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23号
为进一步完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我部制定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申请事项的公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57号)、《关于进口废纸审批和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61号)和《关于加强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的通知》(环办〔2006〕8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污防 固体废物 硅废碎料 公告
发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附件一: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
进口特定类别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要求
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环境保护要求:
(一)属于依法成立的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加工利用所申请进口固体废物的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四)具有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包括建立了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经营情况记录制度、日常环境监测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相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依法开展了清洁生产审核等。
(五)自营进口的,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业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且加工利用企业为相应《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中列明的“所代理的加工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应当位于出口加工区内,或者已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文件。
(六)申请进口固体废物数量与加工利用能力和污染防治能力相适应;进口口岸符合就近原则和国家有关口岸管理规定。
(七)加工利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内没有以下违法行为记录:
1.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3.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4.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5.转让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八)近一年内没有以下违反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记录:
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2.所加工利用的进口固体废物不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
3.生产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进口固体废物中的夹杂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4.环境监测记录或者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
5.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海关、检验检疫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从事《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内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划以及“圈区管理”等要求。
三、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
(一)申请
1.申请单位(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申请表(见附一)
(3)环境保护报告(见附二)。本规定发布实施后首次申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提供企业环境保护报告。
(4)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材料(见附三),包括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表(见附四,适用于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或者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见附五,适用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近3年内领取过相同种类固体废物的进口许可证的单位,加工利用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相关环境管理制度或人员未发生变化的,并免于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需要重新履行环评和验收等手续的,免予提交有关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上述未变化事项,应当在申请表中备注栏注明上次申请日期及未发生变化的事项。
3.申请《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进口的,由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
申请《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进口的,由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进行初审,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见附五)、企业相关申请材料和申请材料汇总清单(见附六)以公函形式报送环境保护部。
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可受理下一年度固体废物进口申请,原则上不再受理当年固体废物进口申请。
(二)技术审查
环境保护部委托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废中心”)受理申请材料并进行技术审查。
固废中心应当自接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并将技术审查情况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对公众意见,由环境保护部组织进行核实。
公示期满,固废中心将技术审查情况和公示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
(三)审批
环境保护部根据固废中心的技术审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申请进行审定。
(四)许可证的颁发
环境保护部委托固废中心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统一邮寄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发放。
(五)监督管理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出具监督管理情况表,作为审查申请单位是否有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六)资料保存
进口固体废物纸质申请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三年。
(七)审查过程中,实地核查、公示及对公众意见的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四、变更、遗失和延期处理
(一)变更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并交回原证。
(二)遗失
加工利用企业遗失所申领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应当在全国性的综合或环境类报纸上刊登作废声明,并向环境保护部、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
在有效期内需要重新办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加工利用企业应按原申请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环境保护部根据加工利用企业的遗失报告、声明作废的报样等材料,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撤销或者注销原证并换发新证,并在新证备注栏注明原证证号和“遗失换证”字样。
(三)延期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加工利用企业可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原申请程序和要求提出延期申请,并交回原证。
环境保护部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并在新证备注栏注明原证证号和“延期使用”字样。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延期批准数量计入下年度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批准数量。
五、经营情况和年度环境保护报告备案
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将上季度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附报表(报表样式见附八),并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上年度企业环境保护报告(并附上年度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报表,见附八),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环境保护部。报告样式见附九。
附一: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4296585484.doc
附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报告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57547.doc
附三:
有关证明材料的说明
所有证明材料必须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须在复印件上签署“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字样,并注明日期。有关证明材料说明如下:
一、属于依法成立的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
如:加工利用企业年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字样的国税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二、具有加工利用所申请进口固体废物的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规范的要求。
如:申请表填报的场地(包括厂区入口及厂牌、厂区概览、原料和成品贮存场地、加工利用场地)、设施、设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彩色照片及文字说明。
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如:加工利用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需要进口固体废物试生产的企业,应当提供试生产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具有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包括建立了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经营情况记录制度、日常环境监测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相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依法开展了清洁生产审核等。
