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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7:5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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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竣工验收
第三章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盘锦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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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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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竣工验收

第四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单位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要求,并提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书》,报告书应经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报告书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 并提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书》。报告书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节能建筑满足设计要求,并经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出具认定意见;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建设单位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施工单位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规划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人防、城建档案、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十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并经监督工程师和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六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由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并制定验收方案,组织实施验收工作。同时向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城建监察、城建档案、供电、供水、供气、供暖、房屋产权单位分别提出验收申请;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时申请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验收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及工程项目完成情况;
4.验收组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全体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第七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报告书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验收组全体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2、3、4、5、6、8、9、10、11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三)各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路灯、泵站、排水、供水、供气、绿化、公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一)市政基础设施单位工程符合本办法第五条2、3、4、5、6、9、10、11款规定以及施工单位签署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和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市政、供电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1、4款和第七条规定执行。建设单位收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并制定验收方案,组织实施验收工作。同时向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公安消防、环保、城建监察、城建档案、市政、供电单位分别提出验收申请。

(三)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公益和基础配套设施全部建成, 平面位置、标高、造型、装饰色调、绿化、环境建设等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达到使用条件;雨水、污水排放已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联系;被拆迁居民和单位已合理安置或有保证合理安置的实施方案;施工机具、临时性建筑设施、建筑残土、施工剩余材料和构件以及按规定应拆除或应清理的其他物体已全部清运完毕。根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可分为交工验收(又称初验)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并申请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市政、供电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第九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住宅小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为3栋(含3栋)以上,以住宅为主体,具备相应配套设施的居民生活区。

第十条住宅小区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一)住宅小区内所有规划设计的单位工程均已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公益和基础配套设施全部建成,其中包括:垃圾房、公厕、自行车库、社区管理用房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停车泊位、绿地、树木、小品、活动用地等,并达到使用条件,安全防范设施符合规定要求;

(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位置、高度、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环境建设等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经过规划部门审核认定;

(四)生活用水和燃气已纳入城市供水、供气管网,雨水、污水排放已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供暖已纳入城市供暖网;

(五)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联系;

(六)被拆迁居民、单位已合理安置或有保证合理安置的实施方案;

(七)物业管理单位、环境保洁单位和社区管理已经落实;

(八)施工机具、临时性建筑设施、建筑残土、施工剩余材料和构件以及按规定应拆除或应清理的其他物体已全部清运完毕。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组织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核验申报表,申请对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进行核验,并提交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所需文件和资料;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核验申报表和有关文件和资料后15日内,组成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区域内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城建监察、城建档案、市政、供电、供水、供气、供暖、房屋产权、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核验小组,并制定核验方案;

(三)核验小组核验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文件和资料,并进行现场勘验;

(四)核验组人员代表各方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核验报告上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书,并由核验组人员代表各方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书上审核签字。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书主要包括小区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小区规划设计文件的落实情况、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时间、程序和组织形式、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意见等内容。

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小区内所有规划设计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审批地形图、小区规划总平面图、小区管网综合图、庭院环境规划图及放线回执单等;
(三)环境建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四)小区建设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归档证明;
(五)小区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已经落实的证明材料;
(六)税、费缴纳凭证;
(七)各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及住宅小区建设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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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到备案机关领取《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按规定填写,书写规范,符合要求,并加盖有关单位公章和项目负责人名章;

(二)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报送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由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人防、城建档案、市政、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4.《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5.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
6.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鉴定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7.施工单位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
8.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如电梯、变压器准用证、室内环境检测报告和监督检测报告等)。

(三)建设单位提供的备案文件和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备案机关经办人在《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上的份数栏、验证情况栏签署意见。

(四)建设单位将备案文件和资料送市城建档案馆保存。

(五)对备案文件和资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全的,应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到备案机关领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书,按规定填写,书写规范,符合要求,并加盖有关单位公章和项目负责人名章;

(二)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报送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书,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2.本办法第十一条第1、2、3、4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报送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备案文件齐全、真实有效的,备案机关在收讫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同时加盖备案专用章或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专用章。

第十八条分批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应具备可分割成若干独立组团的条件,每一独立组团,能满足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要求。

