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3:0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1991.11.27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先进,防止和纠正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有秩序、高效率地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规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对工作人员的奖惩,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岗位责任制为基础;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教育和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做到功过分明,奖惩得当。
第二章 奖励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并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奖励:
(一)一贯勤勤恳恳,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任劳任怨,起模范作用的;
(二)刻苦学习,积极进取,取得优异成绩的;
(三)钻研业务,勇于改革,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事迹突出的;
(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和保护国家、集体资财或防止挽救各种事故有重大贡献的;
(七)同违法、失职行为作坚决斗争,在捍卫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方面有显著功绩的;
(八)为维护民族团结和发展民族经济作出贡献的;
(九)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四条 奖励分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
第五条 奖励的使用
(一)在平时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可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给予物质奖励或予以升级、升职。
(二)对在某项工作或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工作人员,可分别给予记功、记大功、通令嘉奖。同时也可根据情况予以升级、升职,给予物质奖励。
第六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在平时坚持考核的基础上,结合年终工作总结,经群众民主评议,基层组织推荐,领导审定,经上级机关批准,有特殊成就或重大贡献的,也可由上级领导机关直接和随时进行奖励。
工作人员的奖励,应在适当会议或报刊上宣布,同时通知受奖人,并记入受奖人档案。
第七条 工作人员的奖励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由本人所在单位决定。
(二)记功、记大功,由本人所在单位决定,报上级机关批准。
(三)升级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四)升职由任免机关批准。
(五)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给予各种奖励的人数,应控制在单位年未实有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给予奖励升级的人员,按当年行政机关实有人数千分之一掌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
第九条 用于奖励的费用,按单位年未实有人数每人每年五元计提,在行政包干经费内列支。
升级奖励经费在"工资"科目内列支。
第三章 处分
第十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或纵容和包庇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或其它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和;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情节恶劣的;
(五)压制民主、打击报复,使他人受害的;
(六)捏造事实、诽谤诬陷他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七)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
(八)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利益,损害国家行政机关威信的;
(九)腐化堕落、道德败坏,影响恶劣的;
(十)浪费国家资财,损坏公共财物的;
(十一)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二)利用宗教信仰,挑拨民族关系费,破坏民族团结的;
(十三)有其他违纪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一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纪律处分时,根据其所犯错误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和本人的认错态度,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于情节较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一定损失的,可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对于情节严重,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给予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对于情节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不适合继续担任职务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四)结于严重违法违纪,已不适合继续工作的,但认错态度好,决心悔改的,可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五)对于严重违法违纪、屡教不改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用。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被判处徒刑(缓刑除外),即应办理开除手续。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管制、拘投的,在服刑期间,其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述职的工作。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的处分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于严重违法违记,不适合担任现职务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必要时上级机关可给予撤职处分。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并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执行。
(三)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行政纪律处分,由该机关提出意见,报任命机关批准执行。
(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该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监察部门立案查办的人员,需要给行政纪律处分的,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也可直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的处分。监察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或监察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对犯有严重错误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经上级机关批准,可先停止其职务。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处分工作人员,必须做到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处分决定应由受处分本人签署意见,拒绝签署意见的,可由组织写明情况,并交本人一份。处分决定与其他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发现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必须及时处理,一般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六个月内予以结案。如情况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应在接到处分决定后十五天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及监察部门申诉。受理机关要认真处理,不得扣压。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9〕49号


