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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4:3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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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7〕8号




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对我国γ射线探伤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γ射线探伤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局组织制定了《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以下简称《要求》),现予发布执行。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管,严格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加大对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2007年年底前完成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换发工作。不符合本《要求》的单位不得换发许可证。
  
  2007年7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出厂。在用的γ射线探伤装置应在2007年底前整改达到《要求》,2008年1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继续使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应将《要求》转发辖区内各γ射线探伤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要求各有关单位严格落实,提高γ射线探伤的安全水平,减少辐射事故的发生。

  附件: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一、生产γ射线探伤装置用放射源单位的要求
  
  (一)γ射线探伤装置(以下简称探伤装置)放射源的安全性能等级应满足《密封放射源 一般要求和分级》(GB4075-2003)的要求。
  
  (二)探伤装置装源(包括更换放射源)应由放射源生产单位进行操作,并承担安全责任,放射源生产单位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装源操作。生产、销售、使用探伤装置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装源操作。放射源活度不得超过该探伤装置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
  
  (三)应具备探伤装置安全性能检验能力,每次装源前应对探伤装置进行检验,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方可装源。
  
  (四)每次装源时必须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单位生产的新源辫更换旧源辫。进口探伤装置的源辫可用国产的替换,但需经放射源生产单位认可。
  
   (五)放射源生产单位应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给放射源编码,并将放射源编码卡固定在探伤装置明显位置。
  
   (六)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生产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生产探伤装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销售和使用放射源许可证)。
  
  其生产的探伤装置的说明书中应当告知用户该装置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其设计、生产的探伤装置应满足下列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一)放射源容器
  
  装有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的放射源时,容器的表面剂量率应满足《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中的要求。
  
  放射源容器应进行《γ射线探伤机》中规定的性能试验,并满足标准要求。
  
  (二)安全锁
  
  探伤装置必须设置安全锁,并配置专用钥匙。
  
  1.源辫返回到源容器后,该锁方能锁死;
  
  2.安全锁锁死时,源辫应不能移动;安全锁打开后,源辫方能移离源容器;
  
  3.钥匙不在锁上时,安全锁仍能锁死。
  
  (三)联锁装置
  
  探伤装置应设有安全联锁装置。
  
  1.安装或拆卸驱动装置时,源辫应不能移离源容器;
  
  2.非工作状态时,源辫应锁闭在源容器内;
  
  3.工作状态时,驱动装置应保持与源容器连接,随时可将源辫摇回源容器内。
  
  (四)源托、输源管、控制缆等配件
  
  源托(包括源辫,源辫与控制缆联接点)承受的拉力应满足如下要求:铥-170源托300牛顿,铱-192源托和硒-75源托500牛顿,钴-60源托700牛顿。
  
  采用输源管和远距离操作的探伤装置,输源管和控制缆必须进行性能试验,并满足《γ射线探伤机》等相关标准要求。
  
  更换输源管、控制缆和源辫等配件时,必须使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厂家的合格配件。
  
  (五)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
  
  探伤装置应具有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该指示器系统应具有如下功能:
  
  1.用不同灯光颜色分别显示源辫在源容器内或外;
  
  2.用数字显示源辫离开源容器的距离;
  
  3.用音响提示源辫已离开源容器。
  
  (六)标志和标识
  
  在探伤装置的放射源容器表面固定金属铭牌,铭牌上应铭刻下列内容:
  
  1.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2.探伤装置生产厂名称;
  
  3.产品名称;
  
  4.出厂编号;
  
  5.出厂日期;
  
  6.放射源核素名称;
  
  7.设计的最大装源活度。
  
  (七)放射源编码卡
  
  放射源编码卡与探伤装置应可靠联接,且便于更换。更换放射源时,放射源编码卡应随之更换,确保与容器内的放射源一一对应。
  
  (八)自动式探伤装置的保护装置
  
  自动式探伤装置应具有故障保护装置。探伤装置发生故障时,保护装置能自动关闭屏蔽闸或自动使放射源回到源容器内,避免人员受到过量照射。
  
  三、使用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一)至少有1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辐射安全管理工作。
  
   (二)从事移动探伤作业的,应拥有5台以上探伤装置。
  
   (三)每台探伤装置须配备2名以上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应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五)探伤装置的安全使用期限为10年,禁止使用超过10年的探伤装置。
  
   (六)明确2名以上工作人员专职负责放射源库的保管工作。放射源库设置红外和监视器等保安设施,源库门应为双人双锁。
  
   探伤装置用毕不能及时返回本单位放射源库保管的,应利用保险柜现场保存,但须派专人24小时现场值班。保险柜表面明显位置应粘贴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七)制定探伤装置的领取、归还和登记制度,放射源台帐和定期清点检查制度。
  
