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发展团员工作的意见》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3:2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发展团员工作的意见》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发展团员工作的意见》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关于加强发展团员工作的意见》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发展团员工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团员队伍建设乃至整个团的组织建设的重要任务。各级团组织必须从培养跨世纪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战略高度出发,在坚持标准、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面向新的经济生长带,面向适龄青年集中的战线,加大发展团员工作的力度,努力使团员数量在今后几年内有较大的增长。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切实指导基层团组织做好发展团员工作,加强青年积极分子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发展团员工作,保证新团员的质量。

发展团员工作的情况和有关建议,请及时报告团中央。



关于加强发展团员工作的意见


发展团员工作在团的建设中始终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近年来,发展团员工作相对滞后,团员数量徘徊,团员占青年的比例下降,一些地方和行业生产一线团员队伍出现萎缩现象,全国农村团员少于党员。这种状况不利。于发挥团组织团结教育广大青年的核心作用,影响到基层团组织的战斗力。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对共青团建设的要求和团十三精神,切实加强发展团员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工作目标和要求

团员是共青团的主体。一支数量宏大、能够发挥模范作用的团员队伍,是团组织战斗力的重要源泉。由于共青团组织的特点所决定,全国每年有数百万名团员超龄离团,发展团员工作对加强团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只有坚持经常做好发展团员工作,不断吸纳新生力量,才能够保持团员队伍的蓬勃生机,提高团组织的战斗力。在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共青团事业的不断发展,对加强发展团员工作提出了更加迫切的要求。只有发展和壮大团员队伍,扩大团的组织在青年中的影响,共青团才能够充分发挥教育青年、带领青年、服务青年的作用,完成党和人民交给的光荣任务。为此,团十三大强调指出,要在坚持团员发展标准的前提下,大量吸收先进青年加入团组织,并将“做好经常性发展团员工作”作为基层团组织的重要任务写入了团章。各级团组织要从培养跨世纪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发展团员工作的重要性,以强烈的责任感和高度的自觉性,加强对青年的教育和培养,将他们中的先进分子及时吸收到团组织中来。

在新的形势下,发展团员工作要继续贯彻“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团员,向一切先进青年敞开团的的大门”的方针。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贯彻这一方针的总体目标和要求是:在坚持标准、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面向新的经济生长带;面向适龄青年集中的战线;加大发展团员工作的力度,力争团员数量在今后五年内有较大的增长,到1995年底,使全国团员总数达到6500万名,全国团员占青年的比例达到18%左右(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的14岁至28岁青年数计算,下同);到1997年底(即团十四大召开前),使全国团员总数达到7000万名,全国团员占青年的比例达到20%左右。在壮大团员队伍的同时,使团员的分布趋于合理,素质不断提高。

二、建设一支数量众多的青年积极分子队伍,为发展团员打好基础

实现发展团员的工作目标,要求团组织把扩大青年积极分子队伍,提高积极分子素质作为基础性环节,切实抓好。

团的各级组织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核心内容,加强青年思想教育,帮助青年理解和掌握党的基本路线,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激发青年的政治热情。要面向青年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扩大团组织在青年中的影响。要热情关心青年的利益需求,积极创造条件,在学习成才、身心健康、择业就业、恋爱婚姻、文化生活、维护权益等各方面,努力为青年提供实实在在的帮助和服务,增强团组织在青年中的吸引力。团的基层组织要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对于那些各方面表现好,有进步愿望的青年,要引导和鼓励他们提出入团申请,不能坐等青年找上门来。

对于申请入团的青年,团组织要及时谈话,提出希望和要求,并列为入团积极分子。要通过确定培养联系人、团课教育等方式,帮助他们加深对团的认识,端正入团动机,提高思想素质。要吸收他们参加团组织围绕两个文明建设开展的活动,给他们交任务、压担子,使他们在实践中经受锻炼,发挥作用。对于经考察具备入团条件的,要及时将他们吸收到团内来。

