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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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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才市场活动,保障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人才的招聘、应聘、租赁、转让、人才中介服务以及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离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从事人才交流与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市场。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自主、平等、公平、真实、诚信的原则,有利于促进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强行要求用人单位接收其推荐的人员;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自行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合法的经营场所或者人才交流会;
  (二)委托中介机构;
  (三)在公共媒体刊登广告;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或者公共媒体发布招聘广告的,应当出具其营业执照或者成立批文。发布招聘岗位、人数、条件等事项时应当具体真实。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民族、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性的规定;
  (二)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训费、集资款、保证金等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动牟取非法利益;
  (三)不得强制应聘人才提供与招聘职位无关的个人信息;
  (四)未经应聘人才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其求职资料和个人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转发、公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聘人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人才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人才所属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阻挠人才的应聘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才所属单位,是指与人才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十三条 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擅自离职应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未经所属单位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
  (三)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人才离职应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守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五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信息,提供真实的证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卖买文凭、资格证书,禁止提供、使用虚假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章 人才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将人才出租或者转让,并从中取得收益。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人才承租单位支付人才租赁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关系,将其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人才受让单位支付人才转让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人才承租或者受让单位签订人才租赁或者转让协议。
  人才租赁协议应当载明被出租人才的租赁期限、工作任务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等内容。
  人才转让协议应当载明被转让人才原劳动合同的解除、新劳动合同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支付等内容。
  第二十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被转让人才的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被转让人才在工作条件、待遇、社会保险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应当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
  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有效期限等内容。
  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属于企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当向事业单位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年审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及注销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将执业许可证的正本或者副本置于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执业许可证出借、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业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程序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推荐、招聘、租赁或者转让人才;
  (三)寻聘高级人才;
  (四)为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洽谈场所;
  (五)进行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人事档案管理;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评审申报;
  (三)文凭、职称资格等证书的验证;
  (四)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五)代收代缴社会保险金;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中介机构进行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应聘广告或者信息;
  (二)以欺诈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在合同之外进行虚假承诺;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欺诈应聘人才;
  (四)以自己或者用人单位名义,向应聘人才收取中介服务费外的其他费用;
  (五)未经应聘人才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或者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申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符合安全、交通、卫生等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高级人才寻聘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中介机构为用人单位寻聘高级人才的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规定。
  本条例所称高级人才,是指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高级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保护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高级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第三十七条 高级人才寻聘活动,可以不公开招聘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中介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高级人才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寻聘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高级人才。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并定期公布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对人才市场进行合理布局,促进人才市场的信息化、现代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才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人才供求预测,引导人才的有序流动,促进人才的合理配置。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为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与监督,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进行欺诈或者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诚信状况记录存档,并定期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责任人予以警告;违反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招聘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得擅自离职应聘的人才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 应聘人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没收其虚假证件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年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执业许可证出借、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委托而从事相关人事代理业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有为委托单位和高级人才保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损害高级人才所属单位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寻聘不得擅自离职应聘的高级人才的。
  第五十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五十一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给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转发《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防止出现新的资金缺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防止出现新的资金缺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防止出现新的资金缺口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就技改项目管理方面提几点要求,望各行切实贯彻执行。
一、根据文件规定,项目总投资应包括建设期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在参与技术改造贷款项目前期工作时,各行要认真审查项目投资是否已经打足。对按照产品纲领组织生产确需增加流动资金的,也应在有关立项文件中列明,并落实资金。
二、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物价、汇率调整等政策性因素而超过原批准投资概算的,应按规定程序调整概算。超支部分一般应由企业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适当追加贷款指标。追加贷款原则上不超过原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资金来源中所占的比例。增加贷款部分由批准行在上级行核定的信贷计划内自行平衡解决。
三、国家重点技术改造专项和限额以上项目向我行申请贷款时,不论最终由哪级行承贷,均需报总行审批,任何行不得越级承诺。

