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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关于明确有关结算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时间:2024-07-06 05:3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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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关于明确有关结算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关于明确有关结算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计划单列市分行会计处:
现将近来部分行处询问的一些结算问题,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超过付款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如何处理的问题。商业承兑汇票属企业之间的商业信用票据,因此,银行采用委托收款结算为企业清算到期的票款,收款人开户行遇超过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时,可通融受理,但为避免付款人无款支付造成往返退凭证,应向收款人说明情况,减少
无效劳动;付款人开户行接到超过付款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时,应视同正常的委托收款结算业务办理。
二、关于超过付款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采取划付的办法清算票款,因此,收款人开户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清算时应认真审查日期,如逾期时间不长(暂按一个月内掌握)可通融受理;付款人开户行(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日应向付款人收取票
款,俟收款人开户行划来付报时结清票款。
三、新版银行汇票凭证号码前的英文字母,如“AA”、“AB”、等等,均为印刷厂根据印刷批量确定的代号,各行在受理银行汇票时,应根据票样(包括暗记)进行审查,但代号变动不应退票。
四、各行新增联行机构需用钢印和压数机,可由省分行分别向苏州刻字厂和苏州第一电子仪器厂联系制作,订货时只提供行号,不要将行名、管辖市县同时提供给厂方。为加强管理,省分行以下的行处不得直接对厂方订货。



1990年7月28日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会计移交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1〕31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会计移交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现将《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会计移交办法》、《阳泉市
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经费审核报销程序》、《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
算中心单位财务联系人工作规则》、《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财
产核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会计移交办法

为了做好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会计核算中心会计业务的交接工
作,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会计工作的连续性,确保交接
平稳过渡,根据有关财会法律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计移交前的准备工作
(一)结账日期。市级会计核算中心从2001年6月1日起正式
对外办理会计业务。为了保证会计交接顺利进行,确定第一批纳入集
中核算的单位(以下简称纳入单位)5月份的结账日期为5月25日。
(其它单位另定)。
(二)纳入单位在结账前要做好会计资料的系统整理和债权债
务的清理工作;
(三)从5月26日起纳入单位不再办理会计记账业务,同时冻
结银行账户。为使交接期间不影响各单位的正常支出,会计核算中心
预借一定数额的备用金。
二、在移交前纳入单位会计人员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办理完毕、未填制会计凭证的,
在5月25日前全部办理完毕并填制会计凭证。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在5月25日前全部登记完毕,并在最
后一笔余额后加盖印章。
(三)5月底以前编制完成当月份的会计报表。
(四)从接到会计核算中心正式移交通知之日起,按规定期限将
库存现金交入银行,然后将银行存款余额全部转入会计核算中心指定
的账户,向银行缴回纳入票据管理的各种空白结算凭证,最后注销单
位银行账户。
(五)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会计资料,未了事项和遗留问题要写
出书面材料。
(六)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该移交的会计凭证、账表、文件、
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等。
(七)搞好财产清查和账务清理。对固定资产、材料等要在清查
财产后列出清单。对账实不符以及坏账、呆帐等情况要写出详细说明,
一并移交。
(八)会计资料在尚未移交期间,各单位应将其进行暂时封存。
三、会计交接
为满足计算机建账需要,各单位必须于5月1日前向会计核算
中心报送2000年年终决算报表及决算批复、2001年总账科目和明细
科目的年初余额、各科目1-4月份每月发生额和累计发生额、余额
报告表,同时提供总账科目及二、三级明细科目的规范名称和标准代
码。5月28日前再向会计核算中心报送5月份当月各会计科目发生
额和余额表。2001年1-5月份的会计资料经过审计后,全部移交会
计核算中心。
(一)移交资料
1.纳入单位(包括直属单位)2001年度预算和1-5月份的预
算执行情况资料。
2.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固定资产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
和现金日记账。
3.会计科目表及结账后各类账户(包括明细分类账)余额表。
对经济业务尚未了结的应收、应付、预收、预付等往来账项以及呆坏
账损失,要按业务发生的先后顺序逐笔登记、注明原因后移交,不得
只移交累计发生额和余额。
4.单位持有的股票(股权证)、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5.2000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决算批复(或复印件)。
6.2001年1-5月份各月的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
余额调节表。
7.1-5月份的会计凭证、文件和有关物品等。
8.会计电算化形成的磁介质会计资料,请附注其分类目录及使
用说明。
9.其他应移交的会计资料。
(二)办理会计交接
1.移交人员要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
点收。
2.移交的有价证券要根据账簿余额进行点交。
3.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
遗漏。各单位转入会计核算中心的资金余额要与银行存款日记账核对
相符,如有不符和短缺的情况,要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
由移交单位负责。
4.由市审计局和市财政局组成专门监交组负责监交。
5.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必须在移交清册上签名盖章。
6.纳入单位会计结算公章等不再需用的物品资料由本单位封存
归档,原单位财务专用章,仅限于单位编制财务计划、申请经费等财务
管理业务时使用,不得用于银行结算业务。
四、建立新账
(一)会计核算中心从5月26日开始建账。新账内容包括:设
置账户,录入会计科目和各科目余额等。会计核算中心建立的新账交
相关单位核对,相关单位对会计科目余额核对无误、明细会计科目设
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后,经书面形式通知会计核算中心正式建账。新
账从6月1日起启用。
(二)会计核算中心设置的一级会计科目要与会计制度相一致。
“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要与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相一致。明细科目要按
照各单位的实际需要设置。会计科目设置既要符合财政部颁布的会计
制度规定,又要满足各单位管理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中心从6月1日开始对外办理会计业务,开展正
常的会计核算工作。1-5月份的有关会计事项需要调整的,要在各
单位对会计核算中心建立的账项核对完毕、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一
并调整。9月底以前要组织会计及计算机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员对新
建立的会计账项检查验收。
五、会计资料的审计
由审计部门组织力量对各单位的有关会计资料进行审计。
(一)审计的目的。对各单位会计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
性进行审查,为正确设置会计科目,保证会计核算中心的正常运行奠
定基础。
(二)审计的内容。对2001年1月至5月各单位的会计业务进
行全面审计。重点审计各项财政性资金的安全、真实、完整性;在会
计交接过程中有无转移资金及资产流失的现象;有无趁集中会计核算
之机突击花钱、滥发钱物的问题;财务收支是否符合财经法规;会计
科目设置是否正确;会计核算是否规范。如有重大违纪问题,可追溯
到以前年度。
(三)审计时间:由会计核算中心与审计部门协商统一安排。
(四)审计工作结束后,要提交审计报告(包括各单位会计核算
明细科目表及核算内容)。分别送至会计核算中心、被审单位和市财
政局。对需要调整的会计核算内容,由会计核算中心与相关单位协商
后调整。
五、会计档案的保管
2000年12月31日前的会计档案由原单位自行保管,原单位负
责会计资料的安全,保证会计资料的完整。从2001年起,会计档案
由会计核算中心保管。