团十三大修改后的团章规定:“中学少先队组织可以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中学团组织应注重发挥少先队的后备队作用,支持和领导少先队组织开展推荐工作。要帮助少先队搞好自身建设,办好“少年团校”、“中学生团校”、引导少先队员认识团的组织,积极要求进步。要逐步建立推荐制度,搞好团队衔接。

三、坚持发展团员标准,保证新团员的质量

加强发展团员工作,必须坚持团员标准,把质量放在第一位。看一个青年是否达到入团标准,除了要看他是否符合团章规定的团员条件外,还应从政治素质、思想觉悟和在本职工作或学习中的一贯表现以及道德品质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要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正确认识社会变革中的当代青年。

加强发展团员工作,要正确把握质量与数量的关系。团的组织在确定一个时期发展团员工作的目标时,必须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培养措施。要重视发展指标对工作的指导和推动作用,但要防止层层下达硬性指标,不能死扣比例,更不能为完成发展指标降格以求。同样,在坚持发展团员标准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止求全责备,对青年提出过高过严的要求,将符合发展标准的先进青年拒之于团的大门之外。

团组织发展青年入团,要认真执行团章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的规定,做到程序完备,手续齐全,成熟一个发展一个。

四、把壮大团员队伍和改善团员分布结合起来,突出发展重点

贯彻新形势下发展团员工作的总体要求,必须把壮大团员队伍和改善团员分布结合起来,努力使各条战线各类地区的团员数量及其占青年的比例趋于合理。为此要在全面加强发展团员工作中突出发展重点。

第一,要大力发展生产和科研一线青年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中的先进分子入团。青年是生产科研一线的生力军。加强生产科研一线的发展团员工作,对于团组织更好地带领广大青年投身经济建设主战场,提高自身的战斗力具有重要意义。要在生产和科研的实践中,加强对青年的培养、教育和考察,激发他们的进步热情,引导他们为推动生产发展和科技进步做出积极贡献,并及时发展他们中符合团员标准的青年入团。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农村团的基层建设,使一批松散瘫痪团组织健全起来,活跃起来,努力改变部分农村团组织长期不发展团员的状况,提高青年农民中团员所占的比例。

第二,要切实加强新型经济组织中的发展团员工作。目前,全国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已达2000多万家,已有占全国总数近三分之一的青年聚集到这些新型经济组织之中,其中有相当数量是非企业所在地居民的外来青年。团的组织要关心他们的进步要求,尤其要打破地域概念的局限,关心外来青年的成长进步,在他们中建立起入团积极分子队伍,发展新团员,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条件。在乡镇企业发展较快、外商投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团组织要及时将发展团员工作的重心转移到这些企业中来。

第三,要重视在中学生中发展团员。中学时期是青年成长的重要阶段,中学生是求知欲望强,进步热情高的群体。团组织要把中学作为发展团员工作的基础部位,切实加强中学发展团员工作,尤其要加强农村中学和城市的普通中学的发展团员工作。要在少先队组织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基础上,经过培养和考察,发展初中学生中的少先队骨干入团,争取在初中二年级建立起班级团支部,在保证团员质量的前提下,适当提高中学生中团员的比例,使中学成为向各条战线输送合格团员的重要基地。

五、加强团的基层建设,为做好发展团员工作提供保证

加强团的基层建设,提高基层团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发展团员工作才能得到保证并得以巩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结合加强发展团员工作的需要,要在全面加强团的基层建设中重点抓好三项工作。

第一,狠抓“空白点”建团,扩大团组织在青年中的覆盖面。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经济结构的调整和青年从业流向的变化,使团的工作“空白点”增多,团组织在青年中的覆盖面下降,这是制约发展团员工作的重要因素。各级团组织必须下功夫、花力气,逐步解决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中团的工作“空白点”的建团问题。要把建团工作纳入党的建设和经济建设的总体部署,依托建党带动建团。要根据不同新型经济组织的产权归属和管理方式,区别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组织设置形式,分类推进建团工作。

