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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鼓励人才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5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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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鼓励人才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鼓励人才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琼府〔2007〕4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鼓励人才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日

海南省鼓励人才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我省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区域内外人才的积极性、创造性,支持、鼓励各类人才到我省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促进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共海南省委关于实施人才强省战略的决定》(琼发〔2003〕13号)、《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琼发〔2004〕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包括五指山市、东方市、白沙黎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昌江黎族自治县、定安县、屯昌县、临高县。
  第三条 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重点引进的人才为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农牧渔业及其产品加工、科技推广服务、建设与规划、生态、环保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开发项目所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高等院校毕业生。
  第四条 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用人单位应当充分发挥主体作用,根据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研究制定人才培养、吸引及使用计划,积极为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稳定现有人才队伍,加强人才培养、吸引、使用以及相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用人单位应当与新引进人才签订合同,就引进人才的权利与义务、待遇与责任、岗位职责、目标任务、标准要求以及双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用人单位培养、吸引和使用人才提供政策支持与优质服务。
  第五条 对新引进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技师以上职业资格、硕士以上学位,且与用人单位签订服务期为5年以上的聘用合同者,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补助费。属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的,按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引进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的发给安家补助费5万元,所需费用,属财政预算全额拨款或者差额拨款的单位,列入部门预算,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本级财政全额或者部分予以解决;经费自筹单位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引进人才的安家补助费发放标准与办法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帮助引进人才解决其配偶、子女就业和就学问题,单位自行安排有困难的,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协助解决。其中,新引进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者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才,其随迁子女在接受基础教育期间,可按本人意愿在当地全市、县范围内选择入校。
  第七条 允许我省省属企事业单位或者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才,在不影响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科研项目,不损害所在单位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以兼职、短期服务、承担委托项目、合作研究、技术入股、承包经营等柔性流动的方式为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提供智力服务。柔性流动期间,其人事关系保持不变,若其在所在单位的履职情况不因此发生改变,原享有的待遇均保持不变。
  第八条 鼓励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结合项目引进和扶贫项目的开展,以聘用、兼职或者短期工作等方式吸引外省、省直单位或者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人才向本地区柔性流动。柔性流动的方式、期限、服务内容、工作标准、工资报酬等由用人单位与人才本人协商,并以合同方式予以明确。
  第九条 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区域外单位或者人才持科技成果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实施转化的,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8%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各类人才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以下列方式从事农业开发和技术、管理服务的,在设施投入方面享受各项惠农政策:
  (一)以自身掌握的技术作为资本投资、入股或者以科技人员为主体,采取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方式,设立以科技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为主营业务的个人、合伙、股份制等形式的高新农业技术企业及农业园区、精品果园、养殖小区。
  (二)在农业产业化结构调整中创办与主导产业紧密结合的,能够较好地带动农户增收致富的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的龙头企业。
  (三)自愿有偿转让科技成果,或者受聘于高新农业技术企业、农业园区、精品果园及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职或者兼职从事经营管理或者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等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对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的高校毕业生,根据本人意愿,户口可留在我省原籍,也可以迁往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与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用人单位签订服务期为3年以上的聘用合同的,也可在我省任何地区随直系亲属落户。需要人事代理服务的,由政府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介绍服务机构提供全面的免费代理服务。对到五指山市、白沙黎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昌江黎族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试用期工资执行同等学历人员的定级工资标准,试用期满后按所明确的职务确定相应的工资标准,在市、县本级单位工作的,级别(薪级)工资高定一档;在乡镇工作的,级别(薪级)工资高定二档;到其他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乡镇工作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试用期工资执行同等学历人员的定级工资标准,试用期满后按所明确的职务确定相应的工资标准,级别(薪级)工资高定一档。在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满5年后,原高定的级别或薪级工资予以保留。
  对中央部属和省属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毕业后自愿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且在乡镇以下基层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达3年的,其在校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按学校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省财政代为偿还。
  第十二条 逐步实行省直党政机关从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中考录公务员的办法。从2007年开始,省直党政机关考录公务员(包括报考特种专业岗位),考录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验的高校毕业生占考录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应当逐年提高考录比例。其中,在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乡镇及以下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满2年以上(含2年)且考核合格的,报名参加工作所在市、县国家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录(招聘)考试,其笔试成绩可适当加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具体加分标准由省人事主管部门在招考公告中明确。对招录到省直党政机关但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1至2年。
