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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厂办科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00:3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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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厂办科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厂办科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技术开发与吸收能力,提高企业的技术进步水平,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厂办科研机构是指企业内设的从事应用开发、产品开发和科学研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全民或集体所有制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应根据需要建立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可设立科研所;其它企业可根据情况分别设立科研室、组,或相应的机构。
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大专院校或科研单位,可以联合组建科研机构。
第五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建立、撤销,由本企业决定,报主管部门、市科委备案。
第六条 厂办科研机构受本企业的领导,业务受上级科技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厂办科研机构应逐步实现以下条件:
(一)有会管理、懂技术、善经营的专职领导干部;
(二)有明确的科研开发方向;
(三)机构内工程技术人员不应少于50%(不含附属试验车间人员);
(四)有专门的科研开发经费;
(五)有进行科研工作的必要场所和条件。
第八条 厂办科研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制开发新产品;
(二)消化、吸收、移植、创新引进的技术、设备;
(三)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四)承担上级科技管理部门下达的科研、推广任务;
(五)承担企业技术攻关任务;
(六)收集、整理和交流科技情报;
(七)配合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经济分析研究,制定企业科技发展规划。
第九条 厂办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接受外单位委托的技术开发任务,面向社会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选派素质较好的科技人员从事科研、开发工作,并保持科研队伍的相对稳定。
企业要有计划地培训科技人员。
第十一条 厂办科研机构实行技术副厂长(或总程师)领导下的所长(主任)负责制。所长(主任)对机构内的人、财、物和奖惩有相对自主权。
厂办科研机构内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及项目承包责任制。
第十二条 企业对厂办科研机构可实行科研承包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或其它有效的管理形式,并对其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企业应将厂办科研机构的年度计划、工作总结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抄报市科委。
第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将厂办科研机构的设置、条件和作用等纳入企业技术进步考核指标。
第十五条 厂办科研机构在财务上可实行厂内独立核算、有条件的单位可实行自主经营。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科研项目的需要与财力的可能,应优先保证科研开发项目的经费。
经费主要来源:
(一)项目拨款或贷款;
(二)企业技术开发基金;
(三)企业的技术性收入。
第十七条 凡拨(贷)给厂办科研机构的经费,必须由企业财务单独记帐,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厂办科研机构购置仪器设备的费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单价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性摊入成本;五万元以上的可分三至五年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科研开发成果应用于生产的,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贡献大小,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项目直接承担者所得奖金应不低于奖金总额的60%。
第二十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技术性净收入,每年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全部留给企业;超过三十万元的,只征收超过部分的所得税。全部所得按4:3:3的比例,分别建立科技开发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生产性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7月9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32号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
圳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
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修订了《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并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深人银
发〔1996〕392号)批准执行的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闻泽律师事务所:矿山企业承包经营与矿权承包经营合法性解析

魏衍伟


  最近,笔者向客户甲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遇到一则关于矿山企业承包经营的法律纠纷。纠纷内容如下:某民营甲公司从乙事业单位下属的丙公司承包经营了一家中小型煤矿,合同标题为XXX煤矿承包经营合同,里面提到“乙事业单位同意将丙公司煤矿经营承包给甲公司,由甲公司负责运营该煤矿采矿权”。目前,由于产能无法达到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文件规定的要求,从而面临被当地一家国有企业收购,但是该国有企业不同意按照市场价值对甲公司进行赔偿,并认为甲公司承包经营矿山企业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甲公司问笔者咨询矿山承包行为是否违法。
  事实上,在实践当中,矿山企业或者采矿权承包经营比较常见,尤其是那些中小型矿山企业或者集体矿山企业。能够办理采矿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但不一定有足够的资金或者精力去从事实际的矿山经营,于是把整个矿山企业或者矿权承包出去,从而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矿山企业的利润,是矿山企业投资者最好的选择。笔者结合自己做过的几个矿山项目,就矿山企业以及矿权承包简单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企业的承包经营

  企业的承包经营在实践中是较为常见。国务院1988年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承包条例”),该《承包条例》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承包经营;农业部1990年出台了《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承包规定”),根据该《承包规定》,乡镇企业同样可以采取承包经营制。不过上述提及的两种承包经营形式都有诸多限制,而且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色彩。
  笔者认为,该《承包条例》及《承包规定》中所提到的企业承包经营实际上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承包经营,而是当时“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的一种具体应用,是国家部门(实际上是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乡镇企业所有权人的国家权力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与企业之间的一种特殊经营关系。所谓的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也只是国家与企业的权义关系。
  而在当前的经济实践中,所谓的企业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或者个人与另外一家目标企业的出资人签订合同,由前者负责该目标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并向后者缴纳承包费用的一种经营模式。
  显然,鉴于历史的背景,该《承包条例》及《承包规定》并能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企业承包经营模式。当然,更不能因为该《承包条例》和《承包规定》就断言国家法律只允许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乡镇企业进行承包经营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二、矿山企业承包经营与矿权承包经营

  根据笔者上文中的阐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企业即便不是国有企业,同样可以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进行运作。现在绝大部分企业已经改为公司制,而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股权手里。因此,通常情况下,只要股东同意,其完全可以将公司承包出去而由承包人进行经营管理。不过对于涉及安全生产的行业,《国家安全生产法》第41条专门规定,只有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才可以进行承包经营。具体到矿山企业,其特殊性在于矿山企业的承包人其真实目的是承包该矿山企业的矿权。因此,矿权能否承包经营就成为回答文章开篇甲公司问题的关键。
  对于矿权能够承包,现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导致实践中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对矿权承包的性质很难做出认定。
  根据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国家是不允许采矿权承包的,矿权承包的法律后果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文),国家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方式,将部分和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不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文),在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的前提下,是允许煤矿企业承包的。
  事实上,不少地方性规定的确肯定了矿权承包的合法性。例如,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炭工业局[2003]86号文件,在经过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以及煤炭工业厅的批准下,矿权可以承包,亦即没有经过上述批准的矿权承包是无效的。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就有“采矿权承包经营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此外,河南省还就矿权的承包租赁经营专门制定了《以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不过各地司法实践并不相同,这一点尤为值得投资者注意。例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矿权承包具有合法性;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下发的《关于当前审理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煤矿企业开办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可以将煤矿以承包形式转让给他人经营的。但是,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最新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对于承包人承包经营矿山缴纳一定数额承包费的承包合同则会被认定为无效。

三、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矿山企业或者矿权能否承包经营这个问题,不同层级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不同地方的地方性规定之间存在差异,不同地方司法机关的处理态度也有所不同。基于这样的一种立法和司法现状,笔者对于文章开篇甲公司提出的问题很难做出一个具有普遍参考意义的结论。因为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过这样的案例,当地政府规定明确写明矿权可以承包,并且在国土资源部门的网站上也有相应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指南,但是当现场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时,对方并不承认这种操作模式。
  在笔者看来,国家立法应当对矿权承包做出明确统一的规定,从而一方面避免投资者的盲目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发生纠纷时不同地方司法机关处理结果的差异化。对于立法的取向,笔者倾向于肯定矿权承包的合法性,但是对矿权承包做出一定限制。例如,要求矿权所有人据以申请矿权的安全生产条件、相应资质在承包经营过程必须保持,矿权所有人在将矿权承包出去之后,并不完全退出矿山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是应当派专人对矿山进行监督管理,并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对外债务等方面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能有效避免矿权承包之后责任不清的问题,也能有效地解决现实经济实践对矿山企业承包或者矿权承包的需求。

(作者简介:魏衍伟,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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