附件: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防止出现新的资金缺口的暂行规定
全国清理三角债工作,从清理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投资缺口的源头入手,已取得了显著成效。根据中央工作会议关于调整结构、提高效益的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技术改造项目管理、资金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防止今后技术改造项目出现新的投资缺口,造成新的三角债,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必须打足。技术改造项目的总投资应包括改造期贷款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并充分考虑外汇汇率变化和物价调整等因素.
二、坚持技术改造内涵扩大再生产的原则,尽量不增加新的流动资金。但对按照产品纲领组织生产确需增加流动资金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要单独列出,并落实资金来源。
三、加强项目咨询评估,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 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则上要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单位评估。咨询评估单位应从国家利益和行业具体情况出发,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项目改造内容、技术含量和水平、原料来源、产品市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测算,以及投资是否打足、计算是否准确、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和落实、项目是否可行等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并对评估结论负责,评估费用按照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准向企业收取,否则按违纪处理。
四、对项目的审批要按审批程序严格把关,所有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不管资金来源如何,均须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审批,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地技改主管单位均不得审批;限额以下项目,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审批。其中,地方项目的审批文件,要抄送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把限上项目压低投资或划整为零变为限下项目,也不得把若干限下项目打捆成限上项目,否则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属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当事人和项目审批单位的责任,因此造成的投资缺额,由企业自行解决。
五、年度计划要按照项目合理工期需要安排资金。对续建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效益好需加快进度的,可提高贷款比重,保证按期或提前投产达产;对市场疲软、效益不好的项目,停止安排贷款。对新开工项目,一定要严格审查,打足资金,宁可调减项目,也不得预留资金缺口。凡预留资金缺口的,一经发现,要停止批准新开工项目。各专业银行应按照计划安排、按期发放贷款。
六、技术改造项目的自筹资金必须落实。部门和地方筹措的资金要按建设进度及时安排和供应。企业自筹资金要符合国家规定,银行贷款不得充作自筹资金。为了保证自筹资金的来源,企业必须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足额提取折旧基金,专户存储,专款用于技术改造和新措施,不得挪用。
七、不得任意超概算。初步设计要严格按照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编制和审批,不得任意改变改造内容和变更资金来源。项目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投资的10%以上,或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不合理确需调整的,要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单位审定。项目实施中因物价、汇率调整等政策性因素而超过原批准投资概算的,由原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单位负责调整概算的审批,并落实资金来源,原则上应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资金来源的各类资金比例,由提供各方承担。需要增加安排国家专项贷款的应先征得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和承贷银行的同意;需要增加一般设备贷款的,要征得省级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和地方承贷银行的同意。调整概算的审批文件,要抄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
八、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企业委托设计单位编制,任何部门不得采用行政或经济手段干预。设计概算,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计费范围和标准进行编制,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凡不按规定编制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

陕西省人大


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的估价,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市、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民事、经济、刑事案件中扣押、没收、追缴的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以及民事、经济案件中当事人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
第三条 本市涉案物品的估价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涉案物品的估价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监督管理。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
第五条 涉案物品估价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七条 涉案物品估价,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指定案件管辖地同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估价,必要时也可委托、指定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估价。
第八条 委托人在委托估价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涉案物品的名称、牌号、规格、数量等;
(三)涉案物品的来源、购置时间及案件当事人取得涉案物品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接受估价委托后,应指定二名以上估价人员承办。对涉案物品估价难度较大的,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估价人员应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要求估价人员回避的,由价格事务所所长批准;要求价格事务所所长回避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根据估价需要,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暂时存放涉案物品或其样品。并应对涉案物品妥善管理,不得挪用、损坏和调换,估价结束后应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根据估价需要,可要求委托人提供涉案物品的有关技术资料、帐目、文件,也可向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对涉案物品的估价,应以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的实际价格为基准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认定价格: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认定;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指导价的规定认定;属于经营者定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认定。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生产企业出厂价格认定;半成品按完成进度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认定;原材料、燃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费用计算认定。
(三)已销售的物品,按基准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 价格事务所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估价后应出具《估价结论书》。估价结论应由估价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后送达委托人。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估价结论书之日起5日内,可退回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重新估价,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受理复核的价格事务所应按规定作出复核结论。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须变卖的,应将估价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作为变卖标的的最低价;须拍卖的,应将估价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涉案物品估价有关资料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费用由委托人向价格事务所支付。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事务所未按规定估价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并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二十一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挪用、损坏、调换涉案物品或泄漏有关秘密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以吊销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卖、拍卖涉案物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涉案物品估价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