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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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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五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六章 质量安全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九条 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十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第十二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七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对进口的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选育;选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国家支持草原牧区开展草原围栏、草原水利、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等草原基本建设,优化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转变生产方式,发展舍饲圈养、划区轮牧,逐步实现畜草平衡,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三十七条 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四十八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十九条 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五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五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五十三条 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六章 质量安全保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六十条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被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能源部关于贯彻《1989年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的实施意见》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贯彻《1989年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的实施意见》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0年3月24日,能源部

现就贯彻《一九八九年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的实施意见》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请与《实施意见》一并按照执行。
一、关于增资指标的人员计算范围
企业1989年9月末在册的正式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均列入这次增资指标的计算范围。
“计划内长期临时工”系指1971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
正式职工的范围不包括1989年9月末尚未转正的学徒工、熟练工和未定级的见习人员。
执行事业单位结构工资制的职工不得计入增资指标的范围。
二、职工增加标准工资的基础,必须经过清理核实。职工的标准工资包括1985年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时,按规定套改后的标准工资,以及工资改革以来按照国家有关调资、奖励的政策规定和部的有关规定,在国家和部规定的增资指标范围内的升级。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能源人〔1989〕343号文件及能源基〔1989〕1016号文件规定,1989年利用新增效益工资给职工的固定升级,可作为此次增加标准工资的基础。
企业内部工资标准(包括改变工资等级序号)、浮动工资以及未报部批准自行将职工浮动工资转为固定的工资,一律不得作为增加标准工资的基础。
三、按(85)水电劳字第83号文件和(86)水电劳字第20号文件颁布的行政、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工资等级表及运行人员岗位工资标准表,现标准工资已达到或超过所任职务(岗位)最高工资等级的各类人员,这次升级可按工资标准继续上延增加一级标准工资。
工资已达到企业一级(六类区、270元)的网、省局领导干部,不再增加标准工资。
四、1987年以来多次升级的人员,这次可以不安排升级,具体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五、1989年9月任命行政、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如何增加工资,各直属企业可根据企业增资的执行时间,自行研究处理。
六、企业要在核定的增资指标范围内,安排好职工的增资工作,经过考核,不增加工资或少增加工资的人员所节余的增资指标,可以重点用于解决个别工作年限较长、工资偏低的技术业务骨干升级,原则上可再增加半级工资,在节余指标的使用方面要特别注意处理好工人和干部的关系。
七、现标准工资仍为原定级工资的各类毕业生以及现工资低于新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起点工资的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均应先升级或先将浮动工资转一级为标准工资,仍低于新标准的再按新标准执行。
八、技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原则上执行劳动部劳培字〔1989〕20号文件的规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新规定的,可以参照执行。职业高中毕业生见习期待遇以及学徒工的生活费标准,可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九、由于大中专毕业生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提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起点工资标准现相应作以下调整:助理工程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起点工资改按企业工资标准十二级副执行;技术员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起点工资改按十四级正执行。
调整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起点工资标准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十、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提高离休人员离休费待遇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符合劳人险(1983)3号《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中相应范围的人员。
十一、退休人员中,现退休费低于国发〔1989〕83号文件第十一项规定的最低保证数的,可以先执行第十一项规定,再按第十项规定办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提高退职费待遇有具体规定的,可以参照执行。
十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现在执行结构工资制度的,这次职工调整工资应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十三、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的工作,要求在今年上半年内结束,工作告一段落后,请将增资指标使用情况简要总结报部备案,按照部关于工效挂钩企业的政策规定,今年企业在规定的升级指标内调整职工基本工资的工作,应与贯彻国务院83号文件的工作分开进行,1988年、1989年已经按照工效挂钩的有关政策规定给职工调整过基本工资的单位,当时调整工资超过部规定的固定升级指标(每年升级面至多30%)的,今年的增资指标必须作相应扣减。请有关单位严格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市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2年全市治乱减负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市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2年全市治乱减负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市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2年全市治乱减负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关于2002年全市治乱减负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根据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2年全省治乱减负工作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今年全市治乱减负工作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继续取消不合理收费为基础,以整治向机动车辆乱收费、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和乡镇企业治乱减负为重点,进一步加大标本兼治和监督检查的力度,规范政府行为,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我市对外开放、经济发展及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工作任务及重点
