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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3 06:1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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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强化交通安全监督,预防和 减少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道路交 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以及公共广场、 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 农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水上运输,是指内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的水域内船舶从事客、货运 输及游览。  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筏具、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本办法所称农业运输机械,主要包括专门从事农田作业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 拖拉机、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从事道路 交通、水上运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私营业主和个人,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 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道路 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县区交通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水上运输 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其在安全管理工作上的监督、指导、协调、服务职能。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机动车辆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车辆的检验、号牌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维护交通秩序,纠正违章;
  (四)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 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按照省、市政府要求做好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止和查处违章行为。
第六条  县区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道路运输行业、水上交通的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初审和驾驶员考核前的培训及管理工作;
  (二)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码头和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负责船舶制造厂、点的 资质审查、船舶检验、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及水上运输、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处理 ;
  (三)负责公路建设、道路运输、水上交通方面的安全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 、落实工作,结合县区实际制定地方性规定,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公路、航道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事故多发路段、航段进行综合 整治。
第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农业运输机械的检验和号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年度审验,纠正违章,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三)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农机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颁布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车辆行驶安全管理
第八条  各种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经过公安和农机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并应按规定参加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 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  县区公安和农机管理部门要严格车辆管理制度,严禁给不符合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或报废的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挂牌办照、检审验。
第十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对汽车客、货运站(场)和水上交通码头 的安全管理 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员,严管细查,确保车辆安全。所有营运车 辆必须进站经营,做到“车进站、人归点、货入场”。营运客车驶出站(场),要设卡登记 ,严格运输车辆的“三品”等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一律不准上路运营。
第十一条  加强对客运个体经营户的安全管理,鼓励客运个体经 营户通过资产重组实行法人经营。凡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不得从事旅客运 输经营活动。所有机动二、三轮车及农用运输车、农用车等不得从事客运。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游览的船舶,必须实行企业化经营。禁止个人船舶从事水上旅客运 输。
第十二条  严禁各种车辆超高、超宽、超员(不含婴儿)、超载行驶;对载 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 驶,并悬挂明显标志;严禁农用运输机械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禁止除联合收割机、四轮农用 运输车以外的其它运输机械进入国道、省道、市道行驶。严禁农机从事客运服务,确需乘坐 押运或装卸人员时,三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2人,四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3人,并须 有安全位置;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超速行驶,超期服役,带病运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必 须停车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急弯路段、危险路段要减速行驶。
第十四条  对营运车辆每3个月进行一次二级强制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 时排除;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强制报废;对改装车辆必须恢复 原状;对拼装车辆要坚决依法取缔。

                 第四章 驾驶员行车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和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和农机管 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能驾驶相应车型的车辆,严禁酒后驾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遵章守纪,具备熟练 的驾驶技术,发现隐患应及时排除;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持证驾驶,严禁无证驾驶,不 得随意改变农业运输机械的用途。
第十七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一天驾驶时间不 得超过8小时。
第十八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经 历。
第十九条  营运里程400公里(高速公路在600公里)以上的班车必须配备两 名驾驶员轮换驾驶。
第二十条  危险货运车辆要有明显标识,指定专人押运,并按公安机关指定 路线运行,严禁搭乘其他人员;运行途中驾驶员、押运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 高温场所和人员稠密场所;夜间休息时应选择城郊人口稀少的地方。

