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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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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81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市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各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开展单位内部卫生达标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地方负责、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所辖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所辖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指导并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组织开展辖区环境卫生、单位和居民区卫生、村镇卫生、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各项活动的督导、检查和评比;
  (三)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四)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五)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以辖市(区)、街道(镇)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爱卫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二条 实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重点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十三条 城市应当开展以环境卫生、单位卫生、居民区卫生、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爱国卫生活动,逐步建立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完善卫生设施,除害防病,建立健全卫生保洁制度和生活垃圾处理制度等为主要内容,逐步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
  第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卫生社区和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
  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一)规划部门应当依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
  (二)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整体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三)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水、烟尘、噪声、危害废弃物的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加强环境应急系统建设,防范污染事故发生,提高处置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能力;
  (四)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拆迁、市政及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预防食物中毒事件、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六)工商部门应当督促主办单位抓好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做到设施齐全,划行归市,分类经营,秩序良好;
  (七)交通部门应当做好公路管辖范围内环境卫生、绿化带以及出租车的管理工作;
  (八)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交通秩序和车辆的管理;
  (九)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十)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宣传;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团体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本市市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
  (二)不破坏绿地、树木;
  (三)不破坏市政、环卫设施;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五)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具体按照《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知识、卫生科普知识的宣传,发布以卫生与健康为内容的公益性广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办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事项,爱卫办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促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履行状况较差的部门和单位,由所在地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因卫生质量明显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检查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卫生、环保、城管、工商等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大庆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以下简称检查井)的监督管理,保证检查井使用功能正常,保障社会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检查井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基础设施,主要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设置的供水(含纯净水)、供热、供气、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雨水)、通讯、有线电视、电子信息、交通信号等各类地下管线设施。所称检查井,是指城市地下基础设施的各类阀门井、碰头井、排气井、观察井、消防井以及用于清掏、清淤、维修等各类作业井,包括构成检查井本身的井盖、井框、井圈、井蓖子等设施。
  第四条 对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实行专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与社会群众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大庆油田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大庆炼化公司等中直大企业道路和物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企业所属产权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检查井责任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管理的检查井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质监、信息产业、水务、通讯、电力、经济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做好检查井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检查井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养护单位或个人,是检查井管理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检查井的日常管理、巡视、维修及养护等工作。
  第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广大群众有义务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进行监督举报。
  第七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所辖区域(行业)的检查井进行监督检查。
  社区(业主委员会、小区物业)应每日对小区内检查井进行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应每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查井进行一次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就近通知检查井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对责任单位24小时内未见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通知并移交给区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各区(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每月对本辖区内的检查井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大庆油田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大庆炼化公司等中直企业道路和物业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管理职责,分别做好本企业所属产权检查井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对全市检查井的管理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
  第八条 检查井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检查井,必须经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在道路范围内建设的各类检查井还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在车行道上设置的井室和井盖应达到相应的承载标准。
  第九条 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必须有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包括产权单位、管护单位、联系电话等,未按规定标明标识的井盖和井壁,由责任单位按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更换和改造。
  禁止不同行业的井盖互相混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承担施工区域范围内检查井的管护责任。
