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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时间:2024-07-18 17:2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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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3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体制机制改革、集聚科技创新要素、发展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辐射带动区域发展的特定区域。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高新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以及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良好、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设施配套的要求,编制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并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及其他投资主体参与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高新区的设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高新区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高新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新区产业发展定位为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二)具有高新区发展所必需的土地资源;

  (三)具备支撑高新区发展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才等创新资源;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具有培养创新创业人才,培育创新型企业的科技企业孵化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设立高新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扶持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及时解决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问题。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高新区的业务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二)指导和扶持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三)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配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高新区进行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做好为高新区的服务工作,对高新区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二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保证其履行管理职能;依法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创新主体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营造有利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根据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

  (三)建立健全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四)支持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或者指导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内的企业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

  (六)维护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七)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在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中应当统筹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高新区创新创业环境建设和促进产业发展。

  对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高新区内承担项目的单位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在项目验收时对知识产权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 对涉及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收回、注销,高新区以及所在地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安排一定额度的用地指标。

  高新区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能满足发展需要时,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第十七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统筹高新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以及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建立高新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率。

  第十八条 高新区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同时,应当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

  鼓励和支持传统产业企业积极应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制定创新发展战略,加大研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扶持、组织高新区内的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并对其进行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对拟在高新区登记的企业,其申请登记的项目涉及前置审批而暂时无法提交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的,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影响环境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办理筹建登记,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营业执照。

  筹建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与筹建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后,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高新区内依法设立的技术转移、信息咨询、投融资、资产评估、企业策划、法律、知识产权、审计、会计等服务机构,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引导高新区内的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充分发挥服务机构在科技咨询、成果评估、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在享受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之外的其他税收优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生产力促进中心。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高新区内的企业为主体,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介机构和其他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从事科技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和技术成果产业化工作。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组织申报国家和自治区重大科技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联盟等利用各自优势,通过开放和共享科技资源,在高新区内共建国家和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工程实验室、人才小高地、博士后工作站等技术研发平台,聚集人才等科技创新资源,联合承担各类科研项目,实现产学研用的紧密结合。

  第二十六条 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资入股。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确定,但属于公司制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高新区兼职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岗到高新区内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工作。具体事宜按双方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份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股权激励。涉及财政拨款、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探索符合其自身特点和有利于鼓励创新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专利、商标、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高新区内的企业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增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补贴、奖励等措施,支持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获得专利、商标和版权等知识产权。

  第三十条 鼓励各类人才在高新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在工作条件、户口迁入、生活安置、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优惠或者便利条件。

  为高新区建设和发展做出贡献的,由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和发展以政府资金为主导,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投融资体系。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以政府部分注资的方式,鼓励各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内投资建立风险投资机构和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在高新区内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联合建立一区多园的产(股)权交易机构,培育区域性资本市场。

  第三十二条 金融、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联动机制,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上市的联合审核、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通过上市、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公司债、信托计划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金融创新,促进技术与资本的高效对接。

  支持商业银行在高新区设立专营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为高新技术企业融资服务。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开展股权及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利用专项资金、贴息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获得国家、自治区以及所在地的市科技、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部门立项的科技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商业银行、融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针对高新区内企业的贷款、信用保险和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业务。

  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高新区的自主创新活动。使用财政资金采购以及财政资金全部或者部分投资的项目,应当通过首购、订购、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和示范项目、推广应用等方式,优先采购、使用高新区内创新主体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生产经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而办理有关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时,应当通过明确权限、简化程序、减少层级、下放权力、优化流程等方式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依法履行职责、服务高新区创新创业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截留财政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经费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受贿索贿,侵犯高新区内的企业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高新区外经国家或者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其所辖地区人民调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领导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四条 城镇街道和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公民之间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婚姻、家庭、赡养、扶养、继承、邻里关系、债权债务、房屋及宅基地、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民间纠纷;
(二)在调解工作中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三)贯彻执行“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抓好预防工作;
(四)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有关单位搞好对刑满释放和期满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创五好家庭、遵纪守法光荣户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六)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指导调解人员开展工作、提高调解工作质量。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任务是:
(一)调解本单位职工之间、职工与家属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
(二)协同有关部门联合调解本单位职工与其他单位职工、邻里之间的纠纷;
(三)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职工和家属遵纪守法,遵守劳动纪律,尊重社会公德;
(四)协助调解本单位职工之间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纠纷;
(五)定期向所在单位领导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民间纠纷及调解工作情况,反映群众意见、要求和建议;
(六)指导下属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和单位的保卫部门,可根据情况分别设立,各负其责。
第七条 本市人民调解组织按下列规定设立: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专(兼)职人民调解机构;
(二)居民、村民小组设人民调解工作小组,企业、事业单位车间设专(兼)职调解小组;
(三)城镇居民每幢楼院、村民每10户设1名专(兼)职调解员,企业班组设专(兼)职调解员;
(四)个体行业、集贸市场设专(兼)职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和调解员;
(五)暂住人口聚集地逐步建立专(兼)职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和调解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组成:
(一)城镇、农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3至9人组成;
(二)人民调解工作小组由3至5人组成。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的产生: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副主任从群众中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兼任;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从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一)城镇、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群众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二)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群众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调解小组成员由居民小组、村民小组、车间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调解小组设组长1人。调解员由群众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或调整;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当选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为人公正,联系群众,作风正派,热心调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
第十四条 为便于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城镇、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吸收居民、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组织可吸收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调解未完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十七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由有关各方的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者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不经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给予调解:
(一)纠纷的事态正在发展,有可能激化的;
(二)易发生纠纷重点户的当事人有反常情绪的。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司法助理员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受理符合规定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是:
(一)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逐步实现组织网络化、工作制度化、业务规范化;
(二)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三)做好防止民间纠纷激化的工作;
(四)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总结交流经验,搞好表彰奖励工作;
(六)开展人民调解理论研究。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是:
(一)指导本街、乡、镇人民调解工作;
(二)建立、整顿人民调解委员会,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培训调解人员;
(三)调查研究本辖区内民间纠纷状况,提出对策及预防措施;
(四)主持调解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建立健全本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各级人民调解组织,推动本系统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做好预防纠纷和防止纠纷激化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表彰、奖励所需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4日
享受带薪年休假应注意的四大问题