                  第五章 道路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乱停乱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集市贸易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道、省道以及其他道路,由公安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维护 秩序,处理交通事故;专用道路由专用道路使用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县乡道路的农业运 输机械安全管理由农机部门负责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城市交通勤务和公路巡逻勤务 ,加强路面执法巡查,对交通、治安情况复杂的路段,应当进行有效控制,重点路查或者定 点管控。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对道路使用安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 多发点和安全隐患,应报告辖区政府,采取措施及时治理;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损坏、 路面塌陷、断裂以及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治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 输安全负全部责任,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区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 围,对本辖区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和农业运输机械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农机管理 部门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整治不力,造成重、特大事故或对事故隐瞒不报的,按《国务院关于 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政府74号令,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私营业主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发生交通 事故,由各级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运输安全四项指标有一项超标的运输企业,一年内不再对该 企业增批新的经营项目。
第三十条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其技术状况达不到一级、客货运输车 辆达不到二级的,无证经营的车辆、超员20%以上、超载30%以上的车辆要强制停运15天,并 按《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高限处罚,驾驶员还应参加学习、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无证经营的车辆,符合经营条件的,在其接受处理并补办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场)未按规定对驶出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登记 的,放行超员及存在安全隐患车辆的,以及检查人员未按规定如实登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 依法对经营单位及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 船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登记的,未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救生、消防设备的,船舶超载、 超员的,渡船不在批准渡口渡运的,未经批准、审核、检验、私自修造(购买)船舶、船用产品的,由市、县区水上运输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一、企业以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包括筹建时缴付和投入生产经营后缴付)时所投入的外币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原材料和支付的费用,可以按该项外币的帐面汇率折合人民币价值入帐。企业以外币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原材料和支付的费用,
也可以按该项外币借款的帐面汇率折合人民币价值入帐。
二、企业可在商得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同意后,将所有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债务的年末余额按年末汇率进行调整,因年末汇率与帐面汇率不同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差额,增设“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记帐,并从本年度起,按商得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同意的期限(一般为1至5年)分期
转销。“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余额,于资产负债表流动资产“待摊费用”项下或流动负债“预提费用”项下单独反映。
三、经营外币信贷业务的企业,可以按实际收付的不同货币分别记帐,期末编制以人民币计算的会计报表时,对各外币存款、外币债权债务帐户的期末余额均按期末汇率折合人民币金额。对于本年内因货币兑换和不同货币业务转帐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差额,列为当期汇兑损益。
经营融资性租赁业务的企业,其租赁债权和租赁债务以外币结算的,也可以按上述办法进行会计处理。
四、企业按调剂价卖出外币,对于因调剂价高于外币帐面汇率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差额,应当列为当期汇兑收益。按调剂价买入外币,可按调剂价单独记帐,买入的外币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原材料和支付费用的,可按帐面调剂价折合人民币价值入帐;用于偿付外
币债务的,对于因帐面调剂价高于所偿付债务项目的帐面汇率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差额,可列为当期汇兑损失。
五、对于已经投入生产经营的企业,可将利润表中“汇兑损益”项目从“管理费用”项目中划出单独反映;对于筹建期间的企业,可于资产负债表“开办费”项下单列“筹建期间汇兑损益”项目反映,但仍应按照开办费的摊销办法于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转销。
六、采用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其人民币和其他外币收支业务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1987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3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促进和深化机械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发挥机械工业整体优势,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全省机械工业行业的总量、结构、规范、布局、生产力和资源合理配置的宏观管理。


  第三条 机械工业行业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对全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监督服务;对企业实施间接管理。
  (二)坚持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发展服务,控制重复建设、重复生产、重复引进、盲目发展,引导企业适应市场需求,增加有效供给,提高经济效益。
  (三)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调整行业结构,打破部门、地区、所有制界限,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改善机械工业产品结构、技术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


  第四条 省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机械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称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权的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机械行业和职能部门〔以下称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综合管理部门,并依靠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共同搞好行业管理。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依靠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对机械工业实施综合管理。
  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和维护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协助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履行政府赋予的行业管理职责。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下列机电产品的生产,属机械工业行业管理范围:
  (一)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4754-84)》中规定的各种机械(日用机械除外)、交通运输设备(铁路车辆除外)、电气机械及器材(日用电器、照明器具除外)、仪器仪表及其他计量器具,以及金属制品业中的金属构件、切削工具、模具、集装箱、容器、焊条 和热处理、电镀工艺协作件。
  (二)国家规定的兵器(包括爆破器材、防化器材)及装备。
  (三)民用爆破器材。
  (四)专为机械设备配套的产品,包括橡胶零部件、光学玻璃、电工陶瓷、电工碳素制品、电工绝缘材料、磨料磨具。