如:有关经营情况记录簿样本、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制度文本,以及相关防止进口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固体废物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加工利用企业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所使用的许可证号、报关日期、进口金额、进口口岸、进口数量,到厂日期和数量,运输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加工处理或者利用进口废物量、时间、产品产量和流向;进口固体废物中夹杂物(定义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及利用和处置情况;进口固体废物中夹杂物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记录应当分别填写,确实难以区分的,应当说明理由;上述记录应当由经办人签字。有关固体废物进口、运输,产品销售,进口固体废物中的夹杂物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等环节的原始凭证,如合同、付款单据、发票、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完税凭证)等,应作为经营情况记录簿的附件保存备查,保存期为2年。经营情况记录簿参考样式见附七,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调整,但应满足上述基本原则和要求。
环境监测方案应确定监测指标和频率,以及应急监测预案,其中特征污染物应当每季度至少监测一次;实行“圈区管理”的区内加工利用企业,特征污染物应当每六个月至少监测一次。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当自行监测或委托监测;自行监测的,应当出具监测资质证明和持证上岗证,制定监测仪器的维护和标定方案,定期维护,标定并记录结果;委托监测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和委托监测机构的监测资质证明文件。
本单位有关环境保护岗位职责与考核标准的规章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环保培训材料等。
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八条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第八条,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提供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若尚未进行评估验收,则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向环保部门递交的评估验收申请及回执的复印件。
五、自营进口的,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业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且加工利用企业为相应《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中列明的“所代理的加工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应当位于出口加工区内,或者已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文件。
如:加工利用企业自营进口的,应当提供加工利用企业有效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提供代理进口企业年检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以及代理进口合同的复印件。代理进口合同中,应当订明以下条款:1.有关进口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和质量要求;2.有关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我国进口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以及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固体废物退运责任的规定;3.有关不得将所进口固体废物弃货以及不得转让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规定。
申请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文件复印件或者所处出口加工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证明。
六、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表或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
进口自动许可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提供加工利用场地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表(见附四)。
进口限制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提供加工利用场地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和初审意见表(见附五)。
七、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附四:关于对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情况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68236.doc
附五:关于对申请进口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61702.doc
附六:省(区、市)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申请材料汇总清单( 年第 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67319.doc
附七: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记录簿参考样式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79635.doc
附八: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报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77130.doc
附九:省(区、市)年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汇总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15621835697.doc
附件二:
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商品编码为2804619011、2804619091,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名称为“多晶硅废碎料”和“其他硅废碎料”的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
二、加工利用企业类型
以下类型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硅废碎料加工利用:
(一)电子级单晶硅产品生产企业(半导体材料制造企业);
(二)晶体硅太阳能光伏企业。
上述企业不包括只生产多晶硅(采用改良西门子法、硅烷法或者其他方法)的企业以及只具备硅废碎料破碎、剥离、分拣、清洗等初步处理能力,但不具备晶体硅产品生产能力的企业。
三、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要求
应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具有附录所列的加工利用进口硅废碎料的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自营进口硅废碎料。
四、其他规定
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申请和审批程序、变更和遗失处理,应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考核表(见附录,有效期为三年)。
附录:进口硅废碎料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考核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15621843088.doc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1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恢复建设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室内外装修等专业工程、室外环境工程,以及城市道桥、隧道、路灯照明、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环卫、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园林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工程管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等任务,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招标投标活动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招标投标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设置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并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招标应当逐步推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投诉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实名书面投诉,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二)按照规定已经履行有关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
(三)有满足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或者设计图纸;
(四)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专门招标组织;
(二)具备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资格;
(三)具备与建设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技术力量;
(四)本单位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不得少于三名,并且至少包括一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不符合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招标代理内容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委托招标时,应当公开择优确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重要设备和材料等达到省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建设工程招标人共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工程管理等服务类招标及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除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外,还可以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招标,具体要求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合理设定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并在指定媒介上公开发布。
由于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设置不合理导致招标失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重新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进行审核或者重新编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公开招标公告发布后,在规定时间内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投标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按照规定确定招标方式和资格审查方法;