第十九条备案表一式3份,备案机关存档1份,建设单位和城建档案部门各1份。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后,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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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及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部门不予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物业管理部门不得转入物业管理,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或年审,拆迁安置部门不予办理进住手续,房屋产权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之前,不得自行投入使用。办理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被责令停止使用,后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立建设工程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建设过程中对具有不良行为的单位、责任人逐一进行记录,做为对其约束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备案机关可定期向社会公布已备案工程名单,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工程和因此被处罚的建设单位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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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内、投资额30万元以内且2层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时从简,但对成片小区内的上述工程则按正常程序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推进新型工业化支持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政办发〔2007〕4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推进新型工业化支持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推进新型工业化支持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益阳市推进新型工业化支持奖励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的意见》(益发〔2006〕23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工业化发展引导基金,支持与奖励为全市工业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对象不限身份、不限地域、不限企业所有制形式。重点是支持产业集群和核心企业,鼓励建立工业发展孵化器和奖励创税大户,用贴息等方式支持和鼓励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品牌培植、出口创汇、专利发明及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建设等。各区县(市)要设立相应的工业发展引导基金,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支持产业集群和核心企业发展。对市里确定重点发展的产业集群和核心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质扩规增效,企业工业设备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根据所购设备的技术水平给予不同比例的财政贴息。凡购买具有国际先进水平进口设备的,由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业发展引导基金按银行同期利息的20%贴息1年;凡购买国产先进设备的,按银行同期利息的10%贴息1年。每项工业设备投资贴息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对建立工业发展孵化器和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的单位,一次性支持10万元;对市里确定的8家产品有市场、发展有后劲、成长性较好的“小巨人”企业,一次性支持10万元;对首次进入规模企业统计口径的企业,一次性奖励法人代表2万元。上述奖励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业发展引导基金进行奖励。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争创名牌和建立技术创新机构。对新认定的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新认定的湖南省名牌产品、湖南省著名商标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新认定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或检测中心)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新认定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省级工程技术中心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企业研制的技术标准被批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和3万元一次性奖励。上述奖励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业发展引导基金奖励。对复评合格的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湖南省名牌和湖南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分别给予5万元和2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奖励工业入库税金增长大户。为增加财政收入,鼓励工业企业依法纳税,当年缴纳除中央、省级以外的地方税收总额位于全市前10位,且其缴纳的上述税收增长速度达到了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财税收入目标增长比例的工业企业,在其新增的除中央、省级以外的地方税收的50%限额内,由受益地政府从其设立的工业发展引导基金中安排资金,奖励工业入库税金增长大户。上述奖金在本经营年度结束后的第二年企业上缴地方税收收入不下降,方可兑现。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对为年销售额500万元以下的中小企业担保,当年担保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前10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由被担保企业所在地政府安排工业发展引导基金,按银行同期利息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每个担保机构贴息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出口创汇,改善地方GDP结构。凡出口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产品产量50%以上的中小企业,除按规定享受国家鼓励出口的优惠政策外,由市人民政府从工业发展引导基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参加海外专业博览会或展览会的展台费、展会用VCD等制作费补贴50%。

第九条 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鼓励企业经营者参加全国高级经理人认证培训,对获得高级经理人认证者(工业类),由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业发展引导基金给予0.5万元奖励。鼓励企业经营者争优创先,探索运行机制,创新管理办法,培植企业文化,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工业类优秀企业或优秀企业经营者等荣誉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业发展引导基金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和1万元奖励。

