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废止《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18:4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止《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关于废止〈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2月19日市政府第11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五月七日

关于废止《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已不能适应我市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需要,现决定废止。本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分级审批与管理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已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私营企业劳动关系,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各种类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私营企业组建工会。

  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执法监察时,应当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第五条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地)以上工会依法确认并登记后,取得基层工会法人资格。

  第六条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工会工作;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参加或者建立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私营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

  职工与私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私营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成员和工会主席的选举和罢免,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执行,并报上一级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批准。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九条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改正:

  (一)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收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留职工有关证件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四)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打骂、体罚、侮辱职工,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违法招用童工的;

  (八)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十)瞒报工伤事故,不为伤亡职工支付有关费用的;

  (十一)其他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的。

  私营企业对工会提出改正的要求,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社会保险及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协商的内容应当事先听取全体职工的意见,达成的协议应当征得多数职工同意后再签字。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制定的有关职工管理方面的制度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当建议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作业,在此期间的职工工资企业照付。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工时的,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延长的工时和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企业不得强制。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工会负责对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者的培养、评选、推荐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通过开展工会活动增进职工与企业的合作。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创新和增产节约等活动。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由上一级工会与其本人和企业三方协商确定,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兼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可以由企业发给适当的津贴。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物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省总工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

1987年6月6日,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为了尽快地培养一批国家急需的知识面宽、跨学科的高层次专门人才,以适应四化建设的要求,自1984年以来,经原教育部和国家教委批准,少数高等学校试办了第二学士学位班。从初步实践和社会反映来看,采取第二学士学位的方式,有计划地培养某些应用学科的高层次专门人才,与培养研究生方式相辅相成,更能适合四化建设的实际需要。为了顺利地开展这项工作,现就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在层次上属于大学本科后教育,与培养研究生一样,同是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的一种途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所规定的十个学科门类(即: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一般地凡是已修完一个学科门类中的某个本科专业课程,已准予毕业并获得学士学位,再攻读另一个学科门类中的某个本科专业,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成绩合格,准予毕业的,可授予第二学士学位。
如果国家有特殊需要,经国家教委批准,在同一学科门类中,修完一个本科专业获得学士学位后,再攻读第二个本科专业,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成绩合格,准予毕业的,也可以授予第二学士学位。
但是,目前有些高等学校在教学改革中,为了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拓宽知识面,允许跨专业选修课程的学生,不能按攻读第二学士学位对待,不得授予第二学士学位。
三、鉴于高等学校的容量有限,而培养本专科学生的任务又很重,第二学士学位生只能根据国家的特殊需要有计划地按需培养,不大面积铺开,招生规模要从严控制,原则上限在部分办学历史较久,师资力量较强,教学科研水平较高的本科院校中试行。凡招收第二学士学位生,均须由学校根据国家需要和用人单位的要求,提出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内容的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审核批准。校舍紧张的重点高等学校,可以削减一些研究生招生名额,来安排招收第二学士学位生。年度招生计划由国家统一下达,并严格按计划招生。任何高等学校均不得不经批准擅自招生和授予学位。
四、第二学士学位生所攻读的专业,原则上应是学校现设的、具有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本科专业。如设置新的专业,应按规定先履行专业审批手续。
五、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的招生对象,主要是大学毕业并获得学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含实行学位制度以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以下简称在职人员)。也可以根据国家的特殊需要,招收少量大学本科毕业并获得学士学位的应届毕业生(含按学分制提前完成学业并获得学士学位的学生。以下简称在校生);攻读第二学士学位,均须本人自愿(在职人员报考,要经过本单位的批准),并经过必要的资格审查与入学考试、考核,择优录取。考试、考核的内容,应是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的主要基础课程。招生考试及录取工作,目前可根据各专业的办学规模,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有的专业可以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录取,有的也可以由省、市教育部门或招生学校自行组织。
为缓解高等学校校舍的紧张,在本市有住房的学生,应当尽可能实行走读。
六、第二学士学位的修业年限,一般为二年。具体修业时间和教学计划,由承担培养任务的学校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核定。修业年限确定后,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学校不得更改。
七、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必须保证教育质量。对攻读第二学士学位的学生,不论是在校生,还是在职人员,在教学上都要严格要求,必须依照教学要求,学完规定课程,不得迁就和随意降低标准。
攻读第二学士学位的学生,凡在规定修业年限内,修完规定课程,经考试合格,取得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资格者,即可授予第二学士学位。凡达不到要求的,不再延长学习时间,亦不实行留级制度,可发肄业、结业证明。
对于攻读第二学士学位的学生,如发现有学习困难,无能力完成学业或表现不好的,学校可以取消其攻读第二学士学位的资格。同时也允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申请中途终止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的学习。被取消资格的及中途终止学习的学生,属在校生的,按第一学士学位专业毕业分配,属在职人员的,仍回原单位工作。
八、在校生攻读第二学士学位,修业期满,获得第二学士学位者,原则上应根据国家需要,按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分配工作。在职人员攻读第二学士学位,修业期满,不论是否获得第二学士学位者,均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凡学习期满,获得第二学士学位者,毕业工作后起点工资与研究生班毕业生工资待遇相同;未获得第二学士学位者,仍按本科毕业生对待。
九、经国家教委批准,列入国家统一招生计划内的攻读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其所需经费按学校隶属关系和财政管理体制,按照研究生班的经费标准及其他待遇,分别在中央和地方的教育事业费中开支。
在校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及其他待遇,按照硕士研究生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在规定学习期限内的书籍补助费,每生每年为30元。
十、第二学士学位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仍按现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学校制定颁发。但须在证书中注明第二学士学位的学科门类和专业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