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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3:1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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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6]01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三日

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心城区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交易管理,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需要储备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予以储存,并实施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是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交易等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行政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交易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拟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供应年度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管理土地储备项目库;
  (三)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对中心城区需盘活的存量土地以及其他需调整的存量土地适时进行收购储备;
  (四)将依法收回的用地、闲置土地、未利用土地、无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五)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六)通过土地储备、招标、拍卖、挂牌等经营运作,实现政府土地收益最大化;
  (七)多渠道筹措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并与金融机构配合,管理运作好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八)承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红山区、松山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配合市储备交易机构做好土地储备的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工作。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也可以出资等方式参与具体地段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定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申请由其收购的土地;
  (九)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十)法院或金融机构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应实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主管部门须到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进行申报。
  第八条 凡属于储备范围的土地,必须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征用、统一储备、统一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土地。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补偿标准参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原享受政府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其土地转让时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优先收购。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
  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土地出让净收益上缴财政,财政应当按照土地储备规划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储备资金。核算土地储备财务收支应当按照《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交易机构递交申请书,提供有关材料。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附着物的权属、土地面积、附着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该宗土地的规划用途。
  (四)委托评估。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补偿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进行评估。
  (五)费用测算。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六)方案报批。依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七)签订合同。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市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实行土地置换方式补偿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九)权属变更。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和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共同向市土地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有效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有效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交费凭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权属变更登记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解除。
  第十六条 收购国有土地,根据土地实际投入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剩余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部分。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在储备土地出让前,根据需要进行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整理等前期工作。也可以连同建筑物及附属物一同出让。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有效利用土地;耕作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组织耕种。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实施拆迁安置,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作为拆迁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采取公开招标形式委托有资质的拆迁企业,按照国家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交易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编制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储备土地供应计划,选择确定拟供应的地块;
  (二)需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提供建设用地申请;
  (三)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四)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五)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对经营性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按有关规定需要协议出让的,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也可采取协议的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六)凡是出让的储备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地价款)后,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要与土地受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颁布《建设用地批准书》。
  按有关规定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用地单位需缴纳土地储备前期成本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将储备土地供应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产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办发 〔201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有效遏制结核病的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我国结核病疫情与防治工作现状,制定本规划。
一、防治现状
结核病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呼吸道传染病,被列为我国重大传染病之一。我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结核病防治工作,相继实施了3个全国结核病防治十年规划。特别是从2001年开始,全面推行了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履行职责,不断加大投入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我国结核病疫情上升势头得到有效遏制。10年间,全国共发现并治疗肺结核患者829万例,其中涂阳肺结核患者450万例,避免了4000多万健康人感染结核菌。2010年全国涂阳肺结核患病率降至66/10万,比2000年下降了61%,如期实现了我国政府向国际社会承诺的结核病控制阶段性目标,提前实现了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确定的结核病控制指标。
同时,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还面临着诸多新的问题与挑战。我国仍是全球22个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世界卫生组织评估,目前我国结核病年发病人数约为130万,占全球发病人数的14%,位居全球第二位。近年来,我国每年报告肺结核发病人数约100万,始终位居全国甲乙类传染病的前列;耐多药肺结核危害日益凸显,每年新发患者人数约12万,未来数年内可能出现以耐药菌为主的结核病流行态势;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患者人数持续增加,防治工作亟待加强;中西部地区、农村地区结核病防治形势严峻。但我国现行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和防治能力还不能满足新形势下防治工作的需要,防治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基层防治力量薄弱,流动人口患者治疗管理难度加大,公众对结核病危害的认识不足,防治任务仍然十分艰巨,需要长期不懈的努力。
二、指导原则和防治目标
(一)指导原则。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遵循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目标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防治、科学防治。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参与的结核病防治机制。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稳步推进,全面实施中国结核病控制策略。
(二)防治目标。进一步减少结核感染、患病和死亡,切实降低结核病疾病负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全国肺结核患者发现并治疗管理人数达到400万;
——全国新涂阳肺结核患者的治愈率保持在85%以上;
——涂阳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筛查率达到95%以上;
——报告肺结核患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的总体到位率达到90%以上;
——全国以县(市)为单位抗结核固定剂量复合制剂使用覆盖率达到100%;
——80%以上的县级结核病实验室开展痰培养,100%的地市级结核病实验室开展药敏试验,100%的省级结核病实验室开展快速菌种鉴定;
——跨区域流动的肺结核患者信息反馈率达到90%,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的成功治疗率达到80%;
——以市(地)为单位开展耐多药肺结核诊治工作覆盖率达到50%,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筛查率达到60%;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结核病的筛查率达到90%,卫生部确定的艾滋病流行重点县(市)结核病患者艾滋病病毒的筛查率达到70%;
——全民结核病防治核心信息知晓率达到85%。
三、防治措施
(一)加大工作力度,早期发现患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切实落实肺结核患者或疑似患者的报告和转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肺结核可疑者免费提供痰涂片、胸部X线检查等诊断服务。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患者发现水平。各地卫生、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合作,有针对性地开展对结核病密切接触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羁押人群等高危人群以及老年人、学生、流动人口等重点人群的结核病筛查工作,尽早发现肺结核患者。
