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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0:5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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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发〔2009〕 58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
  《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盟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    



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盟级储备粮库存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需要是调的动、用得上,有效发挥盟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在《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阿署办发[2003]39号)基础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多年来阿盟地方储备粮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盟级储备粮是指盟行署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盟级储备粮粮权属盟行署,动用盟级储备粮必须经盟行署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盟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盟级储备粮的购销、保管、轮换业务采取委托代理形式,委托具备条件的国有粮食企业代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盟粮食局负责盟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修订盟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盟级储备粮的出入库管理、库存管理、储存安全管理和轮换管理;
  (三) 负责盟级储备粮布局规划,代储库的资格审查认定和监管;
  (四)按照盟行署的要求,调用盟级储备粮。
  各旗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盟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条 盟财政局负责安排盟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按照储备规模和拨补程序,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各项补贴,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盟级储备粮资金由承储企业根据需要并在符合农发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向农发行申请贷款解决。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盟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盟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盟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盟粮食局等部门举报。盟粮食局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它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章 库存管理

  第十一条 盟粮食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盟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盟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盟粮食局根据盟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定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盟财政、农发行下达承担盟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
  第十三条 各旗粮食局根据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地承储企业实施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管理要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指帐实相符,即统计帐、会计账、保管帐与库存实物数量相符。"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保证盟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盟级储备粮出入库以盟行署的批件和盟粮食局下达的计划文件为准。

  第四章 盟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盟级储备粮由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代储资格由盟粮食局审查确认,不具备代储资格的企业不得代理盟级储备粮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代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处在交通枢纽中心和粮食集散中心地,具备收纳、中转和储备功能;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盟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三)具备通风、防虫、防霉变、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储粮安全管理能力;
  (四)符合计算机管理要求,具备计算机联网设备和计算机管理能力;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储存的盟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盟级储备粮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并符合国家粮食卫生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具备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对承储企业库存的盟级储备粮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由盟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挪用盟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盟级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三)在盟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轮换或串换盟级储备粮的品种、质量等级、变更盟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盟级储备粮陈化、霉变或损失、浪费;
  (六)将盟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盟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盟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盟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旗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地的承储企业做好盟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盟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盟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旗政府、旗粮食局,旗政府、旗粮食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盟粮食局。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盟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四条 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定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自治区和盟行署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盟级储备粮由盟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五条 盟级储备粮的储存、轮换费用补贴及贷款利息、轮换期内的贷款利息,由盟财政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级储备粮费用标准执行,并随之变化而变化。现行标准为每年0.12元/公斤,即:储存费用补贴每年0.08元/公斤,轮换费用补贴每年0.04元/公斤,并通过农发行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利息按储备粮库存值、同期农发行储备贷款和补贴期限据实补贴。
  第二十六条 盟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盟财政局会同粮食局和农发行核定,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核定后的盟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旗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盟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盟粮食局、财政局和农发行。

  第五章 盟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盟粮食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盟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盟级储备粮情况的检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盟级储备粮:
  (一)全盟或者部分旗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盟级储备粮;
  (三)盟行署认为需要动用盟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盟级储备粮,由盟粮食局会同盟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盟行署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盟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盟粮食局根据盟行署批准的盟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旗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盟行署直接决定动用盟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行署各有关部门和旗人民政府对盟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盟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盟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盟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盟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盟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盟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有关旗政府、旗粮食局及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盟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盟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盟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盟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旗政府、旗粮食局要对盟级储备粮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盟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农发行。
  第三十九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盟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署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严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盟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盟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一条:旗政府、旗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盟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严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盟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盟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盟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盟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盟粮食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盟粮食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盟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盟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盟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盟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盟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盟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盟财政局、粮食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盟级储备粮管理机构和代储企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盟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青岛市外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资企业的管理,做好对外资企业的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外资企业的审批和综合管理部门。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外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经贸委、开发区管委会及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为企业服务的观念,协助企业处理好同各方面的关系,监督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举办外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市的产业导向政策。

