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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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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二十九、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中规定有:盗窃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并无盗窃爆炸物的规定。那么,对盗窃炸药的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我们意见:基于某种犯罪目的而盗窃炸药的,定盗窃爆炸物罪,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类推判处;其他盗窃炸药数量较大的,按盗窃罪处理。(四川、辽宁)
答:我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在定罪和刑罚上,都补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的行为增定为犯罪;其法定最高刑可以直至判处死刑。因此,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直接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并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不需要类推。对于农村中偷拿少量爆炸物的,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要作为犯罪处理。
三十、问:有的人私自用工厂的钢材制作土枪(猎枪式样)出售,或将体育用枪改装成装火药、砂子的火药枪,有一定的杀伤力,象这样的情况能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非法制造枪支罪?(山东、宁夏)
答:我们认为,对私自制作土枪出售,或者将体育运动用枪改装成火药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或买卖)枪支罪予以处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请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三十一、问:刑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以日计算,还是以时计算?如果是以日计算,是到生日当天,还是到生日的前一天或者后一天,认为是满周岁?(河南)
答: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已满十四岁,是指实足年龄,应以日计算,即过了十四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十四岁。例如,被告人1968年7月26日生,至1982年7月27日即认为已满十四岁。对已满十六岁、已满十八岁年龄的计算,亦与此相同。并且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三十二、问:处理已满十六岁的人所犯盗窃罪或者其他刑事罪时,对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期间的盗窃行为是否还要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新疆)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除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包括重大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外,他们实施的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一般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审理被告人满十六岁以后的犯罪时,不应一并追究其在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期间实施的一般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三十三、问: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宁夏)
答: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没有规定对犯罪特别严重的不满十六岁的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对犯罪时不满十六岁的人,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十四、问:对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处理,在对其新犯的罪判决时,可否实行数罪并罚?(湖南、北京、四川、福建)
答:在处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时,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行,未经过处理,并且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如果漏罪与新罪分属于不同种的罪,即应对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三十五、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犯罪分子有漏罪没有判决的,是撤销缓刑,对前罪和漏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还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全部重新审判?(北京、广西、江西)
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参照我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漏罪定罪判刑,再对前罪与漏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必须判处实刑,则应撤销对前罪所宣告的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缓刑条件,仍可宣告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
三十六、问: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而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对这样的犯罪分子是否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这种做法是否也适用于同样情况的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北京)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再执行原判的刑罚,是以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再犯新罪为条件的;如果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就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使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该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的新罪,如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应当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该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对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十七、问: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的,应当由哪个法院撤销缓刑?如果原来是上级法院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法院是否可以撤销?(广西、湖北)
答: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需撤销缓刑的,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并考虑到我院1956年11月24日《关于宣告假释或缓刑的罪犯另犯新罪,应由哪一个法院撤销假释或缓刑等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当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前罪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法院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并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不能改变原判的刑罚,也不能撤销原判决。三十八、问:对于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押,第一审宣判后,是否应立即释放?(江西)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是放在社会上予以考察的。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后,对于犯罪分子已无须再予关押。但是,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才能交付执行。据此,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还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先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即通知有关的公安机关。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三十九、问: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对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时,如何计算法定最高刑?即对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我们这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条计算,因为案件尚未审判,难于弄准罪行轻重或情节如何,不好确定应适用的款或量刑幅度;另一种意见是按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计算,因为罪行轻重不同,适用的款或量刑幅度不同,追诉期限长短也就不同,应按照罪行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期限长短,才合理合法。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北京、四川)
