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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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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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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新修订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21日印发施行,2005年6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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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督查工作,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确保政令畅通,使大理州行政督查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行政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领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领导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环节,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政府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行政督查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以保证决策及时准确落实为目标,把握重点,突破难点,抓住热点,坚持实事求是,走群众路线,注重实效,促进干部作风转变。
  第四条 对本级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社会经济发展项目的贯彻落实进行分解立项,定期督促检查,根据督查结果向本级政府提出决策建议,确保政府各项工作的贯彻落实,保证政令畅通;完成本级政府重要会议(包括办公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和现场办公会议等)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对本级政府领导交办事项进行检查落实,并及时跟踪反馈;对上级政府交办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并反馈督查结果。
第二章 督查原则
第五条 服务中心原则。督查工作必须紧紧围绕本级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确定督查重点,对重大决策、重要部署以及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跟踪督查,切实为中心工作服务。
第六条 实事求是原则。督查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决策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反映决策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不夸大、不虚报,一切以事实为准。
第七条 群众路线原则。督查工作必须坚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的工作方法,深入群众,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必须狠抓落实,讲质量,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严禁拖沓延误、敷衍塞责。
第九条 分级办理原则。督查机构负责本级政府的督办工作,检查落实并反馈上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指导下级机关开展工作,设专人办理,实行分工负责,使督查任务合理分流,防止推诿、扯皮。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拟办送审。接到督查任务后,督查机构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报领导审定,拟办意见包括分解立项、确定承办单位、办结时限和工作要求等,其中重大和复杂的事项在提出拟办意见前,应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立项交办。经领导审定后的督查事项,督查机构要及时立项登记,然后拟发督查通知。立项登记要写明收文时间、来文单位、督查事项、领导批示、转办时间、承办单位、办结时限等。
  第十二条 适时催办。接到督查任务后,督查机构要及时了解督查事项的运行和办理情况,适时加以催办,并作详细记录备查。急件、要件要专项催报。
  第十三条 报告情况。被督查单位接到督查通知后,必须及时研究办理,不得随意拖延,办理情况根据要求采取不同形式在限期内报交办单位。
第十四条 反馈结果。督查事项经承办单位办理,报出办结情况后,督查机构要及时汇总、整理成书面材料报有关领导审结。
第十五条 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将工作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整理、立卷,定期移交归档。

第四章 督查方法
第十六条 通知督查。凡立项督查的工作,由本级政府督查室下发督查通知,并采用电话、电传或电子邮件等进行催办、检查、督促。被督查单位的领导必须亲自办理,按限期报告落实情况及结果。
第十七条 调研督查。深入实地调查,采取听、看、记、摄等方式,调查了解实际情况,督促工作开展。
第十八条 跟踪督查。针对督查事项的进展情况,派专人跟踪催办,抓好落实,避免出现空、虚、假现象。
第十九条 重点抽查。采取走访座谈、查看材料、实地察看等办法,对本级党委、政府的工作决策、工作部署和颁发文件的贯彻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第二十条 舆论督查。充分发挥各种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开辟专栏,实行舆论监督。对州人民政府每年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工作,以“抓落实访谈录”等形式进行督促检查。
  
第五章 报告形式
第二十一条 书面报告。对本级政府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和领导交办的重要工作的办理情况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告。
第二十二条 来人报告。对重大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除书面报告外,还可来人反映,加以说明;一般督查件,也可采取来人报告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 以电话、电传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报告。对一般督查事项,可采取电话、电传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告;对限期作出书面报告因故无法按时报告的督查件,应先采取电话形式作出说明。

第六章 督查反馈
第二十四条 书面反馈。对重要督查事项采取书面形式反馈,针对事情涉及的范围,以《督查反馈》或专题报告形式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或领导同志反馈。
第二十五条 口头反馈。对一般督查件,以口头形式反馈。

第七章 自身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机构设置。州人民政府设督查室,为隶属于州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的内设副县级机构,作为州人民政府督查工作的办事机构。各县市人民政府都应设立督查机构,配备专职督查人员。
  第二十七条 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强、作风正派、工作踏实的干部从事督查工作,保证督查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业务建设。要加强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的理论学习,刻苦钻研业务知识,提高督查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九条 制度建设。督查工作应根据每个时期的工作重点,制定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使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提高行政督查的权威性,确保督查工作的高效运转。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督查机构对被督查单位或个人落实督办事项的情况,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通报,对贯彻落实好并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不认真抓落实、不按要求办理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2001年4月18日成人发(2001)13号公布)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由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予公布。


2001年4月18日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7日 民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被寄养儿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五条 残疾的被寄养儿童,应当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需要长期依靠技术性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六条 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七条 安置在每个寄养家庭的被寄养儿童不能超过三名。

第三章 寄养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寄养家庭,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寄养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家庭。

第九条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至六十五岁之间,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或相当于)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条 寄养家庭在寄养期间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被寄养儿童的人身安全。

(二)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养儿童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四)按国家规定安排被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被寄养儿童的教育工作。

(五)为残疾的被寄养儿童提供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务。

(六)定期向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反映被寄养儿童的成长情况。

(七)其他应当保障被寄养儿童权益的义务。



第四章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是指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从事家庭寄养工作的社会福利机构,分儿童福利机构和专门从事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两类。

第十二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网络并指导其运行。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为寄养家庭养育被寄养儿童提供技术性服务。

(五)定期探访被寄养儿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六)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文档资料。

(八)向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聘用具备社会工作、心理学、医疗康复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寄养儿童的比例不得高于1∶25。



第五章 寄养协议的履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也可以授权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必须约定对被寄养儿童安排试寄养,实施试寄养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养儿童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寄养协议中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同意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拟送养被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收养登记办理完毕后,寄养协议自然解除。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因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寄养被寄养儿童的,应当与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协商解除寄养协议。寄养协议解除后,被寄养儿童由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另行安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二)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审查,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三)监督、评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解决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家庭寄养必须经两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被寄养儿童的监护责任仍由被寄养儿童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双方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家庭寄养经费,包括被寄养儿童的生活、医疗和教育费用,寄养家庭的劳务费用,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费用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民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与国(境)内外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与国(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同家庭寄养有关的合作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寄养家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解除寄养协议;对被寄养儿童造成人身侵害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因工作失误,使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由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