第二,加强团员教育和管理,巩固发展团员工作的成果。团员发展与团员教育、管理紧密相连,不可分割。团的组织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改进团员教育的方式方法,要重点对团员进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教育,帮助团员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组织观念,树立模范意识,用团员模范作用去吸引和带动广大青年。要以加强对外来团员的管理为重点,注重发挥团员证的功能,严密对流动团员的管理。共青团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必须明确,任何一个团组织都负有对本组织所在地区、单位范围内外来团员的管理责任。通过建立开放的、协作式的团员管理机制,进一步搞好转接团员组织关系中团组织之间的工作衔接,逐步解决团员在流动中流失的问题。

第三,深入开展“双推”工作,为青年的成长进步提供正确有力的导向。团的组织要把“双推”工作的着力点放在对团员青年的教育和培养上,为他们的政治进步和学习成才创造条件。通过卓有成效的“双推”工作,引导青年,激励青年,团结青年,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

六、切实加强领导,推动发展团员工作持续稳定地向前发展

加强发展团员工作,实现发展团员的目标,需要全团共同努力。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坚持把发展团员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认真部署,分类指导,狠抓落实。要从本地区、本系统的团员队伍构成、团员占青年的比例等实际情况出发,制订发展团员工作规划,明确工作目标,提出培养措施,突出发展重点,通过制定和落实发展规划,促进发展团员工作走上有计划、持续稳定的发展轨道。团的基层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发展团员工作的规划和要求,把发展团员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任务,克服紧抓一阵,松懈一阵的做法,及时把具备入团条件的优秀青年吸收到团内来。

要定期检查和考核发展团员工作,把发展团员工作作为检验一个地区、一个单位团的建设成效的重要方面。基层团委应每半年检查一次,团的各级领导机关应每年检查一次,掌握工作进程,解决存在问题,指导和帮助后进地区和单位做好发展团员工作。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为了切实保证新发展团员的质量,壮大团员队伍,提高团组织的战斗力,依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发展团员工作要贯彻“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团员,向一切先进青年敞开团的大门”的方针,做到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加强培养,积极发展。

第三条 坚持入团自愿和经常吸收,成熟一个发展一个,防止突击发展,反对关门主义。

第四条 团的基层组织要做好经常性发展团员工作,不断地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大批先进青年吸收到团组织中来,保持团员队伍朝气蓬勃的青年特点,使共青团真正成为团结教育青年的坚强核心。



第二章 对要求入团的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

第五条 团组织要加强对青年的教育和引导,面向青年开展团的各项活动,宣传团的基本知识,努力为青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提高青年对团的认识,激发青年的进步热情,建立起一支数量众多的入团积极分子队伍。

第六条 团组织要主动了解青年,及时发现那些积极要求进步、各方面表现好的青年,鼓励他们申请入团。对于提出入团申请的青年,团组织要及时谈话,提出希望与要求,将他们列为入团积极分子。

第七条 团组织要高度重视对入团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并形成制度。未经团组织培养考察的青年,一般不得发展入团。

第八条 团组织要利用团课等形式,对要求入团的积极分子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基本知识教育、团章教育以及团的优良传统教育,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觉悟,端正入团动机,牢固树立共产主义信念。

第九条 团组织要指定一至二名团员作入团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经常了解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通过谈心等细致的工作进行思想教育。

第十条 团组织要吸收入团积极分子参加团的有关活动,给他们分配适当的社会工作。动员和带领入团积极分子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立足本职岗位,争创一流成绩,使他们在实践中受教育、起作用、长才干。

第十一条 团支部要及时对入团积极分子进行考察。入团积极分子一般经过三个月到半年时间的培养教育之后,团支部委员会应听取联系人和团内外群众的意见,从思想觉悟和政治素质、在本职岗位上一贯表现和道德品质等方面对他们进行考察,并为已具备团员条件的积极分子办理入团手续。

入团积极分子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团组织应将培养教育的有关材料,转给调入单位的团组织。

第十二条 中学团组织要重视发挥少先队组织的后备队作用,支持、帮助和指导少先队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要办好“少年团校”、“中学生团校”,提高少先队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建立起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工作制度。



第三章 新团员的接收

第十三条 接收新团员必须按照团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入团的青年要有本支部的两名团员作介绍人。入团介绍人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也可以由申请入团的青年自己约请,或由团组织指定。