   定期核实探伤装置中的放射源,明确每枚放射源与探伤装置的对应关系,做到账物相符,一一对应。核实时应有2人在场,核实记录应妥善保存,并建立计算机管理档案。
  
   (八)每个月对探伤装置的配件进行检查、维护,每3个月对探伤装置的性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并做好记录。
  
   严禁使用铭牌模糊不清或安全锁、联锁装置、输源管、控制缆、源辨位置指示器等存在故障的探伤装置。
  
   (九)探伤作业时,至少有2名操作人员同时在场,每名操作人员应配备一台个人剂量报警仪和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应定期送交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测量,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十)每次探伤工作前,操作人员应检查探伤装置的安全锁、联锁装置、位置指示器、输源管、驱动装置等的性能。
  
  (十一)探伤装置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押运人员须全程监护探伤装置。
  
   (十二)室外作业时,应设定控制区,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和辐射警示标识,专人看守,监测控制区的辐射剂量水平。
  
   (十三)作业结束后,必须用辐射剂量监测仪进行监测,确定放射源收回源容器后,由检测人员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方能携带探伤装置离开现场。
  
   (十四)探伤装置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先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后,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异地使用活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在放射源转移出使用地后20日内,先后向使用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备案。
  
   (十五)更换放射源时,探伤装置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申请转入放射源。
  
   探伤装置使用单位、放射源生产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1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发生或发现辐射事故后,当事人应立即向单位的辐射安全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报告。事故单位应根据法规要求,立即向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使用固定γ射线探伤室的单位可参照从事移动γ射线探伤工作的单位进行管理。固定γ射线探伤室应满足下述要求:
  
   1.探伤室建筑(包括辐射防护墙、门、辐射防护迷道)的防护厚度应充分考虑γ射线直射、散射效应。
  
   2.探伤室应安装固定式辐射剂量仪,剂量率水平应显示在控制机房内,并与门联锁。
  
   3.应配置便携式辐射检测报警仪,该报警仪应与防护门钥匙、探伤装置的安全锁钥匙串结一起。
  
   4.探伤室工作人员入口门外和被探伤物件出入口门外应设置固定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状态指示灯箱。探伤作业时,应由声音警示,灯箱应醒目显示“禁止入内”。
  
   5.γ射线探伤室的各项安全措施必须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1999〕2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整顿规范我市建设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监察部《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其它专业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从建立制度和完善标准人手,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一、实行建设项目报建制度

(一)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须持有关手续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未报建而擅自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处以30000元至70000元罚款。

二、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二)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建设单位停工整顿,并处以20000元罚款;对施工企业予以警告,吊销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并将企业违纪行为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三、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三)所有建设工程强制实行建设监理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不委托监理的工程不发放施工许可证。

(四)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视情节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五)监理人员必须遵守旁站制度,严把工程质量,不得擅离职守。对未实行旁站监理的人员,吊销其岗位证书,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严格工程监理“四不”制度,即: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和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违者视情况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处以20000元罚款;对施工企业责令改正,违章违纪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处以3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施工资质。构成严重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制度

(七)所有应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发包。应进行招标发包而未招标发包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八)严禁在招标活动中,不合理划分标段、压缩工期、压低造价、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搞明招暗定等行为。对违反规定干扰工程招投标活动的,不论是否谋取私利,均以违纪论处,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承包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必须自行完成组织施工任务,凡将工程转手倒包或以分包名义肢解后转包他人的,取消承包单位承包该工程资格,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企业资质,并处15000至20000元罚款。

五、实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十)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一律实行政府质量监督。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对未办理监督手续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0元至40000元罚款。

(十一)单位工程中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必须经过质量监督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未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的,责令停止施工,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十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有其它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的,责令改正,追究责任,并处以3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对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必须在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三)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认真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对出具虚假数据和试验报告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到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等级认证,认证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结算。对工程未经竣工核验就交付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补办验收手续。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整修、返工或拆除重建,并对建设单位处以3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十六)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在保修期内因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实行建设工程安全监察制度

(十七)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一律实行政府安全监察。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到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登记,办理安全监察手续和安全生产开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要按照建设部部颁标准开展安全达标活动,减少一般性伤亡事故,杜绝重大人身伤亡发生。按照《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十九)伤亡事故发生后,建筑施工企业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或阻碍调查取证工作,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资料以及提供伪证的处罚款2000元至1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对施工现场要加大对多发性事故的专项治理,开展对安全防护用品的打假监察力度,发现事故隐患和假劣防护用品,要限期停工整改。