第十条 支持企业引进优势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发明创新。对引进两院院士和博士、正高职称人才(与工业企业签约3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每引进一人,由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业发展引导基金给予单位5万元(或个人2万元)奖励。对获得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并在工业企业推广运用且产生经济效益的发明者或设计者,由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业发展引导基金分别给予5000元、3000元和20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对完成主要经济效益考核指标、为工业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凡年度全部完成省、市下达的生产运行、扭亏增盈、技术改造、循环经济、中小企业等五大类考核指标的区县(市),由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业发展引导基金对获得目标管理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的单位分别给予10万元、8万元和5万元奖励。对全年销售收入、实现利润、上缴税金、自主创新有突出贡献的工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每年评选20家企业和20名企业经营者,由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业发展引导基金分别给予企业2万元和经营者1万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成立市推进新型工业化发展奖励评审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推进新型工业化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具体负责工业发展奖励的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奖项,由企业、单位或个人申报,经市推进新型工业化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由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具体评审规则、标准、程序及实施细则由市推进新型工业化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度开始施行,由市推进新型工业化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人民政府以前出台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1987年2月2日,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要,并增强文化事业单位的自身发展能力,近几年来,各地文化事业单位,利用各自的知识、艺术、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相继开展了一些有偿服务,取得一些收入,用于补充文化事业经费的不足。同时,有的单位为了安置富余人员,还举办了某些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服务业或加工业的经营活动。实践表明,这样做有利于文化事业由过去“供给制”的单纯服务型,逐步转变为有偿的经营服务型;有利于文化事业单位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提供多种服务,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有利于繁荣和发展文化艺术事业。
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例如,有的有偿服务和经营项目,不从实际的可能出发,影响了本职工作;有的缺乏应有的审批手续;有的收支管理紊乱,发生了某些违法乱纪等行为。为了使文化事业单位更好地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并使其管理逐步完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文化事业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正确处理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要改善经营管理,注意经济效益,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发挥各自的特长和优势,利用现有的人力、物力,把无偿服务和有偿服务结合起来,积极开展“以文补文”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各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必须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不得影响本职工作,弃文经商。各级文化、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加强领导、监督和扶持,使其健康发展。
二、文化事业单位可根据各自的业务特点和社会需要,作为本身业务的延伸,开展各项有偿服务活动。如开展复印、影印、缩微、装订业务,编印科技、艺术、文物资料,提供音像资料和科技、文化艺术咨询,举办各种专业讲座、辅导班、培训班、舞会、音乐茶座,从事录像放映、书画展销、戏装租赁、乐器维修、美容化妆、艺术摄影、群众文艺演出和文体活动等类项目。
文化事业单位为了方便参加活动的群众,也可以开办一些服务性的经营项目,如开设小卖部、冷热饮食部、招待所、餐厅。还可从事艺术演出器材、音像制品、图书馆设备用品的制作和自销业务,以及文物复制、工艺美术、广告、装潢、服装道具的设计和加工等类项目的经营活动。有的单位,特别是艺术表演团体,为了安置富余人员,可以继续兴办服务业和加工业等企业。
三、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项目,应报请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经营性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四、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支,应实行不同的管理方法。开展有偿服务的各项收入,均应作为本单位的业务收入,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个别有条件单独核算的项目,可单独设立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收入抵补支出外,纯收入部分,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
举办经营性活动的项目,一般均应作为事业单位的附属单位或网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附属单位或网点的留利,事业单位可以从中合理分成。事业单位分得的部分,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用于发展事业。附属单位或网点的留利,应设立三项基金,大部分用于发展经营活动,其余用于福利和奖励。以上分成比例和三项基金的比例,由文化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五、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主要应利用现有的条件;如确需增加必要的设备,可以在单位年度预算中适当购置。举办经营性活动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事业单位自筹解决。自筹有困难的,可以在不影响事业单位正常开支的条件下,经财政部门同意,从核定的事业费中少量借用,定期归还;也可以报请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拨给一定的资金或周转金;还可以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或利用其他集资等形式。
六、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活动的人员,原则上应与事业单位的人员分开管理,划开编制,不得混岗。事业单位参加经营活动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经营单位或网点支付,允许保留其国家职工的身份和工资等级。如一时难以分开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可暂由事业单位支付,但不得领取双份报酬。举办经营性活动,需要少数特殊工种或技艺较强的人员,事业单位调配不了的,可以自行招聘,实行合同制,按期办理去留手续。
七、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是为弥补文化经费的不足,各级财政部门,应予积极支持,不要因此抵减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
各级税务部门,对于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应按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对缴纳税金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八、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和举办的经营性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不得以任何名义滥发奖金、实物或补贴;一般不准向外单位出租业务用房、设备牟利;不得传播国家明令禁止的淫秽物品;不准套购和倒卖国家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买空卖空。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应按以上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共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今后,如国务院对事业单位开展经营活动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