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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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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人发〔1993〕24号,1993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重庆经济技校开发区建设,促进科技开发和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开发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地区,北至长江、南至丹龙南路,西至长江电工厂、丹龙路,东至黄桷渡码头、狮子岩、川黔路。总面积为9.6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开发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国际惯例,为外商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把开发区建成对外开放的窗口,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区。
第五条 开发区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充分利用城市区的优势,鼓励外商和国内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带动区域经济发展。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应坚持高效统一、分工负责和利于开发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命令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济科技发展计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发布有关开发建设、经济和科技等行政管理规定;
(四)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试点,对开发建设和招商引资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实施,以及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劳动用工、对外贸易等实行统一管理;
(五)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六)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七)按照国家的规定,处理有关涉外事务;
(八)监督、协调开发区管委会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企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障经营自主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公安、城管、民政、计划生育等事务,由南岸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开发区日常管理工作根据精简高效、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机构,包括办事机构、职能机构和派出机构。
机构的设置由设置机关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有权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报经批准,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银行、保险、外汇等金融部门和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服务机构,可在开发区拓展业务,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机构、服务机构,应在开发区管委会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开展工作,并接受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区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公开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把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按照批准的规划和目标,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严格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点,结合开发区的实际,实行开放区的开发经营,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成片开发。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开展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让。
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对成片开发土地进行基础设施、标准厂房建设的,可以依法经营、转让、出租和抵押。
开发区内转让、出租和抵押原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有关规定补办出让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可实实行预征,但要严格控制,并在正式使用时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补偿和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南岸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开发、共同发展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统筹解决。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经营管理应当以维护公平、平等、竞争的经济秩序和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搞好宏观管理,坚持微观放开,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有利于工业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基础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或限制的。
第二十三条 外商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兴办项目,应直接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工商、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备案等手续,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投资建设或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依法接受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生产安全和卫生,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通行作法和国际惯例,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和管理方式,依法自主经营。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物资,开发区内的企业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的物资,以及企业出口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视经营期长短,还可免征一定年限的地方所得税、房产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还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规定比率的,还可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将获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兴办、扩建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的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土地使用有关税费、城市建设配套费、所得税等方面可给予更优惠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有关人员的出入境,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同时享有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其他优惠待遇。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

黄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公开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9 号

 
《黄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监督和促进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公开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由政务中心负责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和联系电话;
(二)在政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事项;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和程序;
(四)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
(五)政务中心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咨询、监督电话。
第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四)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电话;
(五)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六)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七)监督、举报电话;
(八)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五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以及联系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和职责权限;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许可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利害关系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或者获悉行政许可申请后,可以提出反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及理由,申请人也可以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加以反驳。许可机关应当听取各方意见,并对各方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后,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黄山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法定公开义务的,由其上级许可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办基妇发〔20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冬春两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控工作,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非典防控中的积极作用,避免由于处置不当使非典通过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传播、扩散,现就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典防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基层医务人员对非典防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加强学习、宣传和教育,使广大基层医务工作者充分认识非典的危害性,提高警惕,加强防范意识。要充分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非典防控中的优势,积极做好非典的社区预防工作。
二、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相关业务的培训。组织基层医务人员参加相关法律、法规和非典防治知识培训,加强对《农村卫生服务人员防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用手册》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防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用手册》的学习,使每一位从事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的医生、护士等医务人员都掌握非典的基本知识、疫情报告程序、转诊要求、防护措施等。
三、要采取措施防止非典病例误诊、漏诊。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呼吸道发热病人预检分诊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3〕163号)有关要求,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现非典可疑病人要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规定程序及时转诊到相应医院进行诊断和鉴别诊断,不得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截留可疑病人。要重点加强对辖区内孕产妇、儿童、老年人、流动人群的健康管理工作。
四、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妇幼保健机构院内感染的控制。要针对非典传播特点健全院内感染控制的管理制度,保持诊疗区域通风,做好消毒、清洁及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避免就诊病人交叉感染及对环境的污染。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防护,避免院内感染。
五、积极做好健康教育工作。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开展居民非典防控健康教育,结合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相约健康社区行、卫生下乡等活动,通过健康讲座、卫生宣传栏、健康知识竞赛等形式,普及非典防治知识。引导广大居民树立正确的防治观念,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在春节前后,动员群众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和行为,减少疾病发生。
六、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基础设施,规范诊疗行为,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要加强各有关大中型医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典防控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二○○四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