答:同意你们所倾向的意见。刑法第七十六条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如:盗窃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中。对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按法定最高刑十年计算,其追诉期限为十五年。
四十、问:在人民法院一审或者二审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应如何处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一个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如果是上诉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上诉,应如何处理?(安徽、北京、上海、宁夏、新疆、铁路)
答:刑事案件被告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死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裁定宣告对本案终止审理。如果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判决宣告无罪。如果确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同违法犯罪无关的财物,已被扣押的应予发还;同违法犯罪有关的财物,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在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包括集团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如有一被告人死亡,应对死亡的被告人宣告终止审理,对该案其他被告人仍应继续进行审理;如果上诉案件已经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后,上诉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对已死亡的上诉人宣告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犯作出判决或裁定。四十一、问:被告人(包括聋、哑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八岁,法院是否还要为其指定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本人不要辩护人,法院为其指定后,又被当庭拒绝,怎么办?(河南、陕西)
答:被告人是聋、哑人的,不论犯罪时或开庭审判时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凡没有委托辨护人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都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对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开庭审判时仍未满十八岁,没有委托辨护人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如果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而开庭审判时已满十八岁,已经能够自己行使辩护权,也可以自行委托辨护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自己没有委托辨护人,人民法院也应为他指定辨护人。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本人不要辨护人的,法院为其指定后,应向其讲明这种做法对于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行使辨护权的意义,如果本人仍坚持不同意或当庭拒绝辨护人为其辨护,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辨护人继续为他辨护……”的精神,对被告人的要求予以准许,但应记录在卷备查。四十二、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有的被告人犯罪时,在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有的被告人犯罪时,在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而审判时已满十八岁,能否公开审理?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时多数被告人已满十八岁,个别被告人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全案可否公开审理?(浙江、北京、河北、广东、青海、福建、江西、贵州、云南)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年龄,是指审理时被告人的年龄。即:对审理时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审理时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也不公开审理。有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中既有成年人又有未成年人,全案是一律不公开审理还是一般不公开审理,也应按审理时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来定。四十三、问: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到庭,也不能承受审问的,人民法院能否暂不受理这类案件?或者能否不开庭审理或者缺席审判?延期审理的审判时限怎么办?如果被告人长期患重病,不能承受审问,可否中止审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一人因病不能到庭时,在不影响全案审理的情况下,可否分案处理?(河北、北京、山东、上海、河南、四川、军事、天津、广东、浙江、黑龙江、云南、湖北)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必须在被告人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判。被告人有申请回避、发问质证、申请调取新证和申请重新鉴定、辨护、最后陈述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只有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应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而不开庭审理或缺席审判。
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病情严重,不能到庭,但神志清醒,体力能够承受审问的,人民法院可以到被告人所在地去就地审判。如果神志不清或者体力不能承受审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延期审理;如果被告人长期患重病不能承受审问的,也可以决定中止审理;待其病情好转时,再开庭审判。延期审理或者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案件审理期限内。对于这类案件的案情、证据都必须及时抓紧查实,力求避免出现时过境迁、无法查证的情况。
如果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因患重病,已不能承受讯问的,应由承办机关决定中止诉讼程序的进行,待其病情好转,能够对其讯问时,再继续进行诉讼。
对于共同犯罪(包括集团犯罪)案件中有一个被告人患病不能到庭时,可以采取依法确能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办法,如就地审问、听取该被告人的陈述,尽量避免影响到对整个案件不能及时审判。四十四、问: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时,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否直接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改判是用判决还是用裁定?发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同案犯的量刑不当的,可否在复核死刑的裁定上一并直接改判?(河北、山西、青海、安徽)
答: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时,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因而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即: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用判决直接改判;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我院1979年12月12日《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报送死刑复核案件时,对共同犯罪而判处其他刑罚的罪犯的案卷要全案报送。这是为了便于对全案进行审查,正确地依法分别判处。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只是判处死刑的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而同案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分子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或者抗诉的,判决即已发生法律效力。高级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对他们量刑过重需要改判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应当用判决改判。
四十五、问: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由原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已签发了执行死刑的命令,并向罪犯宣布后,发现原一、二审判决有错误,应当按照什么程序处理?(铁路、青海)
答: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核准死刑,或者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已由院长签发了执行死刑命令的案件,均属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已向罪犯宣布后,发现原一、二审判决可能有错误,或者发现其他不能执行的情况,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停止执行死刑命令,停止或暂停执行死刑。如经查实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依法不应执行的情况,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原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经一审后,即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提审,或者发回一审人民法院再审;如经查实认为原判决正确,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其中写明决定撤销原停止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03 号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