第七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企业的经营规模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相符。外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申请在本市设立外资企业,可以直接或委托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等授权单位向市经贸委(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为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审批机关)提报下列文件:
(一)《在青岛市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
(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国公司登记注册证明;
(五)外国公司给法定代表人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
(六)外国公司的资产负债表;
(七)外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计划;
(八)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选的委派函件及简历表;
(九)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上述文件均应提供中外文两种文本。其中外资企业章程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明确投资进度。

第九条 市审批机关应当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批复或转报。
凡设立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含三千万美元),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资企业,由市审批机关商青岛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后审批。

凡设立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或在此限额以下,但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资企业,由市经贸委(或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由市经贸委发给“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应在领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企业管理机构的主要成员名单报市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向财政局、税务局和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年生产计划、出口商品计划应报企业管理部门备案。凡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外资企业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其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产品内外销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需要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条件。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如发生严重亏损或因不可抗力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经外国投资者申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并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不得对企业财产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国家和本市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资企业。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在本市举办的独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6日

关于加强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关于加强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为进一步落实劳动争议仲裁三方原则,规范兼职劳动仲裁员管理,提高劳动争议仲裁工
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兼职劳动
仲裁员队伍建设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兼职劳动仲裁员的推荐和聘任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把推荐和聘任兼职劳
动仲裁员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按照国家对劳动仲裁员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将政治觉悟高、
业务水平强,具有丰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并且热爱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推荐和聘任
到兼职劳动仲裁员岗位上来。进一步提高兼职劳动仲裁员的文化水平,今后推荐和聘任的兼
职劳动仲裁员原则上应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以适应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发展需要。
二、加强对兼职劳动仲裁员的管理
为进一步提高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办案参与率,提高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年最低办案数量标
准,今后兼职劳动仲裁员每年参与办案数量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专职劳动仲裁员平均办案量的
三分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实际
情况,确定具体的最低办案数量标准。
逐步推行兼职劳动仲裁员年度注册制度。省级兼职劳动仲裁员由劳动保障部进行注册。
省级以下兼职劳动仲裁员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注册。注册时应提交《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
证》原件、上年度个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总结、所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鉴定、参加
培训的有关证明等材料。凡参与办案量少于规定标准的兼职劳动仲裁员,未参加培训或参加
培训时间少于规定时间的兼职劳动仲裁员不能办理注册手续。省级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年度注
册工作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组织,统一将兼职劳动仲裁员注册所需材料报送劳动保
障部。注册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工会、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建立和完
善兼职劳动仲裁员的业绩评估、工作奖惩等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兼职劳动仲裁员职
位等级制度,不断提高劳动仲裁员职业化、专业化的水平。
三、大力推行兼职劳动仲裁员培训制度
推行兼职劳动仲裁员培训制度,是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发展需要,是劳动仲裁职业化、
专业化的发展需要。为不断提高兼职劳动仲裁员的专业化水平,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
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积极开展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培训工作。兼职劳动仲裁
员参加法律知识、劳动保障业务培训,每年不得少于40小时。培训计划、培训教材由劳动保
障部会同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制定和编写。省级兼职劳动仲裁员的
培训由国家劳动保障部会同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组织实施。省级
以下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培训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实施。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培训要
以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为原则,严格按照制定的培训计划,组织好师资力量,
开展业务培训。培训活动可以采取集中教学、分散教学、网络教学等方式进行。
四、积极为兼职劳动仲裁员办案创造良好条件
为切实保证兼职劳动仲裁员参与办案,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
/企业家协会要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保证兼职劳动仲裁员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
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参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凡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办案或当事
人选择办案的兼职劳动仲裁员,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
企业家协会)要保证办案时间。同时,积极研究解决兼职劳动仲裁员必要的办案场所、办公设
备、工作着装等问题,推动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工作取得新的进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与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抓紧制
定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办案补助的具体办法。办案补助原则上从仲裁收费中解决,经费较为困
难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积极研究探索解决
兼职劳动仲裁员办案补助资金来源的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