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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电审计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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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电审计工作的规定

邮电部


关于邮电审计工作的规定
1995年9月1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邮电审计制度,加强邮电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邮电审计是邮电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邮电系统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设立的其他单位,都应当依法施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的管理的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维护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根据邮电通信生产全程全网联合作业和特点和通信企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邮电各级审计机构是部门、单位实行审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部门、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邮电审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邮电审计机构设置
(一)邮电部由审计署派驻审计局,在审计署和邮电部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全国邮电审计机构和指导监督邮电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设立审计处。
(三)省会邮政局、电信局和地(市、州、盟)邮电局设立审计处(科)。
(四)中国邮电邮政总局、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部属邮电研究(规划)院,部属邮电设计院,部属邮电院校设立审计处。
(五)邮电系统的其他通信企业、公司制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下属单位较多的部门和单位,均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邮电审计机构负责人,并应事前征求其上一级审计部门的意见。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该机构级别相同的处级、科级、股级审计员。
第六条 对邮电审计人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和聘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邮电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邮电审计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邮电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局长、院长、厂长、经理)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邮电部门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或资产、负债、损益及其经济效益等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审计业务上,受上级审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并按要求报告工作。
第九条 邮电审计机构的职责
(一)审计署驻邮电部审计局按照审计署和邮电部的要求,起草全国邮电审计法规、规章和制度;各级审计机构可根据本地情况,起草所辖范围内的审计规章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所辖部门、单位建立健全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和监督所辖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审计理论研究,开展业务经验交流,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审计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第十条 邮电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资产、负债、损益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五)内部控制制度;
(六)资产、资金管理;
(七)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的执行;
(八)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邮电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以及对本单位附属企业、经办企业,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邮电审计机构根据国家和所在部门、单位的规定,实施离任审计制度和经营责任审计制度,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三条 邮电审计机构应该对本部门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四章 邮电审计机构的权限
第十四条 在审计范围内,邮电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生产、经营、财务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制止的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向上一级审计机构直至驻部审计局反映的权限。
(十)邮电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邮电审计工作主要程序
第十五条 邮电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审计工作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计实施时,应拟订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应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机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做审计检查记录,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核实的情况要做调查记录或取得有关证实材料,审计检查记录和调查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报送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诉,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没有做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仍然有效。
(六)被审计单位应在限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检查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档案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审计机构,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反财经法纪,保护国有财产有功人员,本单位和上级审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泄露秘密、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邮电系统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一条 邮电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6日邮电部发布的《关于邮电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非公有制的文化、教育、医疗、科研等组织及其工会工作适用本条例。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工会是劳动者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是会员和全体劳动者利益的代表,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接受上级工会的领导。
第四条 企业劳动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组建和参加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条 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工会的权利:
(一)依法维护劳动者的民主权利、劳动权利、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参与本企业涉及职工利益规章制度的研究制定;
(三)对本企业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四)依法督促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
工会的义务:
(一)支持、协助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共谋企业发展;
(二)教育劳动者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爱护企业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发动劳动者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四)关心劳动者生活,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组织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五)协助企业对劳动者进行文化科学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素质。
第六条 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开展工作。未经上级工会组织批准,企业不得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应当支持劳动者在其开业或投产后6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组织,上一级工会应当协助。
企业工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企业依法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八条 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或者由上级工会按照区域或行业组成联合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设专职或兼职工会主席,并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会主席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与法定代表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
第十条 企业女劳动者人数在25人以上的,设立工会女工委员会,女工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女性负责人兼任,不足25人的设女工委员1人,依法维护女工利益。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委员、女工委员会主任、委员按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劳动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代表本企业劳动者与企业主建立平等协商谈判制度,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劳动者代表大会或全体劳动者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强迫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
企业终止、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要求企业纠正。
