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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5:5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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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6)99号
1996年8月16日



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房改办与长治市房改办协商, 提出了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

晋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

长治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

关于晋城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

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好实行市管县体制时晋城市直单位留在长治市区的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问题,从整体上推进两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根据《晋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和《长治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的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安定团结、个别调整”的原则,在处理晋城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时,要体现互谅、互让、协作、配合的精神,既要稳定慎重,又要积极推进。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晋城市所属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国豚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长治市区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

除已列入长治市规划改造、地处沿街宜改造为营业性用户(由规划部门确定),或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由文化部门确定),以及两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外,其它公有住房均可出售。

第四条 晋城市直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在长治市区购买产权属晋城市的公有住房,执行晋城市房改方案;其余单位的职工购买在长治市区产权属晋城市的公有住房,执行长治市的房改方案。夫妇双方分别在全额预算单位或非全额预算单位的,可选择执行晋城或长治两市的任何一种方案。

第五条 晋城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由晋城市人民政府驻长治办事处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事处房管办)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各单位不得自行其是。长治市房改办统一对口晋城市驻长治办事处房管办。

第六条 夫妇双方工作单位同在晋城或长治市的职工家庭,只能在晋城市区或长治市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第七条 凡在晋城市区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过一套公有住房的职工家庭,要在长治市区购买一套现住公房的,必须将在晋城购买的公有住房退回产权单位,在办理退房手续后,可在长治市区以标准价或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属晋城市产权的公有住房。若其子女在晋城市区工作,且符合购房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允许其子女购买。

第八条 在晋城市区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过一套公有住房的职工家庭,其在长治市原住晋城市产权公房, 已转让给晋城市干部职工或长治市区工作的子女和直系亲属,受转让人两市均无住房,而且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经办理处房管办同意,可按受转让人名义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第九条 两市交叉住房的职工家庭,原则上应退出对方市的公有住房, 由职工工作单位解决和安排住房地产,调整确有困难、现住户确无住房,又符合房改政策规定,产权单位在出售公房时,原则上售给现住户。

第十条 夫妇双方工作单位属同一城市的, 既住有晋城市产权的公房,又住有长治市产权的公房,必须退出对方市的公房。

夫妇双方分别在晋城或长治两市单位工作的,既住有晋城市产权的公房,又住有长治市产权的公房,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另一套租住。

第十一条 房改中在长治市区属晋城市产权的腾空房分配,统一由办事处房管办负责实施,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照顾离退休职工,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无房户和人均不足4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除按两市房改办达成的原则协议的并分别执行两市的房改方案外,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晋城市在长治市区的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售房前向长治市土地管理部门与房屋所有登记发证机关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只要产权清晰无争议,可以先出售、后办证。

2、产权单位在取得各种合法证件后,向办事处房管办报送出售公有住房的申请,办事处房管办负责向两市房改办报送售房的有关资料与证件,经批准后方要实施。

3、晋城市在长治市区的公房出售时,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按晋城市操作程序运转,经长治市房改办认可并加盖印章后,让可以长治市交易和产权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余单位,按长治市操作程序运转,晋城市监督认可。

4、属晋城市产权的公房,出售回收的资金以产权单位名义统一存入办事处房管办在长治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配套银行设立的专户内,并联由办事处房管办负责管理和运或,售房款用于新建住宅与房屋维修时,由产权单位向办事处房管办申报,经晋城市政府批准后按长治市售房款使用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凡是出售公房的单位,都必须按房改政府规定,先建立住房公积金和调整租金。晋城市在长治市区全额预算单位的职工住晋城市产权公房的,执行晋城市租金标准。非全额预算单位的职工和住长治市产权公房的职工,执行长治市的租金标准,否则,不允许出售房有住房。

第十四条 晋城市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理维修,由原产权单位按长治市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等部门要加大监督力度,对违反房改有关政策规定、擅自降低了售公有住房价格,倒卖公有住房和以房谋私的,要区别情况,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两市房改办协商解决。