七、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二十一)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与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制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违反规定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十二)合同在正式签订前,建设单位必须将合同草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法定主体资格。合同中要有明确的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约定,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处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十三)合同未经审查批准的,责令限期停工整顿。对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或签订“阴阳"合同,扰乱建设市场秩序的,坚决予以取缔,依法处理。

八、实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

(二十四)建设工程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定额计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和降低计价取费标准。概算、预算编制必须准确齐全。违反规定的,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

严格规范建设市场资质管理,从准人和清出人手,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一、严格勘察、设计资质管理

(二十五)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任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委托个人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委托,并对建设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担的勘察、设计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倒手转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七)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设计文件无效,并处3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造成重大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八)勘察、设计文件完成后,按建筑工程分级标准,四级或四级以上新建(含改、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凡属审查范围而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十九)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少不得擅自修改。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严格施工企业资质管理

(三十)凡从事建设工程建造和安装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违者责冬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以欺骗手段获得资质证辛的,吊销资质证书,违法转让开发项目并处以30000元罚款。以欺骗手段获得资质升级的,升级的资质作废,降低原资质等级一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并处20000元罚款。

(三十一)施工单位越级或超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对于再次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任务或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质量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严格建设监理资质管理

(三十二)取缔“同体监理”行为,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

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能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也不得与其有股份等利益关系。

(三十三)查处监理单位不履约合同,搞“假监理”、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吊销监理单位资质,并处以30000元罚款。

四、严格开发企业资质管理

(三十四)开发企业必须按批准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从事相应开发经营活动。没有资质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责令停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越级或超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处以3000至20000元罚款。

(三十五)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违法转让开发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十六)对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对开发项目全面实行功能验收,并将其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三十七)开发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时,必须向购房者提供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质量核验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否则,商品房不得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并对开发企业降低资质等级一级。

严明法纪、政纪.从执法和监督人手,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一、加大执法力度

(三十八)要加大对建设领域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强审计监督

(三十九)对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全面实行审计制度。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四十)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和揭发工程质量问题。严格规范项目法人的市场行为;严格规范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的市场行为;严格规范监理单位的行为;严格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机构的行为。

其它规定

(四十一)施工单位被责令停工时,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将施工人员撤出工地。拒不停工的,依法强制停工。

(四十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将违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情况和强制执行结果予以通报,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四十三)本规定中的停业整顿,是指在一年(含一年)期内,不得承接新的工程任务。

(四十四)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四十五)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按建设部、监察部《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方法》处理。





证据关联性问题之研究
——以证明力为考察视角

奚玮 刘晓东 余茂玉


当我们还没有涉足法学领域之时,经常从电视剧和电影中,听到:“审判长,该证据无客观性、无关联性、无合法性!”或“反对,法官阁下。无相关性、无实质性、无法律效力!”正如乔恩·R·华尔兹所言,这种被律师称为“三无”的典型反对方式很好地概括了证据规则的全部内容。证据关联性是证据的重要属性之一,但是多年来,尽管学术界对此探讨甚多,却未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国外立法和理论界普遍承认证据的相关性,理解也不尽一致,但总的来说,这些理解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和观点,对于我们来说关键是如何将“他山之石”转化为对我们的研究和司法实践有价值的“玉”。当然在此过程中,不能仅考虑横向的研究和比较,还需注重我国法学界的“百家争鸣”,并综合考虑我国国情。
一、证据关联性的一般考察

