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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2 11:2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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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9号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规范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保证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是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招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国家经贸委负责以下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一)国家经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的项目;

  (二)国家经贸委审批的项目;

  (三)国家经贸委授权或委托省级经贸委审批的项目;

  (四)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家经贸委进行登记备案的限额以上项目;

  (五)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项目。

  省级经贸委负责以下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一)省级经贸委审批的本地区的项目;

  (二)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省级经贸委登记备案的项目;

  (三)国家经贸委委托省级经贸委对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下列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下的技术(含工程设计)、设备(含材料)、建筑和安装工程及其他货物和服务等采购,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投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对项目招标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投资管理部门同意后,可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内容涉及实施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

  (二)采购内容需要项目单位与供货商联合设计或联合制造的;

  (三)项目属总承包工程性质,需要与供货商协商确定技术方案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秘密,不宜公开招标采购的;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管理部门同意后,可由项目单位自行采购:

  (一)项目批复中规定购买物为专利、专有技术等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

  (二)能够提供采购标的的供应商少于3家(不含)的;

  (三)项目总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

  (四)项目总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

  (五)项目总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

  (六)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双边协议中规定不宜招标采购的;

  (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不宜进行招标采购的。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七条 项目单位在取得投资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已登记备案项目的备案文件及国家经贸委授予相应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编制附件一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并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项目内容发生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向投资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据投资管理部门批准意见对采购清单进行修改,同时将修改后的采购清单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的重大调整,是指项目产品纲领、主要工艺和技术等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调整幅度超过原预算10%以上。

  第九条 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

  第十条 项目单位可以自主委托国家经贸委授予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招标。未取得国家经贸委规定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取得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与其资质相符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乙级(预备)。

  甲级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限额以上及限额以下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乙级及乙级(预备)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限额以下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

  本条所称的限额以上项目,是指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国内投资项目和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 。电力(含核电)、黑色冶金、化工、建材、民用航空、煤炭、石油化工、石油天然气、通讯(含邮政)、有色金属(含稀土)行业国内投资限额以上项目为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委托代理招标时,需提供项目批复文件及委托招标采购清单。

  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项目单位招标委托时,应向项目单位出具资质证书,声明从事的招标代理业务范围,核实项目批复文件和委托招标内容。双方应当签订委托招标代理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要求参照《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范本》(另行制定)编制招标文件,并填写附件二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备案附表》。招标采购清单、委托招标代理协议书、招标文件备案附表及招标文件应当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在规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天。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更改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当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公告。更改内容应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开标时间变更的,应当在相应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地点将密封好的投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软盘送达招标机构。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十七条 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届满前,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开标时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对投标文件的投标一览表、投标声明完整唱标。开标记录及投标文件软盘应当场封存后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停止开标,封存有关投标文件,并及时报告招标管理部门;同时向招标管理部门建议对其延期开标、重新招标或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经招标管理部门回复意见后执行。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2/3。评标委员会的构成及专家的产生应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执行。评标委员会名单在开标前由招标机构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原则与评标办法、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进行评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在招标项目评标工作结束之日起20日内,依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编制附件三列举的评标报告,并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应媒体上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二十三条 在招标结果公示期内,投标人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当予以答复,答复时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评议情况。公示期满且没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天内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与中标方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将合同副本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招标监督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可以邀请公证或纪检、监察机关对招标活动进行公证或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标管理部门不定期地指定监督员对招标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员应当出示招标管理部门签署附件四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授权监督证明》,并有权参加指定监督招标项目的开标和评标等主要过程,有权查看授权监督招标项目的资料,并向招标管理部门提交监督报告。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派出合适人员担任招标管理部门授权监督招标项目的监督员。

  第二十九条 监督员对招标管理部门授权监督招标项目的内容与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接受项目单位的监督,并向项目单位提供附件五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委托单位意见反馈表》,经项目单位填写并盖章后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招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有关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并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核查。对署名投诉,经核实后,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不定期地对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对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实行年审。资质年审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项目执行;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资金拨付;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投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2年内参加本办法第四条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经贸委并将视情节予以书面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停招标代理资格进行整顿和降级直至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的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国家经贸委规定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机构组织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事与其招标代理资质不符的招标代理行为的,由招标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书面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暂停招标代理业务进行整顿、降级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质的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行招标项目单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泄露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项目单位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项目单位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外,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项目单位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项目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具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5年内参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备案的文件,无需招标管理部门核准自动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经贸委在此之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一、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备案附表

     三、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报告

     四、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授权监督证明

     五、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委托单位意见反馈表

 

附件一: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国产设备)

表一

项 目
单 位
   属 地
    行 业
  
项 目
名 称
   批 复
文 号
   项目计划
批 次
  
项 目
内 容
    项 目
总投资
   项 目
建 设 期
  
序 号
货 物 名 称
规 格
预算单价
数 量
预 算 总 金 额
备 注

1
                  
2
                  
3
                 
4
                 

              
  
合计
                 

    填表日期:       填表人:      电话/传真:        项目单位印章: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进口设备)

表二

项 目
单 位
   属 地
    行 业
  
项 目
名 称
   批 复
文 号
   项目计划
批 次
  
项 目
内 容
    项 目
总投资
   项 目
建 设 期
  
序 号
货 物 名 称
规 格
预算单价
数 量
预 算 总 金 额
备 注

1
                  
2
                  
3
                 
4
                 

              
  