  第十一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井长效管理制度和工作标准。对检查井进行普查,编号建档,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二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每日对检查井进行常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每日对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对巡视和检查中发现的凹陷凸起、井座松动、井盖与井座不配套、井盖设施丢失破损、材质不合格等问题,应设专人看守并立即通知维修人员。维修人员接到通知后应立即赶到现场,并在24小时内对检查井设施进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四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因井室渗漏引起检查井周边路面塌陷、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调整,并达到规定标准。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盖不平顺的,由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并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调整检查井井框高差的,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按照设计标高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的巡查、维修人员打开检查井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安全围挡设施和明显警示标志(夜间照明),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无法认定检查井责任单位的,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检查井责任单位共同到现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十八条 检查井设施缺损,短时间内不能确定责任单位且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的,或对已确定无责任单位的报废检查井,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对损坏的检查井、高程超标井框、废弃井等进行处理。所发生的工程费用,能够明确责任单位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支付;无法确认的,由本级政府财政从城市维护费中核销。
  第十九条 因检查井设施缺损,造成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事故的,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因检查井破损、堵塞、淤积等原因出现的漏水、积冰和异物的,由检查井产权单位负责在24小时之内清除,造成损失的,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无力管护的各类检查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负责管护,费用由责任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居住区规划用地内各类检查井责任不清的,由物业主管部门牵头,召集供水(含纯净水)、供热、供气、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雨水)、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落实管理责任,并依照相关规定各自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检查井井盖等检查井设施,已经破损的检查井井盖等检查井设施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回收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责任单位要及时足额安排和筹集检查井专项资金,用于检查井的日常巡视、维修、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井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应主动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检查井设施缺损,未按规定时间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二)打开检查井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挡设施的;
  (三)施工结束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设施原状的;
  (四)出现漏水、积冰和异物未及时清理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拒绝接受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因此造成的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破坏、偷盗、擅自收购检查井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查井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检查井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县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现将《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加强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的承包管理,根据《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是指集体(含乡、村)所有的林地和林木,包括森林、林木(含竹类)和林地,其权属以林业“三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证书为依据。凡承包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的承包是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责任制形式。山林权所有单位或林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发包方,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包括专业队、联合体和家庭(个人)为承包方。
承包关系应签订合同予以确定。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要求。
第四条 集体所有集中成片的用材林,凡没有分到户的不得再分林到户,也不得再分户承包,应由集体(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乡、村集体林场)统一经营,专业队、联合体或家庭(个人)可承包生产作业或管护任务;已经分林到户的,要以乡、村为单位组织专人统一护林,实行多种
形式的联合采伐,及时完成更新造林,已经分户承包的,集体要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标准和生产定额,定期检查现有林的管理情况。
第五条 经济林、竹林、薪炭林应根据经营效益确定由集体统一经营或分户经营,允许采取联产、联责或大包干等多种形式承包。
第六条 以森林生态效益为主的防护林由集体统一经营,联合体或家庭(个人)可以按生产阶段承包生产作业或管护项目。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可以由承包耕地的社员承包管理。
第七条 集体宜林荒山荒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由集体统一开发经营,允许专业队、联合体或家庭(个人)以多种形式承包开发经营,承包者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八条 集体林业用地由国营林场、伐木场长期使用的,其使用单位应按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付给山权单位一定比例的林价款。
第九条 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的承包应以当地村民为主,确因当地劳力不足或村民不愿承包的生产项目,经村民集体讨论后可以承包给外来劳力。跨地承包的人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联合体或家庭(个人)承包荒山造林、迹地更新的面积按劳力一般在五十至一百亩以内,专项作业承包的面积必须根据经营条件和经营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 荒山造林和迹地更新的承包期根据承包经营的内容和需要由发包方、承包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集体林业用地承包后,要限期植树造林;划定的自留山,也要限期造林种果。凡逾期未开发经营的,均应缴纳山地抛荒费直至开发经营或由集体收回。
第十三条 责任山种植的林木按“谁造谁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所有权,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天然更新的林木归集体所有;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林木归属按承包投工者和集体双方协议(合同)认定。
家庭(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可以折价转让。
第十四条 对具备培育种子条件的母树林实行采种承包,严禁掠夺经营;对具备培育苗木出售的圃地实行育苗承包。承包应规定质量要求,再按量计酬或确定包干上交数。
第十五条 承包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作业面积、四至,承包内容和项目,生产技术要求和作业方式,起止期限,经济报酬,奖惩办法,违约责任等。
合同由双方签章后生数。
第十六条 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应保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尚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补签合同,以稳定承包关系。
第十七条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委托的乡(镇)林业站是合同的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一方认为合同条款不完善或认为承包条件有明显不合理要求改变的,应报告合同管理机关,经同意后,由双方协商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林地和林木的承包,无论采取投标、协商或其它形式,都要经村民民主讨论通过,并应公布承包方案。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入权力股、暗股或搞低标承包。
凡以非法手段承包的,经确认即应废止承包合同,并追缴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发包方必须加强承包管理,统一组织本地林业生产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资金、技术等生产性服务。
发包方应建立有效的定期检查制度,督促承包方履行合同,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期满的山地作统一调整。
发包方不得发包有权属争议的林地和林木,应将其上报当地县(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明确其所有权后方可发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按林业生产技术规程经营森林,必须依法使用林地,不得在承包山、自留山上擅自盖房、修坟、取土、采石等,不得出租、买卖。
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承包方能全面履行合同的,在承包期满后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可参照《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由福建省林业厅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