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10〕71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提高评估核准工作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确保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重组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按照12号令规定应当进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确定评估基准日前,应当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复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及理由;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包括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占企业全部资产比例关系、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是否与经济行为一致及拟剥离资产处置方案等;
(四)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情况,包括选聘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等;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包括资产评估的现场工作时间、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及报国资委申请核准时间。
第三条 在评估项目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包括评估、审计、土地、矿产资源等相关工作的进展情况,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必要时,国资委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四条 企业将评估报告报国资委申请核准前,应当完成以下事项:
(一)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经济行为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确认所聘请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三)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齐全,并依法办理相关企业产权变动事宜;
(四)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与经济行为批复、重组改制方案内容一致;
(五)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督促评估机构修改完善。
第五条 企业应当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主要包括经济行为批准情况、资产评估工作情况和资产评估账面值、评估值等。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包括国务院批复文件、相关部门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等。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所涉及的企业或资产的产权变动完成法律程序的证明文件。
(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强调事项段,需提供企业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意见。
(八)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九)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均应当按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出具承诺函。
(十)企业对评估报告审核情况的说明。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本指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核准会议。参加核准会议人员包括国资委聘请的专家、被审核企业人员和中介机构人员等。
第七条 核准会议上,企业应当组织中介机构汇报核准项目的以下相关工作情况:
(一)企业基本情况及相关工作。
1.企业基本情况概述;
2.近三年主要经营及财务状况;
3.涉及项目经济行为基本情况;
4.被评估企业改制重组前后的股权架构及产权变动情况;
5.各中介机构工作进展总体情况;
6.后续工作及时间安排。
(二)资产评估工作情况。
1.资产评估的组织,包括项目组织结构、基本工作程序、人员安排、时间进度等;
2.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资产权属瑕疵,重要资产的运行或使用情况及盘点盈亏情况;
3.评估要素介绍,包括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和对象,重大、特殊资产评估方法,主要评估参数的选取;
4.评估基准日后评估范围内重大资产变动和重组情况;
5.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的引用情况;
6.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引用情况;
7.境外估值机构与资产评估机构就同类评估对象估值差异分析;
8.其他中介机构工作成果的引用情况;
9.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10.评估结论及增减值原因分析;
11.评估报告体例。
(三)土地估价工作情况。
1.估价工作总协调情况和合作评估机构的介绍;
2.评估项目涉及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
3.评估项目涉及的土地权属状况;
4.土地估价技术方案和评估基本过程描述;
5.评估项目涉及的土地、房屋的房地匹配说明及附表;
6.完善土地权属的预计费用支出情况;
7.土地资产处置审批与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情况。
(四)涉及矿产资源的,应当汇报矿业权评估情况。
1.评估项目涉及的矿业权评估师名单;
2.矿业权人、矿业权评估对象的主要情况;
3.矿业权价款处置及本次评估的处理情况;
4.评估项目涉及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和评审备案情况;
5.评估技术方案和评估基本过程描述;
6.评估项目涉及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投资参数与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评估的对接情况;
7.完善矿业权权属的预计费用支出情况。
(五)审计工作情况。
1.审计工作的组织,包括项目组织结构、基本工作程序、人员安排、时间进度等;
2.所审计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对于特殊的编制基础或有模拟的企业架构,应当重点予以介绍;
3.对所审计财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重要重组行为及其会计处理等,说明事项及其影响金额;
4.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说明;
5.对于拟境外上市的公司或境外上市公司实施收购的核准项目,需说明所审计报表与境外报表之间净利润与净资产的主要差异项目及金额;
6.审计结论。
(六)律师工作情况。
1.相关经济行为的合法性情况;
2.房产、土地、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文件办理情况及其合规性,存在瑕疵的处理方法及其合规性承诺;
3.尽职调查情况。
(七)聘请财务顾问的,应当汇报的情况。
1.企业经济行为总体方案及要点;
2.企业经济行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3.总体时间安排及进度;
4.各中介机构工作协调情况及存在问题;
5.对资本市场趋势变化分析;
6.定价底线是否高于评估值。
(八)其他需汇报的情况。
第八条 国资委聘请的专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资委工作要求,并签署保密承诺函。专家应当独立开展审核工作,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重点审查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符合有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等。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评估方法运用是否合理。重点审核评估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评估方法及技术参数选取是否合理等。
(四)评估依据是否适当。重点审核评估工作过程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参数资料等是否适当。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重点审核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评估程序,评估过程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未履行评估准则规定的必要评估步骤的行为等。
(七)评估报告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规定要求。
第九条 评估报告需经两名以上专家审核并独立提出意见。国资委组织专家与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交换意见,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就专家提出的审核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企业的解释和说明达不到核准要求的,国资委将向企业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国资委向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中介机构对评估、审计、土地、矿业权等报告进行补充完善,并将完善后的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的书面答复报送国资委。
第十一条 国资委收到企业报送的答复意见及经修改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召开复审会。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本指引第八条规定的核准要求的,国资委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批复。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3年10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切实贯彻执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3]95号),规范对保险外汇业务的操作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拟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定于2003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该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收到本文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保险经营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3、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保险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在其他审核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没有外汇资本金的保险公司可同时向外汇局申请以人民币资本金购汇。