(二)规范患者管理,提高治疗水平。落实对肺结核患者的免费诊疗与管理政策,定点医疗机构要对肺结核患者实行规范化治疗,免费提供一线抗结核药品治疗和随访检查,规范开展辅助检查和辅助治疗,切实减轻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加强患者的治疗管理,探索推广适宜的治疗管理技术和方法。规范使用抗结核药物,逐步推广使用抗结核固定剂量复合制剂,提高患者治疗的依从性。落实结核病感染控制工作制度,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防护。
(三)扩大耐多药肺结核诊疗覆盖面,遏制耐药菌传播。各地要将耐多药肺结核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结核病防治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开展痰培养工作或推荐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至地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确诊;地市级或省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可疑者进行耐药检测,以及对确诊的耐多药肺结核患者的住院治疗、出院后随访复查和登记报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制定的治疗方案,对出院后的耐多药肺结核患者进行治疗管理;地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耐多药肺结核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开展健康教育和评价。积极推广快速诊断方法,缩短耐多药肺结核患者的诊断时间。
(四)加强流动患者管理,完善防控机制。各地要认真做好流动人口结核病患者的发现、登记、转诊、接收和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结核病专报系统,落实跨区域结核病患者管理机制。加强流动人口和羁押人群结核病患者的属地化管理,对转出的流动人口和出狱(所)后不在本区域的结核病患者实行跨区域管理。加强部门协调配合,为贫困流动人口结核病患者提供关怀和救助。积极探索针对农民工等流动人口结核病防治的有益做法和经验,不断完善流动人口结核病防治政策。
(五)加强双重感染防治,减少患者死亡。各相关医疗卫生机构要切实加强合作,共同开展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的诊断及对感染者治疗、管理和疫情监测工作。为所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提供结核病筛查服务。在卫生部确定的艾滋病流行重点县(市),为结核病患者提供艾滋病病毒筛查服务。为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患者及时提供治疗与关怀,努力提高患者生命质量。
(六)强化宣传教育,普及防治知识。坚持结核病宣传教育的公益性,将结核病宣传教育纳入相关工作安排,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不断改进和创新方式方法,积极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和防治工作,切实增强宣传教育的实效,营造有利于结核病防治的社会氛围。
(七)加强科学研究,提供技术支撑。卫生、科技、教育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结核病防治科研工作,充分利用科技重大专项等项目,重点开展结核病发病机理、流行危险因素、新诊断技术、新药品以及新型疫苗等领域的研究工作。建立对新技术、新方法的评估和验证工作机制,及时推广适宜技术和方法。推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紧密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全面提升结核病防治水平提供有力技术支撑。
(八)加强国际交流,拓展国际合作。进一步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积极争取技术、资金等方面的支持。吸收、借鉴和推广国际先进的结核病防治技术及成功经验,积极参与结核病防治国际合作,共同实施全球遏制结核病策略。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结核病防治工作重要性和长期性的认识,本着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将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要根据本规划提出的目标,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结核病防治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要建立健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明确部门分工,协同做好防治工作。
(二)明确部门职责,加强防治合作。卫生部门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将结核病防治纳入卫生发展规划,作为重点疾病加以控制。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基本建设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能力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完善相关产业政策,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增强抗结核药品的生产供应能力。财政部门根据结核病防治需要、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补助资金并加强资金监管。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卫生部门指导下落实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科技部门负责协调卫生等部门,共同推进科技重大专项等科研项目对结核病防治研究工作的支持。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在卫生部门指导下,对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拘留所等场所的被监管人员及戒毒康复场所的戒毒人员开展结核病检查和治疗。民政部门负责加大对贫困结核病患者的救助力度,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贫困结核病患者纳入低保,提供医疗救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负责按规定将结核病患者纳入医疗保险范围,支付相关的诊疗费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抗结核药品的审批和监管,保证抗结核药品的质量。广电等部门负责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大力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为贫困结核病患者提供人道主义救助,开展健康教育和人道关爱活动。
(三)明确机构职责,完善服务体系。各地要加强省、市、县三级结核病防治网络建设,逐步构建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负责肺结核患者疫情报告,并将其转诊至当地卫生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肺结核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和登记。原则上每个县(市)应确定至少1家定点医疗机构负责诊断治疗一般结核病患者;省级、地市级卫生部门根据本地区域卫生规划和结核病防治工作需要,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治疗耐多药肺结核及疑难、重症结核病患者,并应优先考虑当地具有临床诊疗资质的结核病防治所、结核病专科医院、传染病院以及具备收治传染病患者能力的综合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转诊、协助追踪肺结核患者,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制定的治疗方案,对本地肺结核患者的治疗进行督导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部门领导下负责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规划管理、疫情监测与处置、实验室质量控制、防控技术指导、宣传教育、绩效评估等工作。
(四)保障经费投入,有效整合资源。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政府投入为主、分级负责、多渠道筹资”的经费投入机制,将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中央财政继续加大对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地方财政也要逐步加大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投入,继续保障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监测、培训、督导、宣传教育等防治措施的落实,完善对基层医务人员发现和管理患者的激励机制。加大对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建设的投入,对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的结核病防治任务进行合理补偿,保障其高质量完成结核病诊疗任务。建设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的结核病检测实验室,落实相关工作经费,逐步使省、市和县级实验室分别具备开展结核菌快速检测、药敏试验和痰培养的能力。动员和引导社会各界为结核病防治工作提供支持,统筹安排国际国内防治资源。加强资金管理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完善保障政策,减轻患者负担。各地在执行国家现行结核病免费诊疗政策的基础上,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扩大诊疗费用减免项目。卫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做好公共卫生专项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落实公共卫生结核病防治项目,对不属于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结核病患者医疗费用,可按照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支付。结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调整,逐步增加二线抗结核药品的种类。民政、卫生部门和红十字会等要对贫困结核病患者给予医疗、生活救助,帮助减轻患者负担。
(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防治能力。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结核病防治队伍的建设,合理配置防治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要设置专门科室和人员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要将定点医疗机构结核病实验室纳入全国结核病实验室网络管理,不断提升实验室工作质量。加强各级结核病防治人员的培训,全面提升专业技术能力。加强学术带头人和创新型人才培养,积极引进高精尖人才,全面提高我国结核病防治能力。建立激励机制,完善包括结核病专职防治人员在内的卫生防疫津贴制度,提高基层人员的补助标准,调动防治人员的积极性,稳定防治队伍。
(七)保障生产供应,规范药品管理。扩大国产抗结核固定剂量复合制剂的生产供应,加快二线抗结核药品的国产化进程。强化抗结核药品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切实保证药品质量。对进口抗结核药品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五、监督与评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规划要求,将工作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到具体部门,落实各项工作责任。卫生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每年对本地区防治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圆满完成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和任务。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不定期地对各地区的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并于2015年组织开展评估,结果报国务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5年度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特急  发改运行[2004]278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5年度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2005年,我国煤炭需求将继续保持旺盛增长势头,但受资源、产能和运输条件等制约,煤炭生产和运输难以完全满足需求的快速增长,将继续呈总体偏紧局面,部分地区和煤种的供需矛盾可能比较突出。为推进煤炭订货改革,进一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引导煤炭供需企业做好2005年度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搞好煤炭产运需衔接的总要求是:在现有煤炭生产、需求和运输能力条件下,煤炭产运需各方面都要通过挖掘潜力、调整结构、优化配置,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需求总量及其品种结构与煤炭运力状况相适应,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参加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的企业条件。在上年基础上,优先煤炭生产企业;取消“四证”不全、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取消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违规新上项目。新增煤矿和电力重点用户必须是符合国家审批程序建设的项目。

