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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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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办发〔2004〕28号),建立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国办发〔2005〕5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办法。

  二、各市政府对《山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负责,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量和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省政府对各市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市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二)市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市级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市级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考核指标。

  同时符合上述四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市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省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监察厅、审计厅、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

  六、全省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市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市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省国土资源厅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省农业厅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省政府对各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省政府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市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十、考核的实施细则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民政部关于贯彻安置农场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安置农场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我部今年8月15日至22日在北京召开了安置农场工作会议。 城市社会福利司岳嵩司长在会上作了《进一步发挥安置农场作用,做好安置长期流浪人员工作》的报告,会议并讨论了《安置农场管理试行办法》。这两个文件已经修改,并征得财政、公安、农垦、劳动、粮食、商业等有关部
、局的同意,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附:
1.进一步发挥安置农场作用,做好安置长期流浪人员工作。(略)
2.安置农场管理试行办法。

附:安置农场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办好安置农场,做好长期流浪人员的教育、安置工作,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安定团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农场(包括园艺场、林场、畜牧场、茶场等, 以下简称农场),是教育安置长期流浪人员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
第二条 教育安置的对象,是无家可归、原籍确无条件安置或一时弄不清情况的有劳动能力的长期流浪人员。
长期流浪人员入场后称为收容人员。经过半年到一年的教育和劳动,表现较好的,转为场员。
第三条 农场的任务:
(一)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通过生产劳动,帮助长期流浪人员改造世界观,改变游惰习气,学会生产技能,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二)组织和发展生产,逐步达到收支平衡,努力增加盈余。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改善职工、场员和收容人员的生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场一般由省级民政部门领导,有条件的,也可以由地区或大、中城市民政部门领导。
民政部门的领导职责是:负责下达教育安置人数,审批农场的经营方针、经济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督促检查农场任务完成情况,商同有关部门解决农场的主要物资供应和基本建设等问题,考核了解农场干部。
第五条 农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核算、分级管理;也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核算。
农场设场部、生产队两级;规模大、驻地分散的,可以设场部、分场部、生产队三级。第六条农场场部和生产队的职权:
(一)场部:负责收容人员、场员和农工的分配,编制和执行全场的教育安置、生产、财务、基本建设等计划,做好全场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办理对外经济联系事宜,兴办集体福利事业,统一安排全场人员的生活物资供应。
(二)生产队:负责全队人员的管理教育,按照场部批准的生产计划,安排和组织生产,做好成本核算、定额管理和奖惩工作,安排好全队人员的生活。
第七条 农场的政治工作人员,一般不超过全场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其他生产和行政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九。