第十五条 企业在研究决定劳动者工资调整、奖金分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生活福利等方案时,应当通知工会和劳动者代表列席,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六条 企业解雇或处分劳动者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处理不适当的,可以要求企业重新处理,也可以支持、帮助劳动者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检查处理:
(一)非法收取劳动者保证金、风险金、抵押金、培训费或强迫劳动者入股的;
(二)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暂住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
(三)不经劳动者和工会同意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或虽经同意但不依法给付报酬的;
(四)克扣劳动者工资和奖金的;
(五)欠缴、拒缴或截留已扣缴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的;
(六)挪用、侵吞或非法占用劳动者住房公积金或其他福利费用的;
(七)生产场所存在明显事故隐患,可能会发生伤亡事故而强令劳动者作业的;
(八)违法解雇、处分劳动者的;
(九)对劳动者搜身、拘禁、侮辱、体罚、殴打或强迫劳动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由劳动者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行政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十九条 企业不得随意裁减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劳动者。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有权参与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劳动者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并会同企业和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及时了解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与企业协商解决出现的问题,协助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上月全部员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计算。
企业工会经费按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接受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工会组织合并,其资产和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组织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资产和经费由分立后的工会组织共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资产和经费交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劳动者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参与者的工资、奖金及补贴由企业照发。
不脱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女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知企业,每人每月占用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其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补贴照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专职或兼职主席的报酬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一般不低于本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主席列席研究决定与劳动者切身利益有关问题的董事会会议或厂长(经理)办公会议,反映劳动者的建议和要求。
企业监事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企业不得变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任期未满的,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职期满。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后,企业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妥善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处分、解雇担任工会委员会委员的员工,应当听取同级工会委员会意见;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的员工,应当听取上一级工会意见。
第三十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或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损害企业或者劳动者利益的,企业或者劳动者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上级工会组织应当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组织或劳动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要求依法给予处理:
(一)阻挠或限制劳动者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对参加工会的劳动者进行刁难的;
(二)擅自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组织的;
(四)阻挠、妨碍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挪用、侵占或者任意调拨所有权属于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的;
(六)对维护工会组织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经工会组织提出仍不纠正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拨交工会经费的,企业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给劳动者和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或者建议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3 号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于2006年4月2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和调整商业网点布局,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各种商业业态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的(含新建、改建、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各类商贸城;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服务网点(含百货店、超级市场、仓储式商场、购物中心、专卖店和餐饮、服务网点);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生产资料、再生资源回收等商品市场。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应当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听证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在其项目立项前,须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听证。
政府规划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适用《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第八条 听证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由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听证会代表、听证监察人参加:
(一)听证会主持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担任;
(二)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派1-3名代表参加听证;
(三)听证会代表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及行业组织、社区组织、同行业代表和消费者代表等构成,一般不超过20人;
(四)听证监察人由监察机关委派。
公民可按照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的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听证会代表的询问,回答解释有关问题。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资料;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三)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四)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会纪律,维护会场秩序;
(二)公正、客观地反映公众及社会各方面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和建议;
(三)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二条 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听证申请。申请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负责)人;
(二)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规模、经营范围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选址是否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说明;
(四)同业态市场现状及发展分析;
(五)对周边商业网点的影响及可提供就业岗位的情况分析;
(六)对周边交通、环保、居民生活和文化景观影响的分析报告;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举行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一)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地址、业态、规模;
(二)听证会代表的选择范围和条件;
(三)听证会代表参加方式;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会代表可采取自愿报名、单位委派或推荐的方式产生。报名者报名时应当提供身份(单位)证明。听证会代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在举行听证会5个工作日前确定。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听证会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商业网点的相关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个工作日前告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书面提交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认听证会的参加人员;
(二)宣布听证事项及规则;
(三)申请人介绍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四)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
(五)听证会代表发表意见;
(六)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七)参加人对其发言笔录进行核对,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八)主持人作总结。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结论意见,并送达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为决策、审批的重要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听证会所需费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经规划部门批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大型商业网点,当事人应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