  三、各有关方面抓紧公布产运需信息和制定公布衔接框架意见

  (一)煤炭协会提供分地区、分煤种、分矿区的煤炭资源量;电力等重点行业提供分地区、分企业的生产能力(原有和新增)、需求煤种、数量等信息;铁路部门提供主要装车点、运煤通道、流向、区段的煤炭运输能力;交通部门提供各港口的煤炭吞吐能力和江海运输能力。

  (二)各有关方面尽快制定公布分矿点、分行业、分流向的产运需衔接框架意见。

  四、协商确定煤炭价格的原则

  (一)坚持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的基本原则,落实煤炭供需企业协商定价自主权,任何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定价。在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时,政府可依法进行必要的干预。

  (二)对电煤价格,凡供需双方已签订合同的,按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并优先考虑衔接运力。

  (三)为加快衔接进度,对尚未签订合同的电煤,以2004年9月底实际结算的含税车板价为基础,在8%的幅度内,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五、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的基本原则

  (一)优先考虑电力、化肥、冶金、居民生活和出口等五个重点行业,其他行业不在会上衔接;

  (二)优先考虑中长期合同和大宗、直销、直达列合同;

  (三)优先考虑供需双方已协商确定价格的合同;

  (四)符合铁路、水路合理流向、流量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项目的审批规定;

  (六)符合国家统筹兼顾、实施宏观调控的要求。

  六、供需企业要根据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原则和衔接框架意见,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供需衔接。国家支持煤矿企业集中和优化用户结构,支持用户企业集中和优化货源结构,支持运输部门集中和优化运输结构。鼓励供需双方将多年来已形成的稳定的购销关系发展为中长期合同。

  七、各行业衔接牵头单位要及时掌握供需衔接情况,对总量、煤种、地区平衡出现的问题负责协调,重大问题向我委和有关部门报告。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问题及时进行调整平衡。

  各行业衔接牵头单位要组织和督促本行业企业在12月中旬完成供需衔接工作,并负责统计汇总衔接结果。

  八、在供需双方完成衔接工作的基础上,国家将召开全国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会,正式签订合同、落实运力。

  九、请各行业衔接牵头单位迅速将上述原则传达到具备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资格的供需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