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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4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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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1999]84号


  《湖州市市区废渣土管理暂行办法》自1994年8月颁发实施以来,对加强市区废渣土管理,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城市的扩大和城市建筑业的不断发展,在《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1号令)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城[1996]96号)等法规,结合本市区实际,对94年颁发的《暂行办法》作部分调整和修改,现将修改更名后的《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的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废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内从事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及处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湖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物价部门、湖州镇人民政府及建成区内各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实际,设置城市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并对建筑垃圾进行统一消纳和处理。
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的设置及对建筑垃圾的消纳和处理,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要求。

  第六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将在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规定的路线运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进行消纳和处理。
集中处置建筑垃圾,建设或施工单位按本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堆放费。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有关工程建设或施工的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堆放手续;实施建筑垃圾运输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建筑垃圾运输及车辆通行手续,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实施运输。

  第八条 禁止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自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或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实施建筑垃圾运输。

  第九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管理,并及时组织清运,保持施工现场周围50米范围内及工地出入口外100米内无建筑垃圾堆积。

  第十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对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采取加盖网罩等措施,使建筑垃圾在车辆行驶途中不抛散、不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因修缮自住居室而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由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实施有偿清运,具体手续委托居民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办理。
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提供建筑垃圾有偿清运服务,应经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质证书》,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区建成区居民住宅区实际,在居民住宅区内设置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用于临时放置居民个人因修缮自住居室而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
  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要求,并便于清运。具体地点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居民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确定。
  禁止将工业垃圾或日常生活垃圾放入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

  第十三条 居民个人应在居室修缮前,向住宅所在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办理零星建筑垃圾委托清运手续,并一次性支付建筑垃圾处理费,由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代为支付给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在居室修缮过程中,应将所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袋装后放置于由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指定的,所居楼宇附近便于装运的位置。
  
  第十五条 居民个人放置于所居楼宇附近的零星建筑垃圾,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可委托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负责清运到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内,由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负责清运至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
  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的管理及卫生保洁由所在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对居民个人需支付的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应经本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对零星建筑垃圾的有偿清运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十八条 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对零星建筑垃圾的有偿清运活动,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举证责任的分配

王胜宇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举证责任是因为事实真伪不明而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如果仅让一方当事人负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显然有悖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程序的公正,因此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诉讼较为迅速地得到解决。
  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在罗马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经过无数实践的基础上,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伯格创立了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它被证明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合理运用,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的国家,采纳了其基本观点,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据规定》第一、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据此分清:(1)案件的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2)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明确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因为成文法国家都会面临同样一个尴尬的境况:法律的相对滞后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的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官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意义。而公平原则,顾名思义是公正、平等的准则,法官在举证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
  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至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一特殊的诉讼现象。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要为自己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承担一定的惩罚后果,法律要求其多承担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是程序正当性原则的本质要求。同时,建立举证妨碍的配套证据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对以下两种举证妨碍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其一,故意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其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诉讼的唯一证据灭失的。
  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过程中,我们必须特别注意:(1)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能力是指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当事人使用了一切救济手段也无法平衡彼此之间的举证能力。由于出现这种举证能力强弱的情况,可能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法官对此要进行综合的考量。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证据距离即是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受证据一方本来就是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让其承担证责任,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2)盖然性证明标准—— 当事人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盖然性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证据上的一种证明标准,曾一度为我国法学界关注和热烈讨论。盖然性标准主要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理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 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该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与统计学上的概率适用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情形,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时对某一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已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无疑应根据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但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的终究是少数,在未作规定的大多数情形下,仍有必要设定一定的原则来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我国司法实务中通常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并参照其他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对按此标准不能获得公正分配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应当是: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是件事实(如订立合同,应有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法律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一般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条文规定很简单,该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规定,只是到 后来的司法解释,才规定了一些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规定了五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和一个兜底条款,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意见》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它只是确立了五种特殊侵权案件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即原告和被告各自应对诉讼中的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些困惑。其次,《意见》遗漏了一些常见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比如医疗纠纷案件等。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中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作出了进一步完善。首先,该《证据规定》增加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种类,把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囊括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其次,《证据规定》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以下8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时,我们应该特别注意:1、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经被告证明,原告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2、《证据规定》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限制在8种特殊侵权案件当中,并没有囊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
  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只有8种比较典型的案例,但它们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情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如果社会公众由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才能免除责任,因为不论从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的难易程度还是从双方进行诉讼的经济实力来看,社会公众(服务的接受者与被管理者)都是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证据规定》对有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有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与医疗侵权案件的两种,并不能包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不完善的,那么,法官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遵循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发挥司法的能动主义特征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由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但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法院认为需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在一定程序上分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人民法院依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程序事项。(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