(一)外国法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
美国学者认为:“相关性是实质性(materiality)和证明性(probativeness)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即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关联性。“关联性是指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互相联系,以至于按照事物的通常发展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够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斯蒂芬语)” 。“如果证据在逻辑上能够证实或者推翻某项待证事实,那么它就有关联性。有关联性的证据就是那些使待证事实更可能或者更不可能的证据(大法官西蒙语)。” “关联之证据,系指之具有任何之趋势足以证明任何事项之重要事项者(James Bradly Thayer)” ,给关联性问题下定义确实存在难度,似有“可意会,不可言传”之嫌,相关性问题易使人们想起美国最高法院的波特·斯图尔特大法官曾就色情问题说过的一段话——“我无法给它下定义,但是当我看到时我能认出它。”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对此一般都有明确规定,《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55条规定:“诉讼程序中有关联性的证据,是指如果该证据被采纳时,可能合理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影响对诉讼中争议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的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将“相关证据”定义为:“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但依据美国证据规则咨询委员会起草的对第401条的注释,即使证据涉及没有争议的事实,也可能具备关联性,因为它可能有助于使争议事实清楚明了。 由此推出,关联性是指具有促使诉讼中待确认的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的倾向。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证据必须有关联性)对关联性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学理论中,证据必须具有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早已是不言而喻的问题。学者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其实就是证据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的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证明能力”。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一般规定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由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自由评定。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不明文规定证据关联性,不外乎关联性的难以规范性,允许法官在遵循一定规则的前提下,形成“心证”,进行合理裁断。关联性不是各项证据固有之属性,而是指一项证据同本案事实被证明问题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证据关联性所涉及的总是证据的内容或实体,而不是证据提出的形式或方式。
(二)我国大陆学者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
在我国大陆的法学理论界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大同小异,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几种:
观点一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具有两个方面含义:证据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证据事实必须能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观点二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因此具有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实际能力”。
观点三认为:“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观点四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观点五认为:“相关性也叫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
观点六认为:“关联性也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根源于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它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所产生的”。
总的来说,我国大陆学界大体将证据关联性界定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我国台湾地区对证据关联性的研究相对大陆而言,则更为深入。通常认为,证据之关联性,乃指证据与事实之关系。台湾地区法学界有事实关联性(或自然关联性)和法律关联性之分 ,并认为判断事实关联性的标准是因果关联性和逻辑关联性,其中事实关联性也可称为自然关联性,是指证据用以证明事实时应有的关联性,事实关联性不同于法律关联性之处在于其不涉及证据能力,仅涉及证据的证明力,也即如果认为证据与事实之间或事实与事实之间有关联性时,即承认其有证明力,也就可以依此证据或事实认定犯罪之成立与否。法律关联性不同于事实关联性之处在于:前者是法律或法规对于证据所要求的关联性,而事实关联性,乃指该证据对于要证事实具有必要最小限度内的证明力。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教授认为:“惟证据能力是关于证据之法则的规则;而关联性,则系事物间论理的经验的关联,亦即理论的关联”、“然证据之许其提供调查者,必与要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始有调查之必要”。
(三)笔者对证据关联性的理解
通常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证据事实必须与待确认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实质性的联系。这种联系必须能为人们所认识并现实地加以利用。从一定意义上讲,任何证据与任何案件事实之间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普遍联系的关联性显然对于证据所应具备的功能来说是没有实质价值的。关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学者主张:“证据的关联性还包括这样两个层次,一是证据与要证事实的关联;二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证据只有环环相扣,形成紧密的索链,才能称其为具有关联性。” 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证据的关联性仅指证据与要证事实之间的关联,至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由于直接证据最大的特点即是它所揭示的事实内容与案件的主要事实和内容是重合的,而且其证明不需要任何中间环节,因而谈到“证据之间的关联”、“紧密的索链”只能是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相互之间所要达到的“组成一个完整证据锁链”则不是作为证据基本属性之一的关联性所包含的内容,不是说所有用“关联”一词的问题都是证据关联性问题,如果将一般意义上的“关联”当成“证据的关联性”则会产生很多负面效应,使得关联性规则的理解和适用难度增大。基于前面的分析,证据的关联性应从实质性、证明性和评定性三个角度加以理解。
