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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时间:2024-05-21 03:1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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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在开办后20日内,报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租用持有营业执照和客运经营许可证的车船,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和安全要求等事项,并签订合同。”
  三、删除第二十九条。
  四、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评定星级饭店等级。”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批准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决
定予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工作,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增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景区、景点配套的交通、卫生、供电、通讯、安全保障、环境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设施;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内、国际旅游市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和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上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具有太原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景区、景点以及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它旅游消费品。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兴建污染环境的设施。
  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自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
  鼓励旅游经营者采用国际服务质量管理标准;鼓励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广旅游信息、预订和服务网络。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上报旅游统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制作虚假宣传广告;
  (四)索要小费、回扣或者其他财物;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九)围追游售商品;
  (十)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投点,圈地占点拍照。
  第十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者自收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6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在开办后20日内,报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租用持有营业执照和客运经营许可证的车船,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和安全要求等事项,并签订合同。
  旅行社不得违反上款规定租用其它车船从事旅游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游览景区、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未取得导游证和未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等服务设施,设置通讯、紧急救援、地域界限标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中外文对照说明牌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在该景区、景点从事导游讲解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停业、歇业等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评定星级饭店等级。
  任何饭店未经批准,不得悬挂星级饭店标牌。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游客投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属设置旅游专业的院校的实习内容和实习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维护旅游秩序。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向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停车场、公厕、中外文对照说明牌,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悬挂星级饭店标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分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度假游乐场所和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企业科技工作的若干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企业科技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6年5月9日,邮电部

通信企业是通信工作的基础,搞好通信企业的科技进步对发展邮电通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特作如下规定:
一、通信企业的科技进步是企业发展的主要动力,各通信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党政第一把手要亲自抓科技进步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树立发展邮电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观念,将科技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每年至少要召开两次局务会议,研究科技工作,解决科技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并且要把科技工作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通信企业科技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的科技工作方针和政策,贯彻实施邮电通信发展技术政策,宣传贯彻通信网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组织研究邮电通信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网络运行、发展业务、经营管理及领导决策民主化、科学化中的科学技术问题,围绕企业扩大通信能力、改善通信质量、开拓通信业务、增加经济效益、提高服务水平等问题,积极开展各项科技活动,全面推进企业科技进步。
三、通信企业要针对本地区通信网建设、运行维护、新业务开发和经营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组织本企业的科技人员并联合邮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力量,进行研究开发。在研究开发中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安排,避免低水平重复开发,造成人力和资源的浪费。
四、技术政策、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是法规性的技术文件,是保证通信网完整统一的主要技术依据,通信企业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对技术政策、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要认真组织宣传和培训,并责成科技管理部门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从组织上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各邮电管理局应明确科技工作的任务,强化管理科技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管理人员,充分发挥其在企业科技进步中的作用。各地、市邮电局也应设立科技工作管理机构或确定专职的管理科技工作的人员。
六、研究开发费是企业科技进步的重要条件,各通信企业要给予经费保证。要根据需要按科研开发项目安排研究开发费,其额度一般应不低于企业自有收入的1%。
各邮电管理局对研究开发费的管理和使用要相对集中,要避免低水平的重复开发及资金的分散和浪费。要制订研究开发项目和研究开发费的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管理。研究开发费由管理局财务部门管理,科技管理部门统一立项,报局领导批准后下达使用。管理局下属企业自定的研究开发项目,须报管理局科技部门审核批准后其经费才能进入成本。
七、各邮电管理局的科研所是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力量,要充分发挥其在企业科技进步中的作用。邮电科研所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解决本地区通信网建设运行管理中的技术问题。在本地区通信网发展规划、技术设备引进和技术改造、网络运行维护、新业务开发、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各邮电管理局对科研所要加强领导,对其定方向、提要求、下任务,为其参与企业科技进步创造条件。并在基本建设、仪表设备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改善科研条件,增强其技术支撑能力。为更好地支撑网络运行,各管理局可设立网络运行的技术支撑中心。原则上技术支撑中心应与科研所结合起来,做好网络运行的支撑工作,避免机构的重复设置和力量的分散。
八、通信计量和科技情报是企业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和支持。为理顺管理关系,有利于计量、情报工作的开展,更好的为本地区的通信发展服务。通信计量站和科技情报中心站不宜挂靠在下属单位代管,应把其作为管理局直属的业务工作单位来管理,并明确其编制。同时要根据其工作任务配备相应的科技人员和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
九、加强科技队伍建设,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邮电通信是技术密集型产业,企业技术进步关键是要培养大批科技人才,造就一支高水平的职工队伍。要通过多种形式培养各种类型的专门人才,以适应通信持续、快速发展的需要。要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搞好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要大力倡导尊重科学、尊重知识、爱惜人才,采取有效措施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切实解决科技人员在工作、学习和生活方面的实际困难。要建立科技奖励基金,重奖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十、要深入持久地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活动。这是激发广大职工主人翁责任感、充分发挥聪明才智、推进企业科技进步的重要措施。各邮电企业要加强领导,广泛发动,健全组织,完善措施,落实奖励政策,定期进行总结表彰,把活动引向深入,提到更高的水平。


山东省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济活动中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的有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是指经山东省各级公安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
第三条 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各级公安车辆管理所。以机动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抵押权人是指各类债权人,抵押人是指机动车辆所有权人。
第五条 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供以下凭证:
(一)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主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
(三)抵押车辆所有权凭证或车辆行驶证;
(四)抵押权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第六条 对抵押凭证齐全有效,经审查车辆档案并检验车辆,符合规定的,公安车辆管理所应当给予办理抵押登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辆,公安车辆管理所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与原注册登记项目不符的;
(二)抵押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
(三)海关尚未解除监管的;
(四)不符合转籍过户规定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抵押的。
第八条 公安车辆管理所对抵押凭证齐全有效的车辆按规定进行检验。凡本年度未进行年检的车辆,检验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车辆年检收费标准收取,当年不再进行车辆年检收费;凡本年度已进行年检的车辆,检验费按年检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注册登记和抵押登记同时办理的
,不再重复收取车辆检验费。
第九条 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后,向双方当事人发放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书,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如需变更,双方当事人须在合同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抵押登记的机动车辆在抵押期间不得改装、改型。确需改装、改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报公安车辆管理所批准后,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抵押关系终止时,双方当事人须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车辆管理所交回抵押登记证书,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动车辆。必须转让的,经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抵押合同后,凭解除抵押合同证明书和抵押登记证书,公安车辆管理所方可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手续。
当事人因违反抵押合同,非违约一方有权凭法院或合同仲裁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凭证,持抵押登记证书到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