合计
                 

    填表日期:       填表人:      电话/传真:        项目单位印章: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工程类)

表三

项 目
单 位
    属 地
     行 业

项 目
名 称
   批 复
文 号
    项目计划
批 次

项 目
内 容
   工 程
投 资
    项 目
建 设 期
  
序 号
工 程 名 称
工 程 内 容
预算总金额
备 注

1
           
2
            
3
           
4
           

     
     
合计
           

    填表日期:      填表人:       电话/传真:       项目单位印章:

 

附件二: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招标文件备案附表

序号
主 要 内 容

1
项目单位名称
   项目总投资
 
招标项目名称
   项目批复文号
  
2
拟招标

设备清单
  

   

 

3
委托金额
万美元
万元人民币

4
拟招标方式
国际公开
   国内公开
 
国际邀请
   国内邀请
 
5
投标报价
CIP
  EXW
  CIF
  其他
 
投标货币
人民币
  美元
  其他
 
6
主要技术、商务要求
   
7
招标编号
  
8
招标机构
  
详细地址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注:邀请招标须另附说明理由。

     本表为计算机填写。

招标机构: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评 标 报 告

 

 

招标项目编号:            的

招标项目名称:            的

招标机构名称:            的

委托方名称 :           的

 

 

     年   月   日

 

 

评 标 报 告

  一、招标项目简介

  根据(项目批准机关)(批复文件名称及文号)批准,(项目单位名称)于  年  月  日开始(项目名称)的实施工作,项目总投资   万元。本次招标采购的货物主要为   ,于   年  月  日委托(招标机构名称)进行 (招标形式) 招标,招标编号为    。

  二、招标过程简介

  本项目招标机构已于  年  月  日将该项目招标文件报送国家经贸委备案,招标公告于  年  月  日在(媒体名称)公开发布,有   家单位购买了   份(包)招标文件。

  根据招标公告规定,开标大会于 (开标时间)在(开标地点)举行了公开开标,投标截止时间为:   ,共收到   家投标人的投标,其中:(各包投标情况 )。公证(或纪检、监察)出席的情况   。

  三、评标程序及简述

  1投标文件的初步评审

  (不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不能进入下一评审阶段)

  1.1投标的竞争性(投标人是否少于3家);

  1.2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性;

  1.3有无低于成本价竞标;

  1.4投标是否附有招标方不能接受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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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及良种选育、引进、区域试验、生产和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并设立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贮备工作。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建设,保护和开发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选育和引进其他农作物品种实行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和认定工作。申请审定或者认定农作物品种的,应当提供样品并承担成本费用。
  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条 从省外引进经引种地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由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试验,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在本省推广。
  第十一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生产商品种子。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
  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技术指导,按照合同约定收购,承担因亲本或者原种质量和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有权拒绝收购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商品种子;有权获得因受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受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义务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接受技术指导,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交售生产的商品种子或者销售给他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商品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十三条 从事农作物杂交制种、亲本繁殖和异花授粉作物(含常异交作物)种子繁殖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建立隔离区。
  第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特征特性、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可以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代销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次委托代销种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销种子。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农作物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作物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十八条 因农作物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申请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因索赔形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该作物实际产量与当地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查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证照、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封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并在7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试验和同意,擅自引种、推广省外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者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农作物种子,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二)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销种子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侵犯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 办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保 障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民间办学,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加强对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自筹资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中等、初等职业学校。
前款规定不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学校及农村民办公助的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间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民间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办学工作。
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民间办学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 办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办学章程和发展计划;
(二)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必备的教学设施、设备。中等、初等职业学校还应有实习场地、场所;
(四)有专职校长或副校长。专职校长或副校长须具备与学校性质相应的学历资格和学校行政管理能力,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忠于教育事业,能坚持学校日常工作;
(五)有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农村民间办学的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书,同时交验第七条规定的办学条件有关证明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办学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申办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申办全日制小学、初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若需要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应当事前书面呈报原审批部门核准;若需变更类别、层次,须经有批准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求停办,必须在停办前6个月,向原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停办方案。经同意后,在教育行政部门的协调、指导下,完成学年度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妥善安置尚未毕业的学生,依法清理学校财产、债权债务。达到以上要求,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时数,完成规定课程的教学内容,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简章、广告,应当事先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出具证明,方可刊发。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每学年新生入学后,应当将学生名册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考试。学生毕业,发给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并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职业学校应当按职业教育的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职业等级考试、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培养、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由学校与教职员工协商确定,学校应当予以保障,专职教职员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
第二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学杂费及其他教育经费收取的范围、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基本需要确定,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的经费,只能用于本校的办学、建设及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财政法规和会计制度,办学经费专户存储,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审计组织对民办学校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指导、督导评估,组织校长培训、师资培训和教育、教学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校举办者、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使用教学用地兴建校舍、开办校办产业,与公办学校同等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所需的专、兼职教职员工可以向社会招聘,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职员工(非离退休人员)在校工作期间教龄和工龄的计算、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收取的学杂费和社会组织、个人对学校的捐赠财物属于学校所有。举办者的投入资产属于举办者所有。
民办学校校产转让时,涉及资产分割,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教职员工、举办者之间发生办学纠纷,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举办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被取缔的学校,由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未经核准自行停办的,造成的后果由其法人或举办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一)擅自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以及擅自变更类别、层次的;
(二)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按时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的;
(四)教学秩序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毕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民间办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其申办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