  第十三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高校毕业生自毕业离校后两年内到县级以下基层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其中从事微利项目且有贷款需求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提供50%的贴息,具体办法按照海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在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政府有关部门要为其提供必要的人事劳动保障代理服务,在户籍管理、劳动关系形式、社会保险缴纳和保险关系接续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海南省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每年招募一定数量的高校毕业生,安排到我省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乡镇开展为期2年的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等工作,服务期间按1000元/月标准给予生活、交通补贴,其中,省财政支付800元/月,市、县财政支付200元/月。服务期满后,进入市场自主择业,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在本系统内推荐就业。服务期满考核合格者,在今后晋升中高级职称时,同等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对报考公务员的,可适当增加招考笔试成绩,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具体加分标准由省人事主管部门在招考公告中明确。对报考省内高校研究生的,应当适当给予加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具体加分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在招生公告中明确。对已被本省高校录取为研究生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服务的,为其保留学籍2年。
  海南省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海南省大学生志愿者中部支教计划,参照执行我省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相关政策。
  第十五条 建立人才与智力对口支援制度。省属企事业单位和海口、三亚市属的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机构每年选派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1年,其中,省属医院、中学和海口、三亚市属的城区内医院医生、中小学校教师,晋升高级职称(含小学高级教师)前原则上要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的乡镇卫生院、中小学校服务1年。专业技术人员在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进行对口支援服务期间,派出单位保留其原职务,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每人每年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所需费用由派出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每年从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选派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到省属企事业单位和海口、三亚市属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应科室免费跟班学习,接收单位要为跟班学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事业单位引进急需人才或者接收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满编时可由市、县机构编制部门报经省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采取核定过渡编制的形式先调入,待单位自然减员时冲销过渡编制。
  第十七条 对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中小学不合格的教师和代课教师,结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及时予以清退,空出岗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和优秀教育人才任教。
  第十八条 实行面向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就业的定向招生制度。本省各高校每年安排一部分指标面向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生源实行定向招生,实行定向招录的大学生毕业后回到原来所在的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就业。鼓励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高中毕业生参加非普通高等教育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后,在就业、创业及工资待遇方面与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县、乡二级人才市场服务体系,加强人才市场信息化建设,省和市、县人事劳动部门定期发布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人才需求信息和人才劳动力价格,充分发挥市场配置人才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9〕12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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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
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问责工作规范运行,正确及时查处问
责事项,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按
照《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
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行政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三条 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
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
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
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四条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组
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
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
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七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
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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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法定职责是
指,拒绝、放弃、推诿、不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
职责是指,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和责任划分
第九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
和重要领导责任”的含义:
(一)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
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
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负直接领
导责任的;
(三)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
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
过错发生负次要领导责任的。
第十条 《办法》第八条所称“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
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含义:
(一)情节较轻,是指损害、后果、影响较小的;
(二)情节较重,是指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
(三)情节严重,是指损害、后果、影响很大的;
(四)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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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从重处理”包括
下列情形:
(一)单位机关内部工作人员发生违法违纪案件两起或一
起2 人以上的;
(二)干扰、阻挠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控告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从轻处理”包括
下列情形: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不予追究”包括
下列情形: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
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有预见但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导
致行政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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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是指在实
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过错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
可的;
(二)违反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
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七)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书面说明