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处理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工作人员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违法生育两个或者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前款中属未婚生育一个子女的,给予警告处分;未婚生育两个或者多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违法收养两个或者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符合条件收养子女,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收养手续的,应限期办理收养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出具证明有过错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摘取宫内节育器、恢复生育等手术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假技术鉴定,出具假出生医学证明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违法为他人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

(五)违法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

第七条 在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中有过错,导致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不具备法定条件开展试管婴儿等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的,或者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对象开展试管婴儿等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者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政策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在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处理、处罚中,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数据的;

(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员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

(七)其他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对检举、控告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相关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单位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受到处分。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决定,由有管辖权的单位作出。

第十八条 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违法违纪行为人涉嫌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应当受到处分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单位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被处分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审判决后孙志刚死不瞑目

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 刘春


孙志刚,一个大学毕业两年后在广州打工的外地青年,2003年3月17日晚因没有随身携带身份证而被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收容。在由收容遣送站转至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三无人员收治点”后,被医院护工及其他收容人员殴打,于2003年3月20日10时25分左右死亡。1
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重视并亲自批示2。就这样,行凶者和与此案有关联的一系列人员迅速被依法惩处。2003年6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同时开庭,对18名被告人做出一审判决。另据报道,广州市有三名副局级以下的行政官员和警察等共23名人员受到党纪处分或行政处罚3。
在短短不到80天的时间里,多达41名相关人员受到法律制裁,似乎大快人心,这一事件也似乎暂时告于段落。
然而,远在北京与孙志刚素不相识的法律界人士却依然壮怀激烈!
因为,不但2003年5月22日贺卫方等青年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的建议书4尚无反馈意见,而且,孙志刚案件的一审庭审又暴露了大量触目惊心的新的违法问题5;因为没有中央领导的重视和亲自批示,各地同时发生的和大量久拖不决的类似案件仍然得不到解决6;广州市和全国各地执行收容职权的有关部门并没有以此为借为戒进行整顿,切实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等等,凡此种种,无不令人忧虑!
一、收容能否从此走上末路?
(一)认识收容的概念 收容遣送和收容审查
在法律理论上,没有收容这个概念。收容是实践中创设的一种手段。它种类繁多,问题复杂,是中国法律制度中最阴暗的一面之一。收容曾经分为收容审查和收容遣送两种。
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查清罪行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其自六十年代起就存在,依据是国发[1980]56号和公安部公发(1990)28号文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5月22日专门批复,重申收容审查的合法性7。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已经废除了收容审查制度。但是,个别地方还在违法使用收容审查手段8。公安部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明令废止收容审查,这是导致有的地方公安机关仍然在使用收容审查强制措施的原因之一。
收容遣送是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对于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以及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员予以救济、 教育和安置的一种制度。它的存在依据是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孙志刚案件涉及的是收容遣送而不是收容审查。虽然,收容遣送和收容审查的执行机关、对象和依据都大不相同,但二者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限制被收容人员的人身自由。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都不采取收容审查措施了,为什么对经济地位低下的流浪乞讨人员就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呢?这是对流浪人员的歧视所致。
(二)、收容遣送没有法律依据
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然而,国务院并没有在立法法施行后,废止收容遣送的相关规定。
(三)运用现行法律废除收容制度
长期以来,收容遣送制度因没有法律依据而遭到法律界正直人们的不断抨击。正是因为收容遣送制度没有法律依据,非法限制收容人员的人身自由,缺乏监督和制约,才使得收容的权力不断扩张,侵犯被收容人员人身权利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另一方面,被收容人员往往是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人员,他们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低下,向来逆来顺受,或法律意识淡漠,或没有经济能力寻求司法救济,这也培养了收容机构工作人员人上人的莫名其妙的优越感,纵容了收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收容人员的轻蔑和歧视甚至采取非人的待遇。以北京为例,每有重大活动都要清理遣送“三无”人员。在北京站就经常可以看到身穿制服的人象赶牲口一样趋赶着大量的收容人员,规模和场面着实令人震撼。孙志刚案件还有一个令人瞠目的事实没有被新闻媒体报道,那就是孙志刚死在精神病院里9,死前与精神病人一起关押,收容站如此不人道地对待一个心智正常的人,着实令人悚然。收容成了法制的死角和社会正常机体的毒瘤也从此可见一斑。
废除收容制度完全可以依据现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七)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正确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就可以废除收容制度,保证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避免悲剧重演。
二、加强执法者的素质建设,保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合法权益
收容制度之于孙志刚的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个不好的制度只是其死亡的一个条件,而真正导致孙志刚死亡的,是部分执法者不依法行政,或滥用职权,长期蔑视践踏普通公民的基本人权,或对侵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基本人权的行为姑息纵容,或官官相护。
如果执法者的素质和执法意识不改变,他们照样会利用好的法律制度,也就是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制度,侵犯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合法权利。中国目前在拘留,逮捕,或被判刑后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受到体罚虐待殴打甚至致死的也是屡见不鲜,即使是正在服刑的罪犯,他们的生命健康权也应该受到保护。所以,司法机关和国家机关应该从孙志刚的案件入手,加强对执法者的教育,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机制,对所有侵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三、孙志刚案件对其他冤案的启示——冤案的解决途径
孙志刚的案件充分显示了新闻界无冕之王通天的威力,再次让中国法律界蒙羞。
这个案件之所以能够在短短80天就得以解决,告诉人们一个可以效法的方法,那就是:一旦有了冤案,单纯通过法律手段是不够的也是幼稚的,要通过法律的、新闻的、政治的等等多种手段一起解决。
在现阶段,以新闻手段获得政治的手段,以政界要人的批示促进法律机制的高效运转是行之有效的方法。新闻媒体要选择全国性、世界性的,平面和网络不限,最大限度让恶行昭彰于世,以国际、国内的压力,敦促地方政府解决。
孙志刚的家属放弃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要求却获得了巨额国家赔偿。他们可以休矣。但是,坚持法制理想,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和利益关系的正义人士的心是不能被收买的。如果孙志刚的死能够导致中国收容制度的废除,如果孙志刚的死能够唤醒一部分执法者的良知,改变他们恃权枉法仗势欺人的作风,如果孙志刚的死能够带动其他类似案件的顺利解决,孙志刚死得其所!

刘春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中国政法大学学士、硕士,
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LL.M.
联系方式:北京市西城区东京畿道10号石化宾馆写字楼4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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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主页: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homepage.asp?userid=63965

1见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中心编号20030623,病理学号2939

2据2003年6月8日《新民晚报》《孙志刚之死案引发思考》报道,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公安部部长周永康,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张德江都先后作出批示,要求依法彻查此案,严惩凶手。

3 2003年6月9日新华网报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乔燕琴(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死刑,李海婴(收容人员)死刑、缓期2年执行,钟辽国(收容人员)无期徒刑,其他9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3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白云区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原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原广州市脑科医院江村住院部副主任张耀辉,原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负责人彭红军,医生任浩强,护士邹丽萍、曾伟林等6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
4详见北大法律信息网 沈岿文集《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的建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