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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阳泉市行政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1:4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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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阳泉市行政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14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阳泉市行政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阳泉市行政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四日





阳泉市行政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259号令)、《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以及国家、省关于改制企业有关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2003年12月底前国家、省、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改制为企业的,编制部门未明确为事业单位的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统一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单位和个人按我市统一的养老保险缴费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此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统筹并且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金额连续记入,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原则上从1996年1月份开始补缴。其参保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条 转制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养老金待遇按其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确定,所需费用凡纳入省规定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缴费之月起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未纳入统筹项目的由原单位视经济状况自筹资金解决。今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为保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衡衔接,对在2004年1月后退休的人员,实行5年过渡,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补贴基数为本市企业退(离)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退休金的差额。补贴基数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其中,2004年1月至12月底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90%;2005年12月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70%;2006年12月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50%;2007年12月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30%;2008年12月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10%。2009年1月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核定的补贴金额与个人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之和,不得高于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

第四条 转制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和企业新调入人员,按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第五条 改制为企业后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统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改制企业应根据企业特点和经营状况,实行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分配形式,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1987年4月29日颁布的《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登记和换证登记的期限等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办法》实施以前已发生房屋登记事项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须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期限为《办法》实施之日起一至三年,具体期限由各市、县房管机关确定。
二、《办法》实施以前已令取《房屋产权证》的,须办理换证登记。换证登记的期限为《办法》实施之日起一至三年,具体期限由各市、县房管机关确定。
三、《办法》实施以后,按《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期限,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为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为一年。
四、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未按期前来或未能按期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登记或换证登记,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或县(市),以上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延期登记,不作逾期登记处理。
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暂缓登记的房屋,如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已具备房屋登记条件时,当事人应申请办理登记。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需要暂缓登记,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或县(市)以上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的,房管机关应予暂缓登记。
六、各地应按《办法》和本补充规定执行。凡已制定与《办法》和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均应按《办法》和本补充规定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9年2月20日《关于各单位申办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提交证明材料问题的通知》粤府办〔1989〕14号称:
“根据各单位实施《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粤府〔1987〕43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所反映的情况,对公有房屋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时需提交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以下统称证明材料)问题,经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公有房屋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建设
单位应提交证明材料原件供房管部门审查,登记完后原件退回建设单位归档;如证明材料原件已经编目立卷归档的,可提交证明材料复印件和档案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房管部门应予办理。”



1987年7月25日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4 号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2月10日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正、公开;

(二)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

(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具体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法定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三个方面。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只作原则性规定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其规定,根据本办法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规定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审核备案后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原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情形予以明确,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对应列举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对应列举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标准;

(三)对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并且便于制定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对应列举出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标准;

(四)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三)严重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不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无法定理由随意减轻或者加重行政处罚,或者不分情形一律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实施处罚的;

(四)对违法情形和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一致的;

(五)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后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

(六)采用不正当手段、方式,诱使当事人违法违规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职能分离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或者检举;受理申诉或者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定职权对申诉或者检举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取消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