  (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治乱减负“三查”活动。这是今年全市治乱减负工作的重点。“三查”,即查基层单位、查薄弱环节、查突出问题。查基层单位,就是检查中央关于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是否在基层,特别是县、乡基层单位得到落实。查薄弱环节,就是对企业治乱减负工作不力的地方和部门进行检查,督促其限期整改,对久拖不决甚至顶着不办的地方和部门,要追究领导责任。查突出问题,就是对企业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进行专项整治,务求实效。
  (二)落实公布收费目录,继续取消不合理收费。
  按照全市治乱减负工作要求。对涉企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进行公示,凡收费目录以外的涉企收费项目一律对外公布废止。
  (三)对重点部门和重点项目进行专项治理。
  1.继续抓好重点部门的专项治理。公安、环保、交通、税务、建设、质监、卫生、药监、工商、水利等部门应先对本单位、本系统内涉企收费进行自查,提出整改措施,对全市涉企收费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
  2.配合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坚决制止利用各种市场准入、准销、准用等手段进行市场封锁、向企业乱收费。严禁利用年检、工商税务登记、办理证照等手段,指定服务、强制入会、强制企业订阅报刊杂志、强制收取代理费、咨询费和利用产品重复抽检、重复收费等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3.深入开展对改制企业费用负担过重的治理整顿,逐项落实企业改制中的收费减免政策。对国家和省、市政府明确免收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停收,明确降低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下来。市级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贯彻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国有企业改制中的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及《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关于当前市属国有企业转、改制过程中有关收费规定的意见》等文件规定。
  4.全面清理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治理公路“三乱”。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取消向机动车辆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政府性基金和各种摊派;规范道路站(点)的设置和道路收费,取消一批不符合规定的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 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设站(卡);对涉及车辆和道路的收费项目实行公示。
  (四)全面贯彻落实农业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把企业治乱减负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
  1.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在重点抓好全市乡镇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同时,抓好包括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市外投资企业在内的所有类型、各种所有制企业的治乱减负工作。
  2.各县区、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作为本地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3.重点抓好治理向乡镇企业的各种摊派工作。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乱减负“九个严禁”的有关规定。
  (五)健全涉企收费法规,强化收费监管。
  1.整章建制,标本兼治,规范收费行为。全市要继续建立完善治乱减负各项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两证一卡一票”制度、收费(基金)管理制度、企业负担监督执法网制度和领导联系企业等制度,严格控制对企业进行的各项经济检查,逐步推行对企业检查的登记和审核制度,使企业治乱减负尽快步入法制化、制度化轨道。
  2.进一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及时查处群众反映强烈及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件。严格执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的有关规定。建立重大案件跟踪制度。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各地、各部门要在限期内按时完成对“三乱”案件的查处工作。采取对企业的执收执罚部门双向检查的方式,加大收缴及使用管理的检查力度。
  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全市治乱减负工作涉及面宽、政策性强、任务繁重,各县区、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治乱减负工作的领导。分管减负工作的领导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减负工作负总责,注重抓督促检查。各县区、各部门要健全减负工作机构,落实专人承办,做到分管领导、承办机构、承办人员“三落实”。
  (二)本着“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落实各县区、各部门减负工作责任。
  1.各县区,市级各部门在今年8月底前,针对“三查”有关内容在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认真开展“三查’’活动,自查治乱减负具体工作是否落实,对抓治乱减负工作的认识是否统一,减负工作分管领导、机构、人员是否落实到位,有关收费政策是否贯彻执行,治乱减负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有哪些。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确保“三查”活动不走过场。
  2.省交通厅在5月中旬前将制定出治理公路“三乱”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并提出保留、取消、合并道路站点和收费项目标准的意见。市交通局对我市道路收费站(点)的清理整顿工作与省交通厅的工作要同步进行。市交通局在9月初汇总公路“三乱”治理情况报市减负领导小组办公室。
  3.市公安局、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规建局、质监局、卫生局、工商局、药监局、水利局等有关市级部门和各县区减负领导小组结合有关专项治理内容提出自查整改意见,并于7月中旬报市减负领导小组办公室。
  4.市乡镇企业局牵头负责,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提出贯彻《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的意见,安排全市乡镇企业治乱减负有关工作,并在8月底前汇总工作情况。
  5.市外经贸局对部分外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的负担进行一次检查和调研。
  6.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三乱”案件的查处,组织对行政执收执罚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的评议。
  7.市减负办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尽快汇编出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白卡,使企业了解各项收费政策,监督执行部门依法行政。
  8.省减负工作领导小组将于今年9月中旬组织对部分市、州的治乱减负工作进行抽查。我市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工作重点,认真贯彻实施。
  今年全市的治乱减负工作将纳入市政府目标考核范围。对工作开展好的县区和部门要进行表扬,对工作不力、履行职责不积极、责任落实不好的县区和部门要进行通报批评,扣减相应目标责任分值。
  各县区和市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写出总结材料于11月初报市减负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减负办将在年底汇总各县区、市级各部门治乱减负工作情况并按照市减负领导小组的要求上报市委、市政府进行目标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