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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包头黄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8:2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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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包头黄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包头黄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4日  证监发字[1997]31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包头黄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1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对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有效地防止植物病虫害的传播,并为了促进和发展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方面的科技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防止通过进口、出口和过境植物和植物材料传播植物检疫性病害、虫害和杂草,缔约双方商定:
  (一)缔约双方互相尊重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规定;
  (二)缔约双方输出、输入植物和植物产品时,应特别注意下列病虫害:

Acanthoscelides obtectus       大豆象
Anthonomus grandis             墨西哥棉铃象虫
Callosobruchus quadrimaculatus 四纹豆象
Callosobruchus chinensis       绿豆象
Caulophilus latinasus          宽吻谷象
Ceratitis capitata             地中海实蝇
Dacus oleae                    油橄榄实蝇
Heterodera rostochiensis       马铃薯金线虫
Hyphantri cunea                美国白蛾
Leptinotarsa decemlineata      马铃薯甲虫
Mayetiola destructor           黑森麦秆蝇
Pectinophora gossypiella       棉红铃虫
Phylloxera vastatrix           葡萄根瘤蚜
Popillia japonica              日本甲虫
Trogoderma granarium           谷斑皮蠹
Ceratostomella ulmi            榆枯萎病
Cronartium ribicola            五叶松锈病
Erwinia amylovora              梨火疫病
Endothia parasitica            栗疫病
Fusarium vasinfectum           棉枯萎病
Peronospora tabacina           烟草霜霉病
Phymatotrichum omnivorum       棉根腐病
Pseudomonas Pisi               豌豆细菌性疫病
Pseudomonas savastanoi         油橄榄肿瘤病
Pseudomonas glycined           杨枝溃疡病
Septoria musiiva               杨树斑点病
Synchytrium endobioticum       马铃薯癌肿病
Tilletia contraversa           小麦矮腥黑穗病
Uromyces betae                 甜菜锈病
Xanthomonas stewartii          玉米细菌性枯萎病
Xanthomonas oryzae             水稻白叶枯病
Xanthomonas oryzicola          水稻条斑病
Anguillulina angusta           水稻茎线虫病
Xanthomonas phaseoli           四季豆细菌性疫病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之间的贸易中,双方应在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有关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要求。
  (四)缔约双方输出的所有植物和植物产品,必须附有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和国家授权的机关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和杂草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将用出口国家文字和英文写成。
  (五)缔约双方保留对从对方进口或过境的种子、苗木和其它植物以及植物材料进行检疫的权力。
  (六)如在植物和植物材料中发现检疫性病虫害,则禁止这些植物和植物材料进口、过境或采取消毒和杀虫措施。
  (七)当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进口植物和植物产品时,出口国家不应使用草秸、树叶和其它植物废料作包装材料。如果使用这些材料时,它们必须是以前未曾使用过的,必要时应进行消毒。
  用于运输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车辆,在装货前应把泥土及废物清除干净,必要时应进行消毒。
  (八)外交使团所赠送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也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缔约双方有义务:
  (一)将有关植物检疫性病虫害发生的情况及其领土内采取的有关控制措施以书面通报对方;
  (二)交换双方现行的植物检疫规定。
  上述通报和规定用本国文字写成,并附有英文译本。

  第三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科学和技术合作,双方有必要时将进行下列活动:
  (一)交换防治病虫害措施和植物检疫情况,以及所取得成果等资料;
  (二)交换有关植物保护专业刊物;
  (三)组织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专家互访;

  第四条 缔约双方,按各自的规定,决定进口、出口或过境的植物和植物材料的检疫的地点。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举行会议讨论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或修改本协定。
  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将由双方另行商定。缔约双方负担各自代表团的费用。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布·伊科尼奇
    (签字)                    (签字)

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6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经营管理、技术推广、技术监督、安全监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及农业机械的使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市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农业机械的经营,实行国家、集体、私营、个体和联合经营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农业机械的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从事农田作业、兴修水利和农田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所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的标准进行作业。
第九条 拥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其使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予报废。
第十条 购置或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贷款等优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新、报废、转让、出卖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维护跨辖区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保障作业正常进行。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集团承包及专业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适应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经销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农村市场需求,及时组织供应农业机械,并提供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 专营和主管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核发的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专营和主营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专营和主营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在保修期内,对所承修的农业机械,修理不合格的应进行返修;因维修质量给委托方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须负责赔偿。
因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发生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农业机械承修方和委托方双方签订有维修合同或协议的,发生维修质量赔偿纠纷时,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专供的农用柴油,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分配指标,石油经销单位负责及时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掺假、以次充好、搭配供应和擅自提价。

第四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与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对正式投入生产前的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鉴定验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对使用中的农业机械加强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购置农业机械的动力机械后,均应持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有关手续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注册登记,领取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对农业机械的动力机械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认可的单位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操作。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按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组织的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审验或补审后仍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或操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转让或出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补贴款,上缴国库,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补贴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或对承修的农业机械修理不合格,在保修期内又不予返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供应农用柴油时,截留、挪用、掺假、以次充好、搭配供应、擅自提价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供应农用柴油时,掺假、以次充好、搭配供应、擅自提价的,并可由工商、物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或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未领取农业机械牌证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已报废的农业机械的;
(三)无证驾驶或无证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违章作业的。
凡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