孙斌


  随着炎热的夏季来临,不少企业的生产、销售处于淡季,用人单位也在这个阶段安排员工轮流享受年休假。对于享受年休假应注意哪些问题,本律师将结合相关的案例对可能遇到的四大问题作出介绍:

一、年休假的工作年限如何确认、计算?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员工如果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即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是员工享受年休假的一个重大标志。
  年休假工作年限的计算,它是根据员工累计的工作年限为基础。即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计计算,而不是仅计算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如员工在参加工作之前(间)服兵役、作为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在计划经济时期转正前在转正单位的临时工工龄等均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综合累计计算。
  对于工作年限的确认,员工的档案是确定工作年限最好的依据。同时确认员工的工作年限还有以下几种方式予以确定:

1、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
  社保机构记录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资料是全面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一个重要依据。从记录中可以明确确认员工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以及各阶段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经历。

2、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基本内容之一,在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确定的合同期限实质上也是员工的工作年限。

3、用人单位制作的《职工名册》
  《职工名册》中包含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它是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4、用人单位下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必备条款之一。该内容也是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5、员工的退保记录
  由于社会保险现阶段尚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转移,导致不少外来员工对于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采取退保的方式领取个人缴纳部分。由于社保机构给付的退保记录等相关材料也能证明工作年限,因而也是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6、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
  发生劳动争议后,在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认的给付经济补偿年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所载明的员工工作时间,均可作为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如果没有上述文件证明员工的工作年限或者员工与用人单位在确认工作年限上产生分歧,双方协商又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龄鉴定,确认员工的工作年限。

举例:某员工在1970年1月作为知识青年在湖北黄冈地区上山下乡,1974年7月病退回城。1974年10月在A厂做临时工,1977年1月招工转正为A厂正式工,2000年9月企业改制与A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从2001年2月起在B厂工作到现在。如果在2009年6月某员工申请年休假,其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答复:某员工的工作年限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
一、 知青工龄,即1970年1月至1974年7月,具体工作年限为4年7个月。
二、 A厂临时工工龄,即1974年10月至1976年12月,具体工作年限为2年3个月。
三、 A厂正式工工龄,即1977年1月至2000年9月,具体工作年限为23年9个月。
四、 B厂工龄,即2001年2月至2009年9月,具体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
综合上述四个具体工作年限,某员工享受年休假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为39年。

二、享受年休假的时间如何确定?

1、享受年休假时间的基本规定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其中“工龄不满十年”不包括工龄已满十年的情况,是指工龄已满一年以上,九年以下(包括九年)的,享受五天的年休假。其中“工龄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同样不包括工龄已满二十年的情况,是指工龄已满十年(包括十年)以上,十九年以下(包括十九年)的,享受十天的年休假。
  如果双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集体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相关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给予员工年休假。如果双方的约定或者规定的年休假天数低于上述标准,由于约定或者规定本身与条例相冲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给予员工年休假。
员工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是累计工龄一年以上,如果员工的累计工龄只有十二个月是否享受年休假?虽然条例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很明显员工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是工作满十二个月,即达到365天就可享受年休假待遇。也就是说即使双方的劳动合同仅为一年,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前用人单位应安排员工五天的年休假,对不能安排或者不能按规定安排员工年休假的,按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2、计算年休假天数应注意哪些因素?
(1)员工在计算年休假天数时,首先要确定自己的工作年限,工作年限的多少决定了自己享受年休假的时间(工作年限低于12个月的不享受年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