受留团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团员权利或尚在缓期注册期间的团员,不能作青年入团介绍人。

第十五条 入团介绍人的任务是:

1.向团组织说明被介绍人的经历、对团的认识、入团动机、思想品质和现实表现。

2.向被介绍人解释团的章程,说明团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

3. 指导被介绍人填写《入团志愿书》、并填写自己的意见。向支部大会介绍被介绍人的情况。

第十六条 团支部委员会经考察认为入团积极分子已具备团员条件,应发给《入团志愿书》,要求其认真如实填写。《入团志愿书》经支委会检查合格后,再提交支部大会讨论。

第十七条 青年入团必须经团支部大会讨论通过。讨论青年入团的支部大会必须有占整个支部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团员出席才能举行。表决时,赞成人数应超过到会有表决权团员的半数,才能通过接收新团员的决议。

支部大会讨论两个以上的青年入团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第十八条 接收青年入团的支部大会的程序一般是:

1.申请人汇报个人简历、家庭情况和对团的认识、入团动机以及需向团组织说明的问题。

2. 入团介绍人报告被介绍人的情况及自己的意见。

3.支委会报告对申请人的审议意见。

4.与会团员就申请人能否入团进行讨论。

5.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计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 团支部大会通过接收青年入团后,支委会要及时将支部大会的决议填写在《入团志愿书》上,连同本人申请书,报送上级团组织审批。

第二十条 接收新团员由基层团委审批。团总支一般不能审批接收新团员。县以上团委直接领导的独立单位的团总支和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直属的分厂、分校团总支,经县以上团委授权,可以审批接收新团员,但需要在审批意见中注明是授权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基层团委审批接收新团员必须召开委员会,集体审议,表决决定。审议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是否具备团员条件,入团手续是否完备等。审批意见要填写在《入团志愿书》上、并通知报批的团支部。

基层团委审批两个以上青年入团时,应逐个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团支部应通过支部书记或委员谈话的郑重方式及时将上级团组织批准青年入团的决定通知本人并在团员大会上宣布。对于未被批准入团的青年。团支部也应将情况及时通知本人,帮助其认识自己的不足,鼓励其继续努力。

被批准入团的青年,从支部大会通过之日起取得团籍并计算团龄,从上级团委批准的那个月开始交纳团费。

第二十三条 基层团委对团支部上报的接收新团员的决议,必须在三个月内审批。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凡无故超过规定时间而未予审批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团员应在团旗下进行入团宣誓。宣誓仪式可以由团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或支部委员会组织。在宣誓仪式上,由上级团组织的代表或本级团组织的负责人带领新团员宣誓,并向新团员颁发团员证和团徽。宣誓仪式可以邀请同级党组织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团组织应加强对新团员的教育和管理,帮助他们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执行团章、履行团员义务的自觉性。

第二十六条 团组织应将新团员的《入团志愿书》、入团申请书存入本人人事档案。无人事档案的,建立团员档案,由所在基层团委保存。



第四章 团员的追认

第二十六条 入团积极分子在申请入团期间,为革命事业英勇献身,事迹突出并在较大范围内有教育意义的,可以追认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

第二十八条 追认团员应由其所在单位团组织整理事迹材料,经其生前所在团支部召开支部大会通过和县级以上团委审查同意后,报送省级团委批准。



第五章 加强对发展团员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团委必须把发展团员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经常抓好落实。

第三十条 基层团委和地方各级团委要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团员占青年的比例和入团积极分子队伍的情况,确定每年发展团员的任务和目标,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保证发展团员工作持续稳定地向前发展。

第三十一条 要认真检查和考核发展团员工作。基层团委应每半年检查一次,省、地(市)、县团委应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结果要及时上报,并向下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此前有关发展团员工作的规定和解释,几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均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2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48号),制定本办法。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的管理、开发、建设、运营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48号)执行。

  第三条 保税港区建设与发展应当坚持体制创新、先行先试,建设成为功能完善、政策宽松、运行高效、环境优美、高度开放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四条 自治区和钦州市制定优惠政策和促进措施,在政策、规划、项目、土地、财税、资金、人才等方面支持保税港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五条 加大各级政府对保税港区的投入力度,落实和完善相关财税优惠政策。

