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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09 14:2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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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1999年5月19日青政发[1999]99号《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劳动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活动。
对用工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按权限分工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各区(市)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下列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
(一)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以及高科技工业园内的、市属以上用工单位以及外地驻青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用工单位;
(二)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内的、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确定由其进行监察的用工单位。
各区(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法律知识及专业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七条 用工单位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有关用工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三)对用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单位招聘职工的情况;
(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按规定招用安置残疾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情况;
(五)职工劳动时间;
(六)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执行职工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和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八)国有、集体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九)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职业技术培训统筹费的提取缴纳情况;
(十)社会保险金的给付和职工福利待遇的执行情况;
(十一)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二)特殊岗位持证上岗制度执行情况;
(十三)劳动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指派劳动监察员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未出示劳动监察证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监察公务时,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要求被监察单位就劳动监察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单位的保密资料。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经调查发现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并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有特殊原因的,可延长十五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因失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给单位或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三)项修改为:“对用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1993年11月16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8〕49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

  现发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即日起施行。1995年5月4日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与省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建议。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和省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与省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省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省长领导下由一名副省长分管。省府办公厅是省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政府系统各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组织办理须由省政府或省府办公厅办理的建议、提案。

  各承办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设立或明确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承办建议、提案,根据需要分为独办、分办和协办三种方式。建议、提案只需一个单位单独办理的为独办;需两个以上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办理的为分办;需一个单位牵头其他单位会同办理的为协办,牵头办理单位为主办,协同办理单位为会办。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是建议、提案的交办单位。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通过建议、提案网上办理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交办,承办单位通过计算机在网上签收。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办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全国政协提案委员会交给省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省府办公厅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

  第六条 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如有不同意见,应按交办单位规定的建议在7日内、提案在10日内时间,通过网上办理系统,向交办单位提出调整意见并说明理由,不得擅自转送其他单位。

  第七条 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要制订办理工作方案,落实办理责任和目标要求,安排好办理进度。

  第八条 在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加强与建议、提案者的沟通。承办单位之间,应密切协作,相互支持。

  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牵头办理。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出实效。省府办公厅每年要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督办。各承办单位每年也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重点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第十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讲求质量,求真务实,提高效率,切实解决问题。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向建议、提案者实事求是讲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独办的建议、提案,直接答复建议、提案者;对分办的建议、提案,应分别直接答复建议、提案者;对协办的建议、提案,会办单位应先将会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建议、提案者。答复及会办意见均须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和省府办公厅。答复还须抄送会办单位。

  第十二条 答复及会办意见要严格按照交办单位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以正式函件形式印发。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要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答复行文表述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答复建议、提案者时,应附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征询领衔人或第一提案人的意见。对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答复及会办意见要严格按有关时限要求完成。建议应自省人民代表大会闭幕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三个月内答复代表,特殊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可延长至半年;提案应自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四个月内答复提案者,特殊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可延长至半年。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的答复时限,按其当年通知要求处理。

  第十五条 答复件应按有关规定和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三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中承诺的事项要认真落实,并将落实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提案者。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者对办理情况表示不满意的反馈意见后,要重新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再次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时限截止后的20天内,向省府办公厅分别报送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总结,同时抄送交办单位。省政府在当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向省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省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不重视办理工作,办复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

  第二十条 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中直驻粤有关单位及各地级以上市政府适用本办法。上述单位和县(市、区)、乡(镇)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办理制度。





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计价格[2002]2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烟草专卖局:
  为了引导农民合理安排农业生产,促进烟叶生产稳定发展,保持烟叶供求总量平衡和等级结构的不断改善,做好2003年烟叶种植和收购的准备工作,经研究,现将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通知如下:

  一、2003年全国烤烟收购价格总水平继续保持基本稳定,即全国平均每50公斤350元左右。
  二、烤烟收购价格的价区划分政策和各价区中准级收购价格水平不作调整。浙江省列入二价区,即所产烤烟收购价格按照二价区执行。
  三、为促进烤烟等级结构的改善,减少烤烟收购中的矛盾,2003年对个别小等级烤烟收购价格进行适当调整。中准级以外各等级烤烟收购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另行下达。

  四、白肋烟、香料烟的收购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下达。  五、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烤烟收购价格。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烟草等部门加强对烟叶收购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压级压价、抬级抬价、越权调价或以价外补贴等形式变相调整价格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查处。同时要认真调查了解烟农种植烤烟的成本及收益情况,听取烟农对国家烟叶价格政策的意见,并将情况及时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烟草专卖局。

  附:2003年烤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