第三章 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 农场设立主管政治工作的机构。生产队配备政治指导员。
政治思想工作的任务是:(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品质、文化技术、劳动和前途的教育,使他们提高觉悟,积极参加劳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三)调查了解收容人员、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建立档案。
第九条 农场的收容人员和场员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干部应尊重和保障他们的民主权利,使他们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十条农场要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学习时间每周一般不要少于六小时,可根据农业季节情况进行适当安排。
第十一条 农场应建立场规和严格的纪律。对收容人员和经常打架斗殴、多次逃跑的场员,要加强管理。必要时,可单独编队,加强思想改造,帮助他们边学习、边劳动,自觉地改造世界观,改变游惰习气。但要严禁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二条 实行奖惩制度。对于收容人员、场员,遵纪守法、积极劳动、表现较好的,要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对于违反场规和纪律的,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给予下列处分:(1)警告;(2)记过;(3)适当的经济制裁。
对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农场要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因地制宜,适当集中”的经营方针,根据条件,发展农、林、牧、付、渔业。农场的生产经营方针报经民政部门批准以后,不得擅自改变。有条件的农场,在保证完成主要生产任务的基础上,可以有计划地发展工业
、商业、服务行业,实行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逐步向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向发展。
第十四条 农场在经营管理上要实行企业管理,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强经济核算和生产责任制,挖掘潜力,提高生产,降低成本,争取最好的经济效果。
第十五条 农场有经营的自主权。按照民政部门批准的各项经济计划,因地制宜地决定种植计划、经营项目、管理方法;支配自有资金;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对职工、场员实行经济奖惩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加强计划管理。农场要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民政部门批准下达的指标,结合实际情况,依靠群众,发扬民主,充分讨论制定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报上级批准。
农场要固定统计人员,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
第十七条 农场应配备必要的专职科技人员,发动群众,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十八条 搞好安全生产,加强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特和防自然灾害的“四防”工作,确保国家财产和职工生产、生活的安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农场实行“财务经费包干,一年或三、五年一定,节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农场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由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包干。计划亏损暂由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补贴,但要找出亏损原因,限期扭亏为盈,努力达到自负盈亏。
农场的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由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第二十条 农场要加强成本核算,合理计算盈亏。农场的利润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不上交。留用利润和财务包干结余,按照“先提后用”的原则使用。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也可提取一部分用于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个人奖金。
第二十一条 农场对生产队实行生产责任制度。凡是超额完成主要产品产量、超过利润计划指标的,可从超产数或超计划利润中提取不超过百分之六十的奖励基金,用于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个人奖金;其余的上交场部,作为扩大再生产的资金。对奖金的发放,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对于严重失职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干部、农工和场员,要追究责任,给以一定经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加强农场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和健全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固定资产所提取的折旧费,作为更新改造资金,全部留农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场的流动资金从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拨给。民政部门每年核定一次,不足时增拨,多余的收回。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严禁挪作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 农场应加强对产品的计划管理。主要产品如粮食、茶叶、木材等,要纳入国家计划,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农场对产品、材料、工具、物资的管理,应建立、健全销售、采购、保管、领发和使用等责任制度,防止损失浪费。
第二十五条 农场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和制度,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要按时编制年度生产、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报民政部门审批。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法令,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制度,加强财务监督,一切开支都要按照规
定的审批手续办理,切实防止贪污、盗窃和损失浪费。

第六章 生活待遇和福利
第二十六条 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除对收容人员实行生活补贴外,对场员实行基本生活费加奖励或工分加奖励;对农工按照国营农场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场对收容人员的户口、粮食和付食品供应问题,按1963年3月22 日内务部、公安部、粮食部、劳动部、商业部《关于解决民政部门领导的安置场所收容人员的户口、物资供应等问题的联合通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关心和安排好全场人员的生活。
(一)认真办好食堂。食堂要搞好副食品生产,改善群众生活。要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伙食帐目。
(二)农场人员的口粮标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逐步改善农场人员的居住条件。
(四)设立卫生所(室)。注意搞好环境卫生,加强防疫工作。对病人应及时治疗,发现有传染病的必须及时隔离。
(五)注意劳逸结合。安排好劳动、学习和休息的时间,积极开展文体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场职工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可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
农工、场员因工致残、死亡的,可参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农工和场员在生产劳动中必需的防护用品,按照国营农场的农业工人的标准解决。
第三十条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在场职工家属,在自愿与可能的条件下,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生产。人数多的,也可以单独编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七章 安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场要本着负责到底的精神,做好安置处理工作。对于有家可归、原籍有条件安置的场员,应与其原籍市、县民政局和街道、社队联系妥当,及时处理回籍,并酌情发给路费和生活补助费,做到安置落实,不再外流。
第三十二条 农场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于确实无家可归或原籍确无条件安置的场员,属于管理、生产、技术骨干,身体健康,在场劳动三年以上,表现较好的,经群众评议,农场审查造册,报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和劳动局共同审查批准后,可转为农工。转为农工后,其原籍有条
件安置时,也可送回原籍安置。
第三十三条 对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场员,原籍确无条件安置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可送原籍社会福利院或留场安置。

