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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省计委等九部门《关于改革省统配钢材分配体制,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0:2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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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省计委等九部门《关于改革省统配钢材分配体制,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批转省计委等九部门《关于改革省统配钢材分配体制,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计委、体改委、经委、物资局、冶金总公司、物价局、财政厅、省人民银行、省工商银行九部门《关于改革省统配钢材分配体制,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改革省统配钢材分配体制,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暂行办法
为发展生产资料市场,促使冶金企业按社会需求组织生产,减少中间环节,根据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的精神和对计划、物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从一九八八年起,对省属冶金企业生产的统配钢材,全面推行石家庄市发展生产资料市场的经验,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逐步放开,扩大市场”的办法,通过价值补偿代替实物分配,省冶金总公司由上交钢材改为上交价差,按省计委编制的统配钢材分配计划进行价值补偿。

凡省内冶金企业生产的钢材,除指令性上交国家、为国家加工以及冶金总公司和企业串换主要原材燃料所需钢材外,全部进入国家控制下的钢材市场销售,销售价格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3号文关于发布《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
高限价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计委、省物资局和省冶金总公司共同制定。
二、省统配钢材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范围,为计划分配的钢材46.81万吨(不包括冶金企业串换废钢铁用6.75万吨)和煤代油钢材4.2万吨。一九八八年度已预拨订货的部分应予扣除。
返还钢材的差价,系指以全省订货会的实际成交价与省物价局核定的国拨价之差,作为每类的平价与议价的价差。再按统配钢材每类所占比例加权计算出平均价差,即为价值补偿的价差。于订货会后五天内,由省冶金总公司、省物资局金属公司报省计委审定后下达执行。如遇国家价格
政策有重大调整时,按省物价局核定的国拨价为标准作相应调整。钢材平均价差核定后,市场钢材价格上浮增加的收入,归冶金企业所有;价格下浮减少的收入,由冶金企业从自销钢材的收入中弥补。返还钢材的价差,进货单位冲销进货成本,冶金企业冲减销售收入。
三、钢材价差部分,由冶金企业在产品出厂时一次收回,由冶金总公司负责按照全省钢材分配计划数核定价差总额,报省计委审定后,下达给所属冶金企业执行,按价差总额平均逐月上交省冶金总公司。省冶金总公司必须于第二个月的中旬交省计委委托的省工商银行专户存储。对延期
上交的,应按日交纳滞纳金,赔偿用户损失。
四、价差的返还,依据省下达的年度统配钢材分配计划,由省计委按物资计划分配渠道逐月返还。
属于分配给企业的生产经营维修用钢材的差价,由省物资局金属公司按照钢材分配渠道通过市地计委和企业主管部门返还给用户;基本建设用钢材的价差,属于省物资承包公司承包供应的项目,由省物资承包公司根据省安排的基建计划实际分配的钢材品种数量补偿给建设单位,其他项
目,由省计委按物资分配计划直接返还给建设单位;技术改造用钢材的价差,属省经委安排管理的项目,返还给省经委补偿给技术改造单位。其他项目,由省计委按照钢材分配渠道补偿给用户;煤代油钢材价差的返还,按照省计委、省经委、省冶金总公司的协议执行。
为维护计划内钢材用户的利益,省计委、省经委、省物资局必须于第二个月的下旬返还价差;市地和部门必须于第三个月的上旬返还价差,不得拖欠、克扣或挪用。市地和部门应编制分企业的返还钢材价差明细表,定期返还,并将返还情况列表定期上报省物资局和省计委备案。进货单
位由于价差多占用的流动资金,银行可给予贷款,待价差返还后立即收回贷款。
五、实行价差返还后,为便于安排生产和维持稳定的供应渠道,由省冶金总公司、省物资局参照省下达的钢材分配计划,每年组织两次供需双方订货,在品种上应首先保证指令性生产建设计划的订货。没有订货的部分,由冶金企业进入钢材市场自销。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六、钢材价差的缴纳和返还,要纳入审计范围。
七、具体实施细则,由省计委、省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另行下达。
八、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1988年3月10日

印发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湛府办〔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十日





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以内的村庄纳入城市、镇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规划先行、因地制宜、生态环保、防灾减灾、政府引导、村民自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主管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配合县(市、区)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文化、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六条 农村自然村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第七条 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编制的技术指引和指导意见;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指导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的具体措施。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编制村庄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相关基础资料,并协助做好村庄规划编制服务工作。