(三)按照规定合理划分建设项目标段、确定建设工期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根据资格审查文件选择合格投标人;
(五)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依法确定中标人;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进行投标;
(二)合理划分施工招标标段、合理确定工期;
(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工程造价计价管理规范、规定;
(四)确保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准确;
(五)不得将在建或者已经竣工的项目进行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实施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二)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四)向潜在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并根据需要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答疑;
(六)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七)实行资格后审的,组织资格后审;
(八)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九)按照规定确定并公示预中标人;
(十)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图纸资料押金;
(十一)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截止日期,可以由招标人和潜在投标人协商一致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由于招标人原因造成招标中止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补偿投标人因投标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资格等级和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从事代理业务并按照规定合理收费;
(二)代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招标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在其他场所组织招标;
(三)已经接受招标人委托的,不得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委托内容和要求;
(五)不得接受在建或者已经竣工项目的代理招标;
(六)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不得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委托,对同一招标项目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凡具备相应资质和符合规定资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工程管理、设备和材料生产或者供应等单位,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等行为的单位,在行政处罚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申请建设工程投标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资信证明、履约情况和业绩材料;
(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需要提供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投标人不得隐瞒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会引起对本投标人不利的情况,并保证所递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书或者投标文件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自主决定申请参加或者拒绝参加投标;
(二)有权自主确定投标方案、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内容;
(三)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要求招标人提供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资料和解答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者有疑问的问题;
(四)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正式函件更正或者撤回投标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投标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互相串通投标;
(二)不得低于成本报价投标;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保证金注入指定的银行帐户;
(四)确保投标文件密封袋密封完好并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印鉴;
(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送达投标文件;
(六)投标人代表准时出席开标会议。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保证金一般为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检查;由招标人对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和拟派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符合性检查。检查工作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并公证。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公证。
参与评标活动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标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清标。清标工作内容、清标人员的数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清标工作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评标工作原则、评标保密和回避等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代表必须具有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十五条 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评标:
(一)评标准备;
(二)初步评审;
(三)详细评审;
(四)推荐中标候选人,撰写评标报告。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投标文件中算术计算错误、细微偏差及其他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的内容向投标人提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要求。投标人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并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认定重大偏差,不得随意确认无效投标文件。对于判定为低于成本报价和重大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询标。
评标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的,应当注明理由并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如下评标结论:
(一)认定投标仍具有竞争力,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定投标缺乏竞争力,否决所有投标。
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报告中存在遗漏必要内容或者错误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予以补充、纠正。
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对评标报告进行补充、纠正的,视为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接到评标委员会书面评标报告后,一般于十五日内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预中标人并在指定媒介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内,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书面合同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相互递交的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订合同;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件;
(三)不得拒绝承担中标建设工程;
(四)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需要分包建设工程的,必须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提供分包企业资质等证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人未公开招标或者化整为零规避招标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通知资金拨付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款并依法予以处罚,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告招标无效,并停止招标代理机构三个月至一年内的代理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未在指定媒介上公开发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
(五)将在建或者已经竣工的项目进行招标的;
(六)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咨询服务的。
第四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委托,提供同一招标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标的,宣告中标无效:
(一)隐瞒资格预审文件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会引起对本投标人不利情况的;
(二)隐瞒招标文件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会引起对本投标人不利情况的;
(三)递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书、投标文件不真实的。
第四十八条 公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并建议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依靠非国有资本融资建造并最终由国有资金偿还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开招标。
第五十二条 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服务、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等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招标的,其评标办法可以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1996 年 5月 13 日发布的《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5 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