第八章 领导制度
第三十四条 安置农场可试行农场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监督下的场长负责制,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农场可试行成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并决定农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权选举、建议任命和建议罢免农场的行政领导干部。场员可派一定数量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加强农场各级领导班子的建设。按照党的接班人的条件,选拔一些年富力强、有技术业务专长的干部充实领导班子。农场干部要发扬党的实事求是、群众路线、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优良作风,积极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刻苦钻研科学技术,努力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 加强干部的培训教育,实行干部考核制度。要教育干部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党纪国法,贯彻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树立事业心,做好本职工作。要定期考核干部的工作态度、政策水平、业务
能力和贡献大小,合理使用德才兼备的优秀干部。通过技术考核,对符合标准的技术干部,要给予技术职称。
对干部和农工应实行奖惩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过去颁布的文件、办法,与本办法精神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0年10月16日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预防人畜共患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供食用、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及实验、观赏、演艺用的活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熟制的肉类、蛋类、脏器、油脂、头、蹄、骨、角、皮、毛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市、县(市、区)动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五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
第六条 在县境内流通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前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启运前由县级以上动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
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在出售前七至十天内,其它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前三天内,由货主向当地动物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检。
动物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报检后应在两天内派员实施检疫。
第七条 检疫人员实施产地检疫,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只作临床健康检查;对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查;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验或抽检。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动物为七天以内,动物产品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上市肉类为一天。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八条 凡从事经营性屠宰动物的活动,须在当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
屠宰场点检疫工作,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或县(市、区)动物检疫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派专职检疫员驻场驻村实施。
第九条 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条件:
(一)有封闭的院落和充足的清洁用水;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
(三)屠宰间必须是水泥地面和高一米以上的瓷砖或水泥墙裙;
(四)有屠宰专用器具;
(五)有病肉、粪便、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备。
第十条 被屠宰的动物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按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进行屠宰,并按规定处理。对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头、蹄、内脏等,在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就地进行无害化
处理。
第十一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厂方卫生检验机构实施屠宰检疫。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二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按规定实施运输检疫。
运输检疫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对检疫证明有效并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准予放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无效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分别采取补检、重检、封存、留验、扣押、销毁等措施。
第十三条 经公路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或运输户须凭县级以上动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经铁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部门须凭市动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办理承运。
第十四条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准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指定地点卸下,在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机舱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必须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在本市区域内使用非冷藏车运送肉类,车辆必须清洗、消毒,并采用清洁无毒的包装。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按动物不同种类分设场地,四周设有围障。粪便、污物应集中堆放,由市场管理单位清扫、消毒和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出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经补检或重检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十八条 上市出售的肉类,须持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胴体须盖有验讫印章,白条鸡、分割肉等须有显明的验讫标志。
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它染疫有害肉类,一律由动物检疫机构没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肉类经营者,应着装清洁,携带和佩带有关证件,主动配合检疫。
第二十条 凡建有肉类摊位的集贸市场,应设置肉类卫生检验室或配备专职检疫人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染疫有害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进行采样、取证和查阅有关资料、证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提供方便,不得拒绝和阻挠。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和检疫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监督程序和检疫操作规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机构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进行补检或重检时,可加收一至二倍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卫检机构和检疫条件,并接受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冷库贮存动物产品,入库须有检疫证明,验收登记手续完备,在有效库温范围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除应符合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外,须凭《兽医卫生合格(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一)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
(二)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收购、仓贮、中转的;
(三)以皮、毛、骨、角为原料进行初加工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经营性屠宰动物活动的,处以货值20%的罚款;
(二)承运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以货值20%的罚款;
(三)运输途中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的,没收非法收入,按畜类大中动物每头300元、禽类和小动物每只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运输途中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借、买卖检疫证明或验讫印章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许可)证》,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收购、屠宰、加工、销售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收购、屠宰无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动物的,按畜类大中动物每头50元、禽类和小动物每只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收购、屠宰、加工、销售染疫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没收非法收入和全部货物,并处以货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前,未按规定报检的,处以货值10%的罚款。
以上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殴打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军马、军犬、军鸽由部队自行检疫。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