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12:0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的通知
徐劳社法[2002]7号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各主管局(公司)和直属单位,驻徐部、省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苏劳社法函[2002]3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我局徐劳薪[2002]5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企业仍执行《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
《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
苏劳社法函[2002]32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今年4月24日经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并于5月12日公布施行。《办法》废止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反映:《办法》中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企业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规定应该如何执行,因《办法》属我省地方性法规,我厅就此问题专门向省人大法工委作了请示。日前,省人大法工委对我厅的请示作了答复。现将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苏人法工函[2002]4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
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
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
苏人法工函[2002]43号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
你厅《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问题的请示》(苏劳社法[2002]8号)已悉,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就请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如果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如果合同对经济补偿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内容违法,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补偿的起迄时间不明的,以《办法》废止时间2002年5月12日为界,对在此时间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如果职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向职工计发其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也应当计发经济补偿金。对在2002年5月12日之后(含当日)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以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1)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2)对于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段时间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或2002年5月12日以前本人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对于1999年8月27日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已经达到或超过十二年的,企业可以不再计发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一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
三、对于《办法》废止前企业和职工间已经结算完毕的经济补偿金,若其结算方法、标准与本答复不一致的可以不作更改。
此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00二年八月九日


安庆市内河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3号







《安庆市内河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0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五年十月八日




安庆市内河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内河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河道(不含长江,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蓄洪区等)。
第三条 开发利用内河河道的水、土、砂石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规划和防汛抗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抗洪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条 内河河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重点对大沙河、潜水、皖河干流、皖水、长河、泥塘沟河等跨县河道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协调。
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维修、管理、防汛。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在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跨县的河道,经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其他审批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
工程竣工后应有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应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启用。
第九条 修建桥梁和其他设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不得减小行洪断面。
第十条 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数据为准。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一条 堤防上已修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汛前检查一次,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第十二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汛期及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堤顶通行。
第十四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越出临河界限。临河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在河道的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二)无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三)沟渠的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两岸堆土区边缘线以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
以下堤防由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并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大沙河、潜水、皖河干流、皖水、长河等跨县河道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2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10米;
(二)其他河道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
(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砂石、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堤身、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等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道内开展旅游项目,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填堵、占用或者拆毁废弃河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须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管单位同意,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围垦河道;已围垦的,应当符合河道清障要求。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河道采砂(含砂石、铁砂、淘金、取土等,下同)实行统一规划。
第二十七条 大沙河、潜水、皖河干流、皖水、长河等跨县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和禁采期、可采期等内容。禁采区、限采区、禁采期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要求划定。采砂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中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在相应的地点竖立永久性标志牌予以明示,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在大沙河、潜水、皖河干流、皖水、长河等跨县河道内采砂,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证(同时要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采矿许可证);其他河道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同时要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采矿许可证),方可开采。
第三十条 禁止在以下范围内采砂:
(一)城镇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环境保护区内;
(二)公路桥梁上下游各200米河段内;
(三)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第十六条规定的禁采范围内;
(四)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河道范围内。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不得擅自采取招标、拍卖、承包等方式出让采砂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通讯等设施和妨碍航运安全。
当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拨改贷”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拨改贷”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地[1989]110号

1989-10-09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你行建总发字(89)第117号《关于请求批准“拨改贷”借款合同免缴印花税的报告》收悉。关于你行提出要求对“拨改贷”借贷合同和实行差别利率的基本建设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问题,我们认为:1.根据印花税的立法精神和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拨改贷”借款合同和实行差别利率的基建借款合同,都属应税凭证,均应按规定纳税。2.借款合同的税率是根据各家银行信贷资金周转情况和综合各类借款的收益状况,本着税负从轻的原则设计的,一般不存在无力负担的问题。因此,除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已有规定者外,不宜再对某类借款合同另作免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