  第六条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负责保税港区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口、工商、环保、税务、外汇、公安等有关部门在保税港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经有关部门批准,管委会可以设立、调整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治安、消防、港政、航运、水上交通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八条 管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钦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在保税港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

  (二)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审批和用海审查报批;

  (五)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的审批;

  (六)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的其他行政审批。

  管委会应当将行政审批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管委会在保税港区内设立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可以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管委会组织编制保税港区产业发展规划、区域建设规划,并与钦州市相关规划相衔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保税港区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管委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集中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保税港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度,将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承诺事项等内容在管委会公共网站公示,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管委会组织协调驻保税港区的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单位建立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机制,协调各监管部门对保税港区的监管工作,创新口岸监管制度,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五条 建立联合查验机制,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船舶、人员,由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进出保税港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凭管委会发放的专用证件在指定通道通行。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边检、检验检疫等有关单位,保证进出保税港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安全、有序、便捷通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税港区开发经营主体,享有保税港区开发建设权及对所投资项目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负责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的维护、经营性设施的运营管理以及其他后勤保障。

  第十八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储备和管理保税港区内的土地。

  第十九条 管委会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口等单位推进保税港区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二十条 管委会应当与钦州市人民政府建立会商机制,加强保税港区与毗邻区域的规划、产业、项目、市政和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对接,实现良性互动发展。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依法享受国家、自治区、钦州市和保税港区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税港区内企业应当遵守法律、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11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

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自主决策权,规范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市兴办投资项目,参照外商投资项目执行。

(二)对我市各类企业,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参照境外投资项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我市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属市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以及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开发区管委会办理核准。

属国家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经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进行初审,并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区县(自治县、市)计委负责外商投资的重大工业项目和其他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及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外商投资的一般工业项目,由市经委、区县(自治县、市)计委和经委负责核准。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外商投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第六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属国家核准权限,由市发展改革委受理并按规定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按职责分工办理核准。其中,除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工业类外商投资项目外,均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准;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工业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市经委负责核准。为方便企业,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开发区管委会接收材料并出具推荐意见后转送市发展改革委或市经委。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委和经委按照职责分工受理并核准。其中,除外商投资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外,均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委负责核准;外商投资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经委负责核准。

在北部新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的开发区管委会受理、核准。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有权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市场分析,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量,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测算;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按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还应说明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

项目总投资估算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可简化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有条件的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合资协议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涉及银行贷款的,由有关银行出具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涉及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八)涉及特许经营的项目,需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

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四)、(五)、(六)项应是市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

第九条 核准机关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按照以下条件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和市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第十条 境外投资项目分资源开发类和其他项目进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即大额用汇类项目)属国家核准权限,由市发展改革委按规定转报。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中央管理企业赴境外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往台湾地区和前往未建交国家的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国务院核准。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报告有条件的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报送信息报告,并附有关确认函件。

第十四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前期工作费用(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涉及用汇数额的,应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境外投资总额。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按照以下条件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的战略性资源;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市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四章 核准程序及期限



第十七条 对本市权限内的项目,政府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自受理项目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核准机关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时,需要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在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敏感地区的投资项目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征求意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国家权限内的项目,市级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由市发展改革委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我市权限内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单位。其中,市级核准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向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的,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应自受理项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级核准机关。

第二十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载明项目监督检查的内容;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将核准结果在专门的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由我市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须自项目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其中,由市经委和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自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送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委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须自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由区县(自治县、市)经委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须自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经委备案。市经委每月末汇总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章 核准文件效力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请单位凭市、区县(自治县、市)核准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申请办理企业设立、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规划、建设、资源开发、资本项目管理、适用税收政策等相关手续。

对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外经贸、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建设行政、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凭政府核准机关出具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自核准文件发布之日起超过2年仍未实施且未申请延续的,该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程序比照本办法规定的核准程序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以及超越本部门核准权限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未经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对核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政府核准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核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核准机关应加强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土建工程等基本建设事项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申请报告须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余申请报告可由中外合资双方共同编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我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