理由的;
(九)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
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是指在实
施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过错行为,包括下列
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设立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的;
(三)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或拒绝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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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依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使用规定的行政征收、处罚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收支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和罚没款
的;
(六)违反规定向征收、处罚对象实施有偿服务、索要赞
助、搭车收费的;
(七)占用、丢失、损毁或者擅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是指在实
施行政复议中出现的行政过错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行政复议中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和实施
第十七条 受理
(一)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受理涉及《办法》第三章的
问责事项,问责事项的信息来源依据《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二)信息来源提供人(举报人)应当说明被问责对象、
问责事项等内容,提供便于查处问责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提
倡实名举报,对署实名举报的,应做好保密工作;
(三)受理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临沂市问责受理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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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表》。根据问责事项的性质和管辖权限,提出办理意见;
(四)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的问责事项,涉及县
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
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
人员的,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提出自办或转办意
见,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签批;
(五)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受
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事项。受理问责事项后,应当予以登
记,提出办理意见,由本部门行政首长签批;
(六)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
的直属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办理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转办的
问责事项。对转办的问责事项处理不当的,市政府行政问责执
行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对转办的问责事项推诿、拖延、查处不力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初步了解
(一)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问责事项后,应根据情况决
定是否进行初步了解。需初步了解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初步
了解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题问题是否存在,为问责启动
提供依据;
(二)初步了解后,由参与了解的人员写出初步了解情况
报告,提出办理意见,并按管辖范围报告市政府或有关负责人。
符合《办法》第三章所列条款的,应当启动行政问责;没有事
实依据的,不予启动,有明确的信息来源提供人(举报人)的,
应当告知有关情况;
- 8 -
(三)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当在受理问责事项后15 个工作
日内,进行初步了解,并作出是否启动问责的决定。
第十九条 问责启动
(一)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的,涉及县级领导班
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提出意见,报市
政府决定;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由市政府行
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
的直属工作机构自行受理的,由其负责人决定;
(二)凡需启动问责的,应写出启动问责呈批报告,并附
信息来源材料(或检举材料)和初步了解报告,按批准权限呈
报审批。
第二十条 调查和审理
(一)对已经启动的问责事项,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当根
据情况组成调查组;
(二)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的问责事项,涉及县
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决定并授权市政府行政问
责执行机关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涉及科级以下(含科
级)工作人员,需要自办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
人批准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也可以责成其所在部门组
织调查。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受理
的行政问责事项,经行政首长批准后,自行组织调查;
(三)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
有碍调查或无法通知的除外。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应主动配
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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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人或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
奖励。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对调查工作设置障碍的,
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调查组应依照规定,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调查笔
录应当场制作,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
(五)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行政问责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
告知被问责对象,允许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
应予采信。对问责事实材料,问责对象应签字或盖章。拒绝签
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
(六)调查终结后,调查组应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
容包括:问责信息来源,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问责对象的责
任、态度,基本结论;
(七)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对调查组调查的情况进行审理。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一)对审理终结的问责事项,应及时作出问责决定或建
议;
(二)问责决定应依据行政问责事实,按照《办法》第七
条、第八条的规定定性,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行政
问责方式;
(三)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
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四)《临沂市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依
据,具体的行政问责方式,并告知行政问责对象有申请复核和
- 1 0 -
申诉的权利;
(五)对领导班子进行行政问责的,一并追究行政首长及
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六)对县级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的,由市政府决定,
市监察局向被问责对象下达《临沂市问责决定书》,并按照组
织程序办理;
(七)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的,
属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调查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
关提出处理建议,所在部门研究决定,向被问责对象下达《临
沂市问责决定书》,并在自处理决定下达5 个工作日内向市政
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
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自行受理调查的,直接由所在部门
研究决定,向被问责对象下达《临沂市问责决定书》;
(八)受到问责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
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责令辞职或免职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