  第七条 从事机械工业生产、科研、设计、检测、教育培训等企业、事业单位,应接受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但不改变原有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机械工业的方针政策和产业政策,研究制定全省机械行业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对机械行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拟定行业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全省机械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协调指导全省机械行业企业间的横向联合,组织专业化协作生产,促进多种形式的企业集团或企业联合体的发展。
  (四)组织全省机械行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成套设备、基础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配套和服务工作。
  (五)组织全省机电一体化技术和节能机电产品的推广、应用。负责协调重点科技开发项目的攻关,组织省级机械科研成果评审和机电新产品鉴定。
  (六)配合物价部门归口管理机电产品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制定、调整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分管目录范围内的产品价格,经物价部门审定后下达执行。
  (七)负责研究提出有关机电产品经济政策的建议,并参与运用必要的经济调节手段。
  (八)负责管理全省机械行业标准化工作,贯彻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对机电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组织机电产品创优、评优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负责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口许可证的申报、预审和发证后的监督管理。
  (九)组织全省机械行业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推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发展进口替代产品,扩大机电产品出口
  (十)收集、处理、分析、发布和交流机械行业经济技术信息。指导机械行业的企业升级。


  第九条 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依照办法和各地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地区机械工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十条 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机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应当接受同级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指导。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靠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机械制造管理机构,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机械行业的科研、设计机构,技术开发中心、情报信息中心、质量、能源、计量检测中心(站),以及咨询服务系统,应当在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十二条 机械工业行业协会专业协会应当接受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日常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三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各部门的机械制造力量,统筹机械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以及主要机电产品的规划布点。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对专用机电产品发展规划,按照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编制分行业规划,经同级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计划部门,实行统一的全行业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机械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的立项,必须经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国家规定的大中型和限额上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按照国家计委立项审批程序执行;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在上报计划部门审批之前应先按项目审批权限报机械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未通过的项目建议书,计划部门不得审批。


  第十五条 开办省内机械企业的审核、审批工作,实行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分级归口管理。属于新建机械企业的开办,在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之前,必须先经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属于转产机电产品的企业,以及组建以机械制造为主的紧密型、半紧密型经济联合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前,必须按规定向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大中型机械企业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意。其中被国家主管部列为重点、骨干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申请进口设备或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项目进口设备清单,须先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未经初审同意的设备清单,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调整经济政策过程中,涉足到机械工业的,应当由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参与审议。


  第十八条 对机电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提高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对产品质量低劣的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申报的年度机械企业重点技术开发计划(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必须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后按程序统一报省计划、科技部门审批下达。对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省级机电新产品,必须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作为省科技、税务部门的审批依据。


  第二十条 对主要机电产品实行定点生产管理和生产许可证制度,主要机电产品目录由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属于国家已实施产品许可证制度的,在规定期限内,由企业申报,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预审合格后,报请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发证。属于国家尚未实施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由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产品分级管理目录核准定点生产。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科技以及金融、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行政、劳动、技术监督等综合管理部门,贯彻落实有关经济政策和调控措施,提供行业信息和行业规划、措施、意见,为综合管理部门加强机械行业的综合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中央直属的军工机械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权委托或代管事项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械企业的产品生产、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部、省实施方案,对下列机械工业产品生产序列、目录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一)重点支持发展的产品序列;
  (二)节能推广的产品序列;
  (三)限制生产的产品序列;
  (四)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
  (五)控制进口、暂停进口、限制进口、替代进口的产品目录;
  (六)停止重新布点建设和扩大生产能力的产品目录;
  (七)按规模经济批量组织生产的产品目录。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对前款(一)、(二)、(三)、(四)项产品生产序列、目录,应加强生产调度,定期检查,协调重大设备的制造,确保国家重点任务的完成。对盲目生产限制生产产品的企业以及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产品的企业,签发限产、停产指令通知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贯彻实施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省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给予表彰;对于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的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执行全省机械行业统筹规划,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办法。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