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2:5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铁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发改价格[2003]2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铁路局、铁路集团公司:
  为适当弥补对粮食、棉花等大宗农产品免征铁路建设基金造成的铁路建设资金缺口,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2003年12月16日起适当提高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统一运价的国铁正式营业线和运营临管线,货物运营价格平均每吨公里提高0.25分,即由现行平均每吨公里4.45分提高到4.70分。将现行新路新价均摊运费每吨公里0.11分,并入货物运营价格;现行大秦、京秦(段甲岭一秦皇岛,含大石庄一段甲岭)、京原、丰沙大线加收的新路新价均摊运费,也同时并入其煤炭分流运价,即4线煤炭分流运价由现行每吨公里7.4分调整为7.51分,不再收取现行新路新价均摊运费。
  金属矿石中的铁矿石(货物品类代码0410)、其他金属矿石(货物品类代码0490)由现行2号运价改按调整后的3号运价执行;焦炭(货物品类代码03)由现行4号运价改按调整后的5号运价执行。取消现行7号运价,原8号、9号运价序号相应调整为7号、8号;执行现行7号运价的货物,改按调整后的6号运价执行。现行整车农用化肥运价暂不调整,只将现行新路新价全路均摊运费并入基价2。
  调整后的《铁路货物运价率表》附后。《铁路货物运输品名分类与代码表》由铁道部按上述规定调整后,另行公布。
  二、执行特殊运价或临管运价的线路,实行在统一运价基础上加价的,统一运价按规定一并调整,并维持现行加价办法不变;其他线路(大秦等4线除外)维持现行特殊运价或临管运价水平不变。
  京九线运价中统一运价的计费里程,改按与其他执行统一运价的国铁正式营业线里程合并计算;京九线分流运价维持现行在统一运价基础上的加价水平和计费办法不变。
  三、铁路运输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和对外宣传解释工作,在各营业场所张贴运价调整公告,及时修改有关运价明码标价公告内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铁路货物运输价格调整后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以上各项,请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铁道部。
  附:铁路货物运价率表

  附:            铁路货物运价率表



┏━━━┯━━━━━━┯━━━━━━━━━━━━━━┯━━━━━━━━━━━━┓
┃ 办理 │  运价号  │      基价1      │        基价2  ┃
┃ 类别 │      │              │            ┃
┃   │      ├───────┬──────┼───────┬────┨
┃   │      │   单位   │  标准  │    单位 │  标准┃
┠───┼──────┼───────┼──────┼───────┼────┨
┃ 整 │   1   │  元/吨  │  4.60  │ 元/吨公里 │ 0.0235┃
┃ 车 │      │       │      │       │    ┃
┃   ├──────┼───────┼──────┼───────┼────┨
┃   │   2   │  元/吨  │  5.60  │ 元/吨公里 │ 0.0273┃
┃   ├──────┼───────┼──────┼───────┼────┨
┃   │   3   │  元/吨  │  6.70  │ 元/吨公里 │ 0.0324┃
┃   ├──────┼───────┼──────┼───────┼────┨
┃   │   4   │  元/吨  │  7.30  │ 元/吨公里 │ 0.0348┃
┃   ├──────┼───────┼──────┼───────┼────┨
┃   │   5   │  元/吨  │  8.30  │ 元/吨公里 │ 0.0401┃
┃   ├──────┼───────┼──────┼───────┼────┨
┃   │   6   │  元/吨  │  8.70  │ 元/吨公里 │ 0.0431┃
┃   ├──────┼───────┼──────┼───────┼────┨
┃   │   7   │  元/吨  │  11.60  │ 元/吨公里 │ 0.0581┃
┃   ├──────┼───────┼──────┼───────┼────┨
┃   │   8   │       │      │ 元/轴公里 │ 0.1783┃
┃   ├──────┼───────┼──────┼───────┼────┨
┃   │  冰保  │  元/吨  │  8.30  │ 元/吨公里 │ 0.0466┃
┃   ├──────┼───────┼──────┼───────┼────┨
┃   │  机保  │  元/吨  │  9.80  │ 元/吨公里 │ 0.0686┃
┠───┼──────┼───────┼──────┼───────┼────┨
┃ 零 │   21   │ 元/10千克  │  0.087  │ 元/10千克公里│0.000376┃
┃ 担 │      │       │      │       │    ┃
┃   ├──────┼───────┼──────┼───────┼────┨
┃   │   22   │ 元/10千克  │  0.104  │ 元/10千克公里│0.000449┃
┃   ├──────┼───────┼──────┼───────┼────┨
┃   │   23   │ 元/10千克  │  0.125  │ 元/10千克公里│0.000537┃
┃   ├──────┼───────┼──────┼───────┼────┨
┃   │   24   │ 元/10千克  │  0.150  │ 元/10千克公里│0.000642┃
┠───┼──────┼───────┼──────┼───────┼────┨
┃ 集 │  1吨箱  │  元/箱  │  7.40  │  元/箱公里│ 0.03356┃
┃ 装 │      │       │      │       │    ┃
┃ 箱 │      │       │      │       │    ┃
┃   ├──────┼───────┼──────┼───────┼────┨
┃   │  10吨箱  │  元/箱  │  86.20  │  元/箱公里│ 0.39104┃
┃   ├──────┼───────┼──────┼───────┼────┨
┃   │ 20英尺箱 │  元/箱  │  161.00  │  元/箱公里│ 0.73040┃
┃   ├──────┼───────┼──────┼───────┼────┨
┃   │ 40英尺箱 │  元/箱  │  314.70  │  元/箱公里│ 1.43090┃
┗━━━┷━━━━━━┷━━━━━━━┷━━━━━━┷━━━━━━━┷━━━━┛