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九)对中央、省属驻临各单位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
问责的,由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二条 复核和申诉(复查)
(一)行政问责对象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临沂市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问责决
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二)受理复核申请后,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成立复核调
查组,根据复核申请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应在30 个工作
- 11 -
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写出复核调查报告并提出复核意见;
(三)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收到复核调查报告后,应在10 个
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决定书面送达被问责对象。
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的,继续执
行问责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情况失实、不清或处理意
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或变更问责决定;
(四)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临沂市问责复核
决定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复核决定的上一级机关
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临沂市问责决定书》之
日起30 个工作日内直接向作出问责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五)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备案
(一)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复核决
定和复查决定,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进行备案。部门行政
问责执行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复核决定和复查决定,应当在
作出决定15 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向市委组织
部、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备案。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按照有
关程序规定办理;
(二)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采取调离工作岗位、
责令辞职或免职、辞退方式进行问责的,其所在部门要将落实
情况书面报告市监察局、市人事局。
第五章 附则
- 1 2 -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问责对象、检举人及其他与问责
事项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被问责对象的近亲属;
(二)本问责事项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问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问责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上述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校园校产保护
第三章 教学环境教学秩序保护
第四章 教师学生人身安全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小学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中小学的校园校产、教学环境、教学秩序和教师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部队和公民都有保护中小学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保护工作的领导,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教育、公安、工商、城建、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其职责。

第二章 校园校产保护
第五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林木和教学、生活、勤工俭学设施,以及校办的厂(场),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学校使用的场地和用于勤工俭学的山林、果园、农田、池塘、牧场等土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和批准使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必须用于教学活动和勤工俭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非法转让。
第七条 学校停办、合并后,校园、校产应当继续用于教育事业。用于非教育事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必须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需要划拨场地或者另建校舍。
第九条 学校不得在校园内自建或者与外单位联建家属住宅。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学校的校园、场地为本单位修建办公楼或者家属住宅。
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统筹解决。

第三章 教学环境教学秩序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堆置货物、停放车辆、碾打粮食、种植、放牧、取土、采石或者进行商贸活动。
禁止在校园恢复或者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迷信活动。
第十一条 在学校周围,不得建造产生污染、噪音的工厂、娱乐场所或者其他设施。
在校门附近,禁止修建公共厕所,设置垃圾台,摆放垃圾桶。
第十二条 禁止在校门附近开设农贸市场。
小商小贩不得进入校园叫卖,未经许可不得在校门附近摆摊设点。
教职工、家属和学生不得在校园内兜售商品。
第十三条 除教学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禁止非法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
禁止在学校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其他滋扰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学校的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责令学校停课、放假和抽调教师,进行非教学活动。

第四章 教师学生人身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 教师、学生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任何形式侮辱、殴打教师和学生;禁止对学生进行堵截、威逼、搜身。
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第十六条 禁止对女学生进行调戏、猥亵或者性侵害。
第十七条 学校、办学单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校舍,禁止安排师生在危险房屋、场地住宿或者进行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参观游览以及其他集体活动,应当指定专人带队,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多所学校联合举行的大型集体活动,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协肋维持秩序,保护学生的安全。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在通过学校门前的公路、街道旁设立标志,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时应当减速慢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非法转让校舍、场地或者在校园内联建家属住宅以及外单位在校园内修建办公楼、家属住宅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限期收回;逾期不收回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回,用于教育事业,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情节严重的,由学校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校门附近随便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周围建造产生污染、噪音的工厂等设施,或者在校门附近修建厕所、垃圾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周围建造的工厂或者其他设施,污染学校环境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其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校园校产的;
(二)在校园内进行迷信活动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的;
(四)在校园内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滋扰教学秩序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学生和对学生进行堵截、威逼、搜身的;
(六)调戏、猥亵、奸淫女学生的。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
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学校或者教师、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单位或者受害人申请负有保护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受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受侵害单位或者受害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职业中学、盲聋哑学校和幼儿园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教育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