上一级科协的组成单位。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科协基层组织。
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科协基层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条 科协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开展学术交流,加强学科建设,提高学术水平。
科协可以依法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发展与国外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第七条 科协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方法,发挥在科学技术普及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八条 科协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学科竞赛、科技夏令营等课外科技活动,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科协通过科技讲座等形式,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了解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社会功能。
科协开展科学技术下乡和科学技术扶贫,发展和扶持科学技术示范户,进行农民技术培训,传播先进实用技术。
第九条 科协可以对拟定科学技术政策、法规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科协组织学会与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对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科学论证、技术咨询和技术攻关,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科学技术成果与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的有关工
作。
第十二条 科协开展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知识更新。
科协可以向有关单位推荐科学技术人才和科学技术成果参与评奖。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精神,表彰、奖励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激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坚持真理,勇于探索,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科协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科协应当协助当事人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县以上科协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经营活动,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科协或者学会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科协事业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学会挂靠单位应当支持科协加强对所属学会的业务管理,为学会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所属科协基层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科协、学会开展的活动。
第二十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科协的财产、经费和人民政府拨给科协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第二十二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得税前列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所得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市内五区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企业开户银行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收取,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使用。各区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50%交市劳动服务公司,供调剂使用;50%留区支付职工待业保险的各项待遇。其中用于
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费用,必须编制预算,经市劳动服务公司批准使用。各区留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可申请调剂,年终结算,剩余部分交市劳动服务公司,各区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各县(市)和黄岛区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县(市)、区财政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上级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季缴纳,以上年度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全部职工的季平均标准工资总额为当年的季上缴基数,于每季第二个月十五日前由企业开户银行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缴的,从该季度第二个月的十六日起,每日加收未
交数额5‰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基金,以上年度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年计缴,于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一次缴纳。由其开户银行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通知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
业保险基金”专户。
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每季应将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各项开支情况,报市劳动服务公司备查。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发放标准:工龄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工龄不满三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5%;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工龄满五年及五年
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发放期应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第九条 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其医疗补助费的支付,限于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不领取待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医疗补助费标准: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患病,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按原企业的规定执行。
(二)被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患病,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补助70%。因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部分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再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以及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离休、退休后的待遇,在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国家和企业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八条规定期限(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二)辞职、自动离职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的。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六条 市、县(市)和黄岛区劳动服务公司,分别按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用于各级管理职工待业保险的人员开支和业务费用。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首先保证用于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六)项开支;用于(四)、(五)两项的支出,要控制在上述开支后剩余部分的70%以内,并不得超出当年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本人档案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企业通知待业职工,在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由街道、乡镇劳动服务公司发
给《待业职工保险手册》,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分别不同情况,指导待业职工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介绍就业,经考核符合用人企业要求的应予介绍,企业要优先录用。待业职工要接受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和统一组织的生产、劳务活动。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和在市内五区、各县(市)、黄岛区之间迁转的,应办理待业职工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迁入地凭迁出市、县(市)、黄岛区劳动服务公司证明,换发《待业职工保险手册》。迁出地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需继续发给的待业救济金。
医疗补助费按工龄不满十年的每月三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四元,满十五年的五元的标准,计算需继续发给的数额(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按原企业的规定标准计算),一次划给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继续发放。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应将《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收回。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要设立职工待业保险专门机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公司要配备专职人员,列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在县以下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国营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待业保险基金,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
%缴纳;在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的国营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按其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临时工、季节工和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轮换制工人,不实行职工待业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4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

(二)凡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

(三)新征用(含划拨)的各项建设用地,每公顷征收7500元(每亩征收50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前缴纳,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四)地方各级政府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五)我省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阜阳市,每年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纳入当地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提取和划转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各级地方税务、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五五分成”,50%缴入省级国库,50%缴入同级国库;省地税局直属局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在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划转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提取、划转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提取划转和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0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01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0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02目“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

第七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八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业务费按实际征收缴入同级国库数的5%提取。提取的征收业务费用于征管中的业务支出、代征费用等开支。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0〕3号)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