6、保险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外币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没有外汇资本金的,可以用购汇申请代替;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及时组织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外汇管理知识考核。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包括:外汇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各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订外汇保险单、收取外汇保险费和核算外汇赔偿的业务操作人员;从事有关外汇资金收付、外汇报表编制和外汇资金运用的财务和会计人员。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并组织有关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保险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的保险公司。对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保险公司收到批文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3、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境外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缺少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工作并组织有关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收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对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出具的、授权其经营外汇业务和承诺其资金风险最后清偿的文件;
2、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3、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及该分支机构均经过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已经获得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该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并对承诺其资金风险的最后清偿。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外汇投资业务。
6、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公司现有的业务范围。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最终核准部门,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初审和组织对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分支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对没有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授权文件的,不予考虑其外汇业务申请;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外汇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所在地外汇局,所在地外汇局转告公司。
4、分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分局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总局报备。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所辖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分局发证,应加盖分局局章,并按照“(所属地区简称)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上海分局2002年发放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沪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2、《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新增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5、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持有有效期内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对申请扩大的外汇业务的可行性、经营理念等具有充分详实的论证。
3、对于新增外汇业务设计了较为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4、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5、保险经营机构扩大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现有的业务范围。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证外汇局负责扩大业务的最终审核。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由原负责考核的外汇局进行。
3、对扩大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与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相同。
4、对于经核准扩大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批准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后,应按季度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2、近3年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4、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还需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经营机构遵守各项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各项管理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接受外汇局检查。
2、经营期内没有受到外汇局或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公司法人无刑事违法行为。
3、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处罚部门认可其违规行为得到改正、经济处罚已经完成。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最终审核。
3、对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不变。
4、对于经核准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3个月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外汇局应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新的许可证有效期应从旧证到期后第1天算起。
7、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审核材料”第3条要求的审计报告。
8、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构申请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终止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
2、外汇资产清理报告(包括外汇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等);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5、董事会或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终止外汇业务理由合理、充分。
2、公司管理层或上级公司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
3、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善,并经过保监会认可。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终止业务的最终审核。
3、经外汇局核准终止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所报告的外汇资产清理方案,应当经过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正式认可。如果保险经营机构在上报外汇局前没有获得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认可,外汇局核准其终止外汇业务时应当会签同级保险监管部门。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总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通知相关分局,由分局监督相关保险经营机构执行外汇资产清理方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外汇局要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终止其业务,并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因故被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
3、被保监会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4、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原发证外汇局负责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上级外汇局可注销或吊销下级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外汇局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抄送同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3、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原发证外汇局应当要求其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向社会公告。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被外汇局注销或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暂行规定》
1、书面申请;
2、加盖机构公章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直接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2、外汇经营账户的户名必须与申请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名称一致。
1、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经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均可通过外汇经营账户办理。
2、该账户收支范围: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3、外汇经营账户既不同于经常项目账户也不同于资本项目账户,该账户不实行限额管理。
4、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经营账户开户个数不限,外汇经营账户内的资金可做银行定期存款,无需外汇局事先审批。但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报备。
5、已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外汇指定银行可凭公司的划款指令直接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无需其再提供其他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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