第一,从实质性角度来说,提出的证据必须针对的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提出的证据是否涉及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往往面临着是否被排除的境况。首先需要审查提出的证据针对的要证事实,该要证事实是否是案件争议的问题,而且该问题是否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这里的实质性问题主要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检察机关的控诉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等体现出来。确定某种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要确定该证据是否关联到了案件的实质,对案件是否有实质意义。有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某个问题,但却与争议的问题和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这类证据显然没有任何关联性,正如某国在自己的领土上钻探不会影响地心对面另一国的利益一样,二者几乎没有任何关联性。有的证据确实可以证明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对于案件的解决并没有实质价值,也缺乏关联性。例如: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就婚前谁最先主动追求对方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就“谁主动追求对方”发生了争议,但提出的证据即使能证明这个问题的真相,但对于离婚案件的处理却不能产生任何实质意义。再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所举证据所证明的是玩忽职守罪,这时法院就不应予以变更罪名而加以裁判,而应该以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没有实质联系,即不能使检察院所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的实质内容)更具可能性,认定检察院所举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同一种证据事实在不同案件背景下,与案件实质的关联程度是有一定差别的。例如,假如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是李某之子,这时如果李某在世之时提起了追索赡养费之诉,这时关于这三人的财产状况证明对案件就具有实质的影响。但如果在李某去世后发生的遗产继承纠纷之诉中,关于这三人的财产状况证明与案件并不产生实质的关联。
第二,从证明性角度来说,确认所提证据指向的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之后,证据还必须能够确立那个实质性问题,并且要能够使得有该证据比没有该证据能够使得该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更为不真实。显而易见,仅仅使得证据指向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并不能达到提出证据的目的,关键还要真正使实质性问题得到证明。证明性问题存在的前提是有待证事实的存在,即有需要证明的事实。在分析了实质性问题之后,这里所谓的“待证事实”应指“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而“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显然是“矛头所指”。在“证明性”问题上,关键是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实质性问题(案件事实及其他争议事实)有实质性的帮助或者说有实质性意义。但是证据对“实质性问题”的“证明性”有大有小,有强有弱,而司法证明活动要受多种因素的限制和制约,不可能无限期无范围地进行下去,所以作为证据的采用标准,证明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水平。也就是说证据对“实质性问题”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的时,就可以说“证明成功”,从证明性意义上说,关联性必然涉及证据肯定或否定某实质性问题的能力,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了关联性的检验和判断问题。
此外,就证明性而言,有些证据尽管它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某种客观联系,但由于某种原因,这种联系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仍然没有关联性,这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用以证明所依据的内容本身模糊不确定;(2)证据虽然与案件事实及其他争议问题有客观联系,但这种客观联系的规律性或一般趋势限于科学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仍然被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如测谎结论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虽然测谎结论与“实质性问题”可能有客观联系,但由于现有科学技术尚不能足以让人相信其能够证明该“实质性问题”,这时测谎仪只能作为侦查获得证据线索的一种手段。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专门就此作出批复,指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其理由并非因其没有关联性,而是从证据种类角度论证的,但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肯定的。
第三,从评定性角度来说,证据的关联性并非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情况加以裁判。正是由于关联性规则的评定特征,才凸显了研究和讨论关联性规则的意义。法官在对关联性进行评定过程实际是形成“心证”的过程,这个问题将在后面的分析中详细论及。证据与要证事实联系情况和联系程度的大小决定证据对要证事实的证明力的大小,而这种联系情况和联系程度因案件的具体情况存有差异,法官“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和全部案件事实才能加以确认,而不能模式化地、预断性地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事先加以规定”。 不主张法官成为“自动售货机”,而是“有血有肉”的裁判主体,所以应当综合所审理该案的所有事实,从而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事实上,研究关联性实际上所指向的共同目的就是更多地创设或发现逻辑严密的“轨道”以期“直通”关联性,使法官能够更有逻辑性地评定,从而改变法官对关联性的裁判完全依赖“感觉”、过于“随意”的状况。