河南省地震监测设施环境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地震监测设施环境保护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的安全,防止对地震监测环境和场地的干扰破坏,保证监测工作正常进行,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地震监测台网的下列设施:
一、地震台站设施,包括地震观测仪器室、工作室、实验室、外线路场地、观测用钻孔、观测用水泉(井)、观测用山洞、通讯天线及其附属设备;
二、无线传输设施,包括机房、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太阳能电源设施、电器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三、流动监测设施,包括流动观测点、标志碑(牌)、保护设施及其场地等。
第三条 省地震局主管全省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地、县地震局主管本辖区内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震台站负责做好本台站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应配合地震部门做好联防护台和治安管理工作,对于破坏、偷盗地震监测设施的案件,应及时组织力量侦破。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或地震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保护工作,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建设计划时,必须对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保护做出统筹安排。
第六条 地震部门新建、迁移地震台站,应征得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认真做好选址工作,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七条 地震台站和其它地震监测设施附近,不得擅自进行对地震监测有影响的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震台站和其它地震监测设施附近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向审批建设工程的部门提交地震监测环境的影响报告,作为审批工程的依据之一。地震监测环境影响报告由地震部门根据地震观测规范实地进行测试,经过科学论证后做出。
必须建设而又避不开地震监测设施的国家重点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地震台站搬迁的全部费用和负责提前建成新台,并在新台正常开展监测工作一年后,取得新旧两台的资料对比,能够保证观测数据延续使用,旧台方能撤销。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台站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进入台站院内,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拆除或损坏台站围墙、仪器室、工作室、实验室、生活设施和标志物。
二、在地震台站附近进行爆破、设置振动设备、倾倒垃圾堆放笨重物品或金属物品;
三、树木与地震架空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四、在地电外线路走廊区埋设金属管道,切断、损坏外线路和地下设施;
五、在观测山洞区点火烧荒或未经地震台站同意砍伐植被;
六、破坏、污染观测钻孔、观测水泉(井)。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无线传输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毁、损坏地震监测电器和太阳能电源设备等设施及在其十米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移动、损坏架空线路设施;
三、设置同频无线发射设施;
四、在超高频天线前方二百五十米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五、在无线传输设施二百五十米内点火烧荒。
第十条 禁止移动、破坏测量标石、标志碑(牌)及在其周围施工、堆放笨重物品等危及流动监测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地震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地震监测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进行短期爆破(或其它振动),应事先征得当地地震部门同意,由地震部门对爆破作业的距离、当量、时间、方式及结果等做出必要限制后,方可进行。
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临时放置其它物品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地震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在规定范围以外点火烧荒,仍危及地震监测设施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地震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地震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并模范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联防护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勇于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做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由当地地震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地震监测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经济损失15%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地震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盗窃、破坏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15日

关于加强对缓税工作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对缓税工作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抓紧税收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入库,现就缓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缓税要从严审批,而且要对单位或企业的实际困难调查确实后才予批准。对由于国家提高了进口税率,进口单位缴税困难的,缓税时只应批准由于税率提高而增加的那部分税款。批准其它的缓税项目,也可批一部分缓税,一部分先缴税。
二、各级海关审批缓税的权限按以下规定办理:每一案,局级海关可批准三十万元以下税款(包括关税和代征税,下同)的缓税;直属处级海关可批准二十万元以下税款的缓税;非直属处级海关可批准十万元以下税款的缓税。超过权限的缓税项目,应报上级海关或总署审批。
三、缓税申请人应于货物进口前或进口后的七天内(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保证函件,缴税计划,经批准后才可给予缓税。
上述保证函件,应由申请人的上级领导机关或其开户银行出具,才可予以接受。
四、各关批准的缓税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后仍不能缴清税款的,可酌情延长三个月。超过半年以上的缓税项目,应报总署关税司同意后,才准予再延期纳税。
经批准缓税的项目,应自批准后的第三十一天起,按月征收千分之七的利息。所得利息,随同税款缴库。
附件一:海关核准缓缴税款证明
编号: 单位: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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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税 款 金 额 | | |
|报 关 单|进口| | |到岸价格|外|-----------------|截止缴| |
| | |合同号|货 名| |币| 关 税 | 产 品 | 进 口 | | |
| | | | | |折| | 增值税 | 调节税 | |备 注|
| | | | | |合|-----|-----|-----| | |
|编 号|日期| | |(外币)|率|税率|税额|税率|税额|税率|税额|税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单位盖章 | 海关盖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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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款应在本证明有效截止交税日期前缴纳。逾期不缴,海关自批准缓税截止之日的第二
天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征收税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附件二:海关核准缓缴税款季报表
_________海关(盖章) 年 第 季度 单位: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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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缓| | | | 标准缓税金额 | |
|序 号| |进口日期|合同号|货 名|------------|缓税期限|
| |税 单 位| | | |关 税|产品、|进口调| |
| | | | | | |增值税|节 税|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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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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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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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8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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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季合计核准缓缴关税________元, |累计核准缓缴关税_______元,|
|产 品 税 进 口 |产 品 税 进 口 |
|和增值税_____元,调节税_____元, |和增值税___元,调节税___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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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复核人: 填发日期 199 年 月 日
五、经批准缓税的进口货物,海关应即按货物申报进口之日的税则税率和核准缓税之日的汇率计算应纳税额,并签发缓税证明一式二份(见附件一),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海关存留,届时按核定税额缴税。
六、各关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五日以前将上季度批准缓交税款情况汇总报总署关税司备案(季报格式见附件二)。
七、经批准缓交的税款,各关应建立专门帐册登记,指定专人按时催缴入库。
八、对逾期屡催不缴的缓税申请人,可以会商银行在其帐户或担保人的存款内扣缴应纳税款,并应自批准缓税截止之日的第二天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征收税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九、以上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海关核准缓缴税款证明》和《海关核准缓缴税款季报表》请各关依照本文所附格式自行印制使用。



198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