  运费计算办法:
  整车货物每吨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零担货物每10千克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集装箱货物每箱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整车农用化肥基价1为4.2元/吨、基价2为0.02元/吨公里

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00年三月十五日


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积极推行殡葬改革,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俗,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进殡葬改革。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外来人员),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民政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殡葬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区民政局是本县(市)区殡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县(市)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工商、司法、城建 卫生、土地、环保、林业、交通、劳动、人事、物价、民族和宗教事务、文化、新闻、精神文明办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及县(市)区民政局积极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将殡葬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加强宣传教育,确保殡葬各项法规、政策和本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各县、市要设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三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本市玉州区、福绵管理区的行政区域内都是火化区。兴业县区域内凡能通汽车的地方也是火化区。
容县、北流、陆川、博白等县(市)的火化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规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现尚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遗体火化暂由市殡仪馆或博白县殡仪馆承担。
未建殡仪馆的县(市)应将殡仪馆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市殡葬改革规划的要求,努力创造条件,争取尽快建成使用。
第九条凡在火化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火葬。
对不实行火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 可以强制火葬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二)死者属国家干部、职工或集体干部、职工的,其单位不得开支丧葬费;
(三)凡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其遗属二年内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或救济。
第十条本市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其遗属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办理有关手续。
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对有传染病及高度腐烂的尸体,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遗属或有关单位应采取严密的卫生防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火化证明,通知死者亲属所在单位,由殡仪馆接运尸体,并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验定出具火化证明,并与殡仪馆联系火化。若有关部门需存尸待查,存尸费由承办部门承担。
火化费用由死者工作单位或死者亲属负责; 五保户和公共场所的无名尸体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从民政社会救济款项列支;其他的原则上是谁送火化,谁负责。
第十一条凡在本市内被依法处决的罪犯尸体一律实行火葬。
在本市境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尸体由交警部门通知殡葬管理处(所)进行火化,不实行火化的,公安交通部门暂不办理善后处理工作,并按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信教群众办理丧事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三条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及用尸单位到殡葬管理处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四条火葬的尸体由殡仪馆专用车辆接送,要求自行运送的,必须经殡葬管理处(所)同意并办理运尸证明。
火葬区内各医院、卫生院应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凡在本市医院、卫生院死亡的应登记造册,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并建立严格的尸体运出制度,禁止医务人员或亲属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
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处(所)的证明。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火化区内禁止埋葬尸体。对应当火葬而土葬者,限期起尸火化; 拒不起尸的,由殡葬管理处(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强制起尸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六条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为土葬提供服务。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章土葬管理

第十七条土葬区由容县、北流、陆川、博白、兴业等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其原则是汽车不能到达的个别边远山区的村庄。 土葬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制定土葬区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要改革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五章墓地和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市及所辖县(市)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可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乡(镇)、村应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火化后的骨灰,丧主可存放在骨灰楼,也可埋葬在经营性公墓、乡镇、村公益性公墓或乡镇村指定的荒山瘠地。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埋葬。
今后埋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其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二十条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有林地上葬坟;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区、河流堤坝上和水源保护区内葬坟;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葬坟(包括骨灰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 违者由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对本办法发布前上述地方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平毁。
第二十一条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户口在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遗嘱或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堂、骨灰塔)是殡葬服务设施。兴办殡葬服务设施由承办单位按有关法规和程序逐级报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殡葬服务设施,进行营业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遗属在未经批准的经营性墓地葬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自己负责。
禁止骨灰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公墓是以乡(镇)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共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