惠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办法》业经十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公用事业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开展城市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以下简称“一户一表”)工作,保障城市供水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水价改革,为实行阶梯式计价方式做好准备,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原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1995〕51号)、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发布的《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1〕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惠州市区供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惠城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实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是指每一户为一个独立计量交费的用水单元,在户外安装一套立户注册水表,供城市供水企业抄表到户,按户计量收费。
  第五条 城市供水“一户一表”的实施范围为城市供水企业供水范围内的所有用水户。
  第六条 实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程,应遵循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的原则,按照从小范围推广、到大规模推进的步骤组织实施,依照改造范围公示、勘察设计、签订合同、施工及验收等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实施计划,并于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当年的实施范围。
  第七条 现有用水户“一户一表”改造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改造内容包括装表出户或原地更换水表、水表至用户引入点的给水管道安装。具体实施由城市供水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费用除水表购置费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外,其他费用通过计入自来水成本的方式解决。用水户承担的费用在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完成后由城市供水企业一次或分期随水费向用水户收取。改造费用计入自来水成本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拟定,并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由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在城市供水企业供应居民用水实行抄表到户之前,对供水中间层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一般在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上扣减6%~10%,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趸售价格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对用水户抄表到户,收取水费。城市供水企业以趸售价格向物业服务企业售水,收取水费。
  第十条 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所使用的立户注册水表和给水管材、配件及附属设施须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对于超出城市管网供水压力范围外的建筑物,应配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用户或用户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资质的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确保饮水安全。
  第十二条 凡今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供水管道工程,必须按照城市供水“一户一表”的有关规定,遵循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原则,进行供水管线、表位设计和安装施工;设计单位在工程施工图设计时,必须按城市供水“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给水设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审批时,应将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内容纳入建筑施工图、市政工程施工报建审查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程所需经费纳入工程项目总预算,由建设单位(业主)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竣工后,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参与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城市供水工程符合“一户一表”的有关规定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验收合格证。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城市供水工程验收合格证。未获得城市供水工程验收合格证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不予接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城市供水工程施工中,从市政接水点到分立户注册水表(无分立户注册水表的以总立户注册水表为界)之间的给水管道及其附属设备、计量设备的工程施工,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业主)承担,具体工程费由市城市供水企业与建设单位(业主)协商确定;用户分立户注册水表(无分立户注册水表的以总立户注册水表为界)后供水管道的安装,可由建设单位(业主)自费自主选择城市供水企业或社会上具备相应资质的安装企业施工,所使用的管材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未达到本条上述要求的,城市供水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可视为不合格,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公共用水设施的建筑物,在实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程时应当装设总立户注册水表。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后,用户对没有经过所属立户注册水表计量而从中受益的公共用水量水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比例进行分摊。
  公共用水量为总立户注册水表水量减去分立户注册水表水量之和的差额部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后,用户不得私自拆移立户注册水表和拆接表前水管及设施。用户确需移动立户注册水表或需另接水管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报,经同意后由城市供水企业具体实施,所需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市规划建设、供水、物价、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协调运作,组织力量认真做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作,及时对工作进展和质量安全情况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八条 市城市道路、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大力支持城市供水“一户一表”的改造工作,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涉及占道施工、占用绿地的,可免缴占道、占用费。需挖掘路面或损坏绿化带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与有关部门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实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程的同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义务。城市供水企业应积极向用水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努力提供优质服务,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用水户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供水“一户一表”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市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根据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办法以及用水实际情况制定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实施细则,并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确保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阻挠和破坏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实施,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尚未竣工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
  第二十三条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荆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荆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荆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强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鄂办发〔2007〕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荆州市首席技师(以下称首席技师),是指工作在生产、服务一线,具有技师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技能水平高超、创新能力较强、职业道德良好、实践经验丰富、工作业绩突出,在本行业、企业和各级各类经济组织中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是该职业领域的技术技能带头人。

第三条 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注重技能、突出实绩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经济发展主导产业和技术技能含量高的岗位选拔产生。

第四条 首席技师每3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10名。首席技师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为3年。聘任期满后首席技师资格自动终止,不再享受有关待遇,但可参加新一届首席技师的评选。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首席技师从全市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操作和服务工作的人员中选拔。

第六条 荆州市首席技师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勤奋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在法定退休年龄以内,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个人职业技能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省内、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同行业中得到广泛认可。

(二)近5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或“湖北省技能大师”、“湖北省技术能手”等称号,或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省、市政府专项津贴的技能人才。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本职业领域绝招绝技和突出的技术特长,总结创造了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较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具有较为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在生产实践中创造性地解决了本行业、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或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推动生产效率、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大幅度提高。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 首席技师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产生。一般由县(市、区)或市属行业、企业,中央在荆企业推荐,也可由个人自荐或群众举荐,按要求填写《荆州市首席技师申报表》,报送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证书等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候选人名单应在本单位公示7日。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各地、各行业、企业报送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后,提请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组织实地考核,重点核实人选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技能水平、工作业绩等情况,提出入选人员名单,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首席技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荆州市首席技师”称号,并颁发证书、奖金。

第四章 责任和待遇

第十条 首席技师可被企业行业或职业院校聘用。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享有下列待遇:

(一)对市政府授予“荆州市首席技师”称号的,每人给予一次性奖励,评选费用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安排的人才专项资金解决。

(二)所在单位应组织首席技师定期参加健康检查、学习培训、休假疗养、出外考察,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同时享受所在单位带薪休假待遇。

(三)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可参照企业年薪制办法对首席技师实行年薪制。

(四)首席技师系农业户口,但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根据本人意愿,优先办理城镇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努力钻研技术,不断更新知识,着力提高技能水平;

(二)发挥技能带头人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参与企业重大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努力解决生产服务的技术难题,不断创造新的业绩;

(三)积极带徒传艺,培养技术技能后备人才;

(四)积极参与全市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术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主动承担紧缺型技能人才培养的教学及技术指导、重大职业技能竞赛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因参与技术革新、技术攻关等产生的技术成果,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归其单位所有,但是单位应当给予首席技师合理报酬。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首席技师选拔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首席技师进行综合评审。建立首席技师档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纳入荆州市高技能人才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我市主要产业的技术专家、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组成,其中技术专家所占比例为2/3,并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在其专业领域享有较高声誉。

第十五条 首席技师所在单位应设立首席技师岗位,为聘用的首席技师颁发聘书,并为其参与企业项目研发、技术革新、成果转化、带徒传艺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享受首席技师相应待遇:

(一)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调往市外工作的;

(四)因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五)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首席技师的。

在推荐和评审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收回荣誉证书,追回所发奖金,并取消其以后参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