二、两个层面意义上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从一般意义上而言,是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证据虽然是用于证明要证事实的,但是用来证明要证事实的证据,必须应限于与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如果与事实没有关联,自然不应用来证明事实,以免引起混淆。学界研究证据关联性通常要将其分为不同类别,而且国内外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理解。美国证据法上有所谓逻辑上的相关性证据和法律上的相关性证据,前者是指只要证据具有任何程度上的证明价值,就是相关性证据;而后者是指一项证据除了具有逻辑的相关性外,还必须具有更多的价值(Plus Value)。 前面谈到,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还有事实或自然关联性和法律关联性之分及其区别,此处不再赘述。
与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固然不得用来证明要证事实,事实上也无法用来证明要证事实,于是没有关联性的证据,究竟涉及证据能力还是证据证明力问题,则存有疑问。前已提及,陈朴生教授认为:“惟证据能力是关于证据之法则的规则;而关联性,则系事物间论理的经验的关联,亦即理论的关联。且关联性,从其应受客观的事物间关系之知识拘束,不得任意决定,固与自由心证之应以关联性判断其证据之价值同出一辙;惟证据评价之关联性,乃证据经显示调查后之作业,系检索其与现实间之可能的关系,为具体的关连,属于现实的可能;而证明能力之关联,亦即单纯的可能,可能的可能。故证据之关联性,得分为证明能力关联性与证据价值关联性二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亦即调查前之关联性;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关联性”。“然证据之许其提供调查者,必与要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始有调查之必要。因之,关联性不特为取得证明能力之条件,即英美法上之证据许容性,且有限制调查证据范围之作用”。 此观点值得赞同,故主张应将证据的关联性分为: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如果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概念属于证据能力问题,那么法官对于该证据的许容性必须先进行严格审查,而且在证据调查之后发现有错误,必须立即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本来就属于不得对之进行证据调查的证据。相反,如果认为所有关联性问题皆属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时,那么某项证据的可采与否,自然可由法官予以评定以便形成“心证”,因此,法官即使从一开始判断就因错误而调查欠缺关联性的证据,调查之后置之不问,也是可以的,因为从一开始这个问题就属于法官可以评定的范畴。显然,法律关联性属于能够影响证据能力的关联性,理应归类于证据能力范畴。至于事实关联性的范畴归属,由于属于法官裁断上的问题,毋庸置疑地可归类于证明力范畴。正是基于此,我们提出了上述分类主张。
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指证据经过现实调查后的结果与要证事实之间的可能性的关系,与通常所说的逻辑关联性、事实关联性有相同之意义,只是考察的视角不同而已。一般而言,只要证据倾向于证明或者驳斥要证事实,这一证据就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也就是说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主要着眼于证据的证明作用的有无与大小。“逻辑上之关联性(logical relevancy),为容许证据首先之要件。证据与待证之事实,必须有逻辑上之关联,始予容许。依事实发生之通常过程,某一事实之单独存在,或结合其他事实之存在,可致另一事实之存在为可能或实在,亦即有因果关系者,即可谓某一事实与另一事实相关联”。“普通称关联者,即指逻辑上之关联而言” 。基于此可以看出,证据或事实可致另一事实的存在“为可能或实在”,即为逻辑上的关联性,这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并无二致。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属于证据判断的范围,属于证据调查后的关联性。
然而,“此种逻辑上之关联性,与另有所谓法律上之关联性,在性质上虽无不同,然在适用之范围,则有所区别。已有逻辑上之关联性,复不受排除法则之排除者,谓有法律上之关系。证据有逻辑上之关联者,一般固以容许为原则,然亦非无例外 。所谓例外,即指排除而言。是以必须不受排除法则排除之证据,而有法律上之关联,始可无所例外而得予容许” ,从这里可以看出所谓法律上的关联性是与证据能力有关的问题,换言之,法律上的关联性存在于证据能力,可称之为“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这个观点可以在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就法律关联性的论述中得到支持:“证据之关联性分别存在于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即法律关联性与证据能力有关,而事实关联性与证据证明力有关。” 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属于证据调查的范围,属于证据调查前的关联性,是指调查与假定的要证事实之间具有可能性关系的证据,是在调查证据前所关注的对象,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关联,着重点是“可能具有某种可能性”。由于证据能力通常指证据所应具有的法律资格,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没有调查的必要,更没有考察其有无证明力的价值。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很显然是指证据在具备法律所赋予的证明案件要证事实之时所必须具备的关联性。在英美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被视为规范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有学者主张,在证明过程的开始端,相关性问题直接决定着特定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可见,作为规范证据资格的相关性规则,在诉讼证明中可以作为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必要条件,没有此相关性,则无从谈起证据能力,此处明显有限定证据调查范围的意义,当然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仅是从表面上、形式上考察证据关联性问题,不涉及证据的客观与否问题。
那么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前者)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后者)到底是何种关系呢?只有明确了两个层面意义上的关联性之间的关系才会使我们真正体会到研究某一意义上的关联性的重要性。首先,到底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前提?还是二者是互为前提关系?这些问题是需要回答的。若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系来看,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凡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据,才能有证明力可言,所以后者是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然后才有前者,因此后者是前者的前提。若从笔者前面的界定来看,逻辑关联性是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李学灯曰:“逻辑上之关联性,为容许证据首要之要件......证据有逻辑上之关联者,一般固以容许为原则,然亦非无例外。所谓例外,即指排除而言。是以法律必须不受排除法则排除之证据,而有法律上之关联,始可无所例外而得予容许” 也就是说,在具备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基础上,才有考虑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问题,所以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两个结论为何截然相反呢?基于前面的分析,由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用来限定调查范围的概念,而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则为证据调查后的概念,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确实是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前提。至于李学灯所云:“逻辑上之关联性,为容许证据首要之要件”,我们以为,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其一,由于逻辑上的关联性是法官以证据调查为前提所作出的综合判断,如果证据尚未调查则没有此问题存在的可能;其二,法律上的关联性的作用正在于限定证据调查范围,法官也只能在这些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证据范围内进行判断,如果接触那些不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关联性的证据,法官即使对逻辑上的关联性抑或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了判断,这种判断也是徒劳的;其三,不先考察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势必导致许多不具有此关联性的证据让法官所接触,从而误导法官形成预断,却最终因不具证据能力而被排除,有碍司法公正。归结为一句话:法官可以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评定形成“心证”,但前提是应当具备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笔者主张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具有“首要性”。其次,从各国立法来看,对前者的规定总体上比较模糊,而后者则较为明确具体。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处于模糊状态,极易陷于难以把握的窘境,而这无异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具有的主要依赖法官裁断的特点。只有法律对证据能力意义上给出较为明确的规定,方可使“证据能力”得以准确把握。当然,这里并不是说证据只要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就具有“证据能力”,而是说具有前者是具备后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证据的关联性还涉及到其他限制性规定,如传闻法则、数量法则等。
这里提出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前提并非是说可以忽视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后者同样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亦即陈朴生教授所言的“证据价值关联性”,属于判断范围,为调查之后的关联性问题。它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一个明显界限即为:“证据调查之前或之后”。证据的证明力,又称之为证据价值,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此外,“在我国,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只要某证据客观存在,且能在逻辑中一定程度地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就具有或大或小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之属性,是客观存在的。” 因而这里所提出的“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提法,所包含的含义即为:关联性是证明力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之归属:法定化抑或心证化