第六章改革丧葬习俗

第二十五条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群众文明节俭办丧事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街道边占道停尸、治丧、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医院设置悼念场所。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迷信丧葬品,违者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城镇街道、医院烧放鞭炮,撒纸钱、冥币和其他杂物。违者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凡进行丧葬迷信活动,骗取钱财者,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或开设殡葬服务经营项目,必须向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开设殡葬服务经营项目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三十一条殡葬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干扰、破坏殡葬管理,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单位个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丧葬用品主要指:黑纱、白花、鲜花、花圈、挽联、寿衣、寿帽、垫盖、骨灰盒等。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依照本办法制定殡葬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
            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业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辅助业(统称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业不包括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目标,遵循总量调控的原则,坚持多家经营、 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五条 凡申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由申请人持有效证明和有关资格证书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业
经营许可证》,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经审核并按注册车数发给一车一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需要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道路运输临时营运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临时营运的时间为3个月以内。
第七条 汽车出人国境运输和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需要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当按规定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定期审验。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 定线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十一条 凡在我省从事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客运经营资格。
客运的线路、站点、班次及经营区域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批。
开辟或者调整客运线路、站点的,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客运的车辆,必须设置客运线路标志牌。客运线路标志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除包车外)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和发车时间营运,保证安全正点。客运经营者需要撤线、停班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撤线、停班。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车站或者车内标示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按核准的票价收费,给足旅客有效客票。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确实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旅客购置高档车客票,改乘低档车时,应当退还票价差额;旅客购置低档车客票,改乘高档车时,不再补交票价差额。
第十六条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应当负责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由于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非营性客车需要参加营业性客运时,经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其经营车辆纳入客运管理范围。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加强货运市场管理,搞活流通渠道,促进货畅其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检验、救灾、战备物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物资等运输任务按指令性计划下达,由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按期完成任务。
车站、 港口集散的大宗货物以及货主无力自运的大宗物资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组织、协调,实行合同运输。
零担货运,按零担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上述规定外的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托运方可以择优托运。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以及危险品运输和超限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承运;规定禁运的货物,不得承运。
第二十二条 货运车辆在车籍地以外的县、 市以及外省车辆在我省驻点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登记,接受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我省境内申请长期经营货运的外省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外出经营的证明,报经我省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并按规定在指定的营运地依法缴纳各种规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非营业性车辆需要参加营业性货运时,经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其经营车辆纳入货运管理范围。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码头、库场、 工矿和其他场所内的道路运输车辆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搬运装卸组织,其作业范围超越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范围的,纳入道路运输业管理。
港站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人员,必须佩戴《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 方能上岗;从事危险货物和超限货物搬运装卸的人员,必须持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方能上岗。
前款规定的作业证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核发。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文明作业,保证作业质量,及时搬运装卸。因操作不当或者故意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由于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人身伤害或者机具设备损坏的,托运人、收货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由此而造成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六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是指道路运输机动车辆(含二、三轮摩托车)的大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其承修类别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定,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批。未经核定批准,不得从事承修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其维修等级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检测仪器、技术人员、修理技工人和其他必要的技术条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车辆维修质量。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车辆配件拼装车辆。

第七章 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五条 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代理、联运、货物包装、货物仓储、货物配载、站务服务、信息咨询、管理车辆停放、车辆清洗、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检测和汽车驾驶员增训等。
第三十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辅助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库房和其他必要的技术业务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客、货运输停(存)车场,必须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保障场内安全。
第三十八条 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检测站必须装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设备,执行统一的检测规范。
车辆检测站受公安机关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检测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实行宏观方面的行业管理。

第八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提出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价格、项目和费率, 经有批准权的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后在本辖区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和费用结算凭证,并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四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管理,按省交通、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规定的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搬运装卸作业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对道路运输业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按规定查外违章违纪行为。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件、经营范围、运输纪律、运价、票证、客货运输活动和交通规费缴纳等。
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在确有必要时,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当场查处。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执勤、持证检查,依法办事。
第四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定期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七条 各级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 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密切配合,做好道路运输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