  第八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以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农业区划、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公共场所、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规模较小的自然村规划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简化部分规划内容。

  第十条 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就规划方案征询村民意见。规划初步成果必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上报审批时,要附送村民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村庄规划经批准后,必须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镇(乡)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和修改。

  调整修改村庄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十二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村庄规划划定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并设立明确的地界标志线或告示牌。

  前款所称村庄建设用地,是指用于村民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等各项非农建设的土地。

  村庄建设应当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

  村集体为农户安排新宅基地的,应当将原有宅基地收回。

  第十四条 村庄各项建设应当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下称“规划许可证”)。

  县(市、区)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不得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村民使用宅基地建住宅,其规划许可证由镇(乡)人民政府核发,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其规划许可证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申请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国土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四至范围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划许可证自然失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规划许可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或企业法人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转用批准文件;

  (四)村庄规划确定的项目用地平面四至图;

  (五)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图。

  第十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村民住宅建设层数控制在4层以内(含4层)。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含2层,下同)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申领乡村建设施工许可证(下称“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的核发权限、时限,与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相同。

  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村庄建设项目,经发证部门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施工许可申请审批表;

  (二)规划许可证;

  (三)用地审批手续;

  (四)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

  (五)已经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有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也可以选用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和建设的指导,向村民提供符合当地实际的通用设计,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三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的各种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未经镇(乡)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包括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放线、验线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共设施和乡村企业建设管理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八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和村民住宅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房屋产权登记。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房屋产权证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答复。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申请乡村房屋产权登记的,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乡村房屋产权证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一)乡村房屋产权证审批表及申请报告;

  (二)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该房屋四邻无异议的证明;

  (五)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筑物,还需提供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四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制订村庄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县(市、区)和镇两级供水、卫生、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村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村庄公共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地下水水源50米,地表水水源100米)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和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村庄应当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的排水系统。农户厕所三级化粪池应当硬底化,其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村庄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道集中收集,并经必要处理后再排放。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村民小组负责村庄环境卫生的保洁,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点。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将收集点的垃圾运往县(市、区)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建筑群、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的管理和保护,逐一进行登记造册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对村庄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报送县(市、区)城建档案馆(室)统一保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违反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关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村庄规划编制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庄负责人及责任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违反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责令当事人修复、清理或拆除,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一)损毁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

  (二)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或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破坏村容镇貌和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在村庄公共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在道路及公共场所等处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集镇和农场、林场所属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

  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汾河二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的行政分界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沿娄烦县、古交市、静乐县的交界处往南经牛头山、罗家曲村、白家滩村、康庄村到郭家梁村。

  北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 凡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泉域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万柏林区、晋源区、古交市、清徐县、娄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煤炭工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对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和管理。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工作。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其范围:

  古交重点保护区:从西向东经罗家曲-古交-寨上-河口的汾河河谷。

  西边山断裂带重点保护区:

  北界:西铭-北寒-闫家沟。

  西界:西铭-大虎峪-上冶峪-店头-马坊-南峪-李家楼-西梁泉。

  东界:闫家沟往南沿铁路至罗城-北大寺-王郭-姚村-清源镇-水屯营。

  南界:西梁泉-水屯营。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新开凿岩溶水井(农村生活饮用水井除外);

  (四)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一级保护区内,属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为后山补给径流区和前山径流排泄区,其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以西地区和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开采岩溶水和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不得建设高耗水、高污染的工程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条 三级保护区为冲积洪积平原区,其范围:西边山沿线以东汾河以西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新开凿水井。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一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

  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开采量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报送年度取水量和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二条 在晋祠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项目水环境影响评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用孔隙、裂隙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岩溶地下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晋祠泉域一级保护区内,无替代水源需要更新水井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晋祠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开凿或者更新孔隙、裂隙水井,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开凿或者更新岩溶水水井,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经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后,还应当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第十六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符合本条例需降压排水采煤的,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成果和水资源论证报告,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不得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各类矿井坑道内开凿水井;不得向奥陶系地层排水。

  采矿排水应当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对采矿排水应当做到处理回用。

  第十七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应当报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的采矿工程,采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闭措施;对直接影响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凡经批准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日取水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对地下水位、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征收。在城区范围内中央、省国家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取水用户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取水权、取水用途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调整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环境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发生特大干旱的;

  (五)有替代水源的;

  (六)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启用已封闭的水井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转让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资源费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山采石、排放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启用已封闭的矿井等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