在研究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之前,有必要先行考察一些有关证明力、证据能力的基础理论问题。如前所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属于证据资格问题,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原本即属于不得向法院提出,也不可以进行所谓的证据调查,也就是说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为证据调查之前的问题,而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价值属于法官“心证”问题,为证据调查之后的问题。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所言:“所谓自由心证,或自由判断,亦即自由评估,系专就证据力而言(证据力亦称证据之证明力--笔者注)”。 那么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区别到底有哪些呢?简而言之,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证据能力是证据的形式资格,而证明力是证据的实质价值;(2)证据能力通常由法律加以规定,而证明力则由法官自由判断;(3)证据能力是诉讼程序层面的制度,而证明力是实质层面的制度。证据若没有证据能力,而谈证明力,则没有实际意义,但即使具有证据能力,也并非意味着证据就必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如被告人李某不堪刑讯,而吐露案件之真相,李某供述虽具有证明力,但由于没有证据能力,谈其证明力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再如依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在法庭证据调查过程中,证人王某在“保证书”上签字后所作的伪证,其证言虽具有证据能力但因欠缺证明力,而不会被法官所认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朝义认为:“即使属于具有证据能力之证据,然其是否具有证明力,仍须依证据之调查程序,就个案之性质详为判断。证据之证明力可分为:(a)证据之实质内容,在何种程度之下,方具有得以信赖之信凭力(信用力)与(b)证据之实质内容对事实认定具有何种程度的效用(纯粹的证明力)等两种。前者之观念乃是舍弃证据与待证事实之关系,而为证据本身是否值得信赖之评价。另一方面,后者之观念系指该证据在与待证事实之关系中,为证明该事实之存在与否所为证据具有何种效用程度之评价问题。” 从这段论述来看,证据证明力问题主要涉及证据本身的可信赖性和证明效能的评价问题。这里的评价很显然是法官在证据调查程序中所作的评价。证据能力具备与否的判断与未来审判过程的证据调查无关,即证据调查程序不影响到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法官在证据调查阶段只能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作为证明力的一部分——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同样属于法官“心证”范畴。当然其前提是: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限定下的证据调查范围。所处时间段是:证据调查程序阶段。
承认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为前提的,但不能以证据能力意义上关联性所具有的“首要性”否认或忽视证明力意义上关联性,因为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解决的仅仅是证据调查范围的限定问题,亦即哪些证据可以进入法官视野得以进行调查,但不能真正解决案件事实的能否证明问题,而这就属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问题。我们知道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具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即限定证据调查范围,这种“限定”依赖于法律的规定,而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产生于对证据进行的调查过程之中,依赖于法官的判断。所以可以说,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归属可以定位在:证据调查程序中的法官的“心证”。
根据前面对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区别的分析,可以推出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前者主要从实质层面谈证据的采信问题,后者主要从形式层面谈证据的限定问题。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探讨的价值在于为处于实质层面的证明力的判断扫清道路。处于实质层面的证明力如果为法律所预先加以规定的,则极为可能成为法定证据制度。在法律中预先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法官个人的专横武断,法官对证明力的判断统一受法律规定约束,从这一点来看,法定证据制度给人一种公正的印象,“似乎法官断案不是基于个人的判断,而是基于法定的运用证据的规则,实际上,尽管法定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相当详尽、具体,但总不可能概括无余,况且有些规定又可以作多种解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仍有回旋余地,可以利用对法定规则的解释,上下其手,使审判的结果有所偏颇”, 但其无法避免的是必然遏止了法官的能动性。试想,一个根据法律上僵化死板的规定对证明力进行简单相加以认定案件事实,能够发现“真实”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而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一切诉讼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法律均不作预先规定,一概由法官自由判断,其弊端在于过于倚重法官的“心证”,为法官主观擅断提供了机会。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在证明力的判断上走向了两个极端。
因此,应当实行证明力的综合评定,摒弃任何意义上的法定化和绝对自由化。因为不得不承认完全将证明力交由法官自由评定易使其过于主观化,从而导致回溯真实的希望更为飘渺化。反过来,如果实施证明力的绝对法定主义,将会使法官过于机械化,从变得“无血无肉”,要知道,当法官真得“无血无肉”之时,再去倡导所谓法官良知就没有必要了。在我们的近邻、我们热衷学习的对象——俄罗斯,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第17条“证据评价自由”中就直接规定:“法官、陪审员以及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根据自己基于刑事案件中已有全部证据的总和而形成的内心确信,同时遵循法律和良知对证据进行评价。任何证据均不具有事先确定的效力”。 。俄罗斯的立法之所以这么规定也不外乎笔者所分析的诸多原因。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当事人都期望能够将过去的案件事实像放电影一样进行“欣赏”并加以质证、综合分析,一遍不清楚,重看一遍,从而得以查明案件事实,实践中尽管有的犯罪现场被全真的拍摄下来,使案件事实得以轻易认定,然这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案件是无法简单的后退“重看”的,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还不得不加以“回溯”。法官应当在这个“回溯”过程中处于中立的被说服者的地位,而且法官应当处于独立的判断地位。尤其是在关联性的判断上法官的独立判断则尤为重要,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关联性的判断往往没有实际标准可以遵循,主要依据通常的逻辑思维和日常生活经验(阅历)。这里所说的“合理关联”应当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判断过程的合理,即法官在评定证据关联性存在与否之时应处于合理限度以内;二是关联本身的合理,即法官对证据关联性判断时考虑认定具有关联性是否违背合理性原则。就判断过程的合理而言,尽管证据的关联性主要由法官作出自由判断形成“心证”,但这种“自由”不能超过一个“度”——合理性原则,也就是说法官在对证据关联性作出判断时必须根据通常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各种因素,尊重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不“独断专行”,而且应该做到“耳听八方”、“心听八方”。也就是说,法官在评价证据、形成心证之时,应该遵从事物间的客观联系,防止恣意品评证据,同时要避免不适当地排除有助于查明案情的相关证据。就关联本身的合理而言,通常法官在对证据关联性进行判断后不应违背基本的合理性,即证据要真正地和所争议案件的时间、事件或者人物有关。如果将证据的证明力以法定形式加以规制,那么法官将非常清闲,法官与“电脑控制的体重、血压测量器”无异,原因在于我们只要在街头花些小钱就可知道我们的身体健康与否,根本就不需要去医院检查我们的身体状况,因为那个机器你只要一站上去,它就会告诉你“你的身体完全正常”或其他。不是说这种机器毫无科学性,而是说我们这种做法不科学,过于千篇一律,而人的身体不可能一样。“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因此,即使法律对证明力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也无法排除“漏网之鱼”存在的可能性,不让法官进行综合评定将可能导致更多的法官无奈地看着“真实”溜走的现象出现。
基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与证明力的关系,这里分析提出对证明力进行综合评定,摒弃任何意义上法定化和绝对自由化主张,应该适用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也就是说法官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判断亦应进行综合评定,对证据调查程序中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形成“心证”,法律不应预先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存在与否加以规定。当然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判断应当有一个逻辑规则,这个规则不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因为这个规则无法穷尽。也就是说,详细的规定并不代表不遗漏其他可能性,“详细”并不代表“详尽”,法律一旦明文规定,法官裁量就受限很多,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容易导致“挂一漏万”现象。但也不能任由法官随意裁判,如果硬是说要给法官一个参照的话,可以让最高司法机关以审判指导的形式进行总结,如果以立法和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形式去规定:“××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据”是不够严肃的,因为这本身就存在问题,法官难以统一标准认定何时是“一般”、何时是“特殊”,这时仍然脱离不了法官的综合评定。而且既然“一般大于”就表明还有例外,反过来说既然还有例外,就无论如何要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有学者认为,“格式”为“××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据”的规定之“主旨是来自于英美法上的最佳证据规则。而英美法中的最佳证据规则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证明了它的滞后和不科学,所以现在其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书证,即为了证明文书的内容,作为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本,而抄本则是证明力次等的证据。但我国却置之于不顾,反其道而行之,反映了法官对证明力法则实用性的一种青睐。其实,这种证明力规则具有法定证据制度的性质,已远远背离了自由心证原则的精神”。 我们的法律无法预知何类证据何时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能预知的仅是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毋宁由法官进行结合案情综合评定。综上所述,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只能由法官在综合整个案情的基础上由法官加以评定,而不能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所以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应当心证化而非法定化。

四、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之评定标准研析

一、一般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