附件:第一批纳入会计核算中心单位名单








附件
第一批纳入会计核算中心单位名单

单 位 名 称
市委办公室
市统计局
市委组织部
市民政局
市委宣传部
市信访局
市委农工委
市政协
市委统战部
市纪委
市机要保密局
市建委
市委政法委
市科委
市委综治办
市财政局
市委党史办
市审计局
市委对台办
市人事局
市直机关工委
市地震局
市委政研室
市外贸局
市新闻中心
市档案局
市接待办
市国资局
市委老干局
市妇联
市关工委
市文联
市人大常委会
团市委
市政府办公室
市工商联
市经委
市贸促会
市计委
市科协
市财委
市爱卫会
市体改委
市外事办
市教委
市残联
市文化局
市蔬菜中心
市政府法制局

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经费审核报销程序

为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控制支出,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
制定本程序。凡纳入会计核算中心统一核算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其经
费支出审核报销,按本程序执行。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支出办理的基本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凡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支出,
会计核算中心有权拒绝办理。
(二)按照预算办理支出,强化预算约束。凡属年度预算安排的支出,
应坚持按预算、按进度办理支出,会计核算中心原则上不办理无预算支出。
(三)保证专款专用,各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专项资
金,擅自改变项目内容或扩大使用范围的支出,会计核算中心有权拒绝办
理。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审核、报销程序。
(一)为了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各单位必须于每月底向核算中心提交
下一个月的用款计划表。
(二)单位财务联系人要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单位内部财
务管理制度规定,按照单位财务联系人工作规则,对原始票据进行初步审
核、整理,填制报帐单。确保经济业务及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
法性。
(三)单位负责人在填制好的原始凭证上签署意见并签字盖章。
(四)核算中心前台会计接到报帐单后,要按照以下内容对原始凭证
进行审核:
1.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项目是否填列齐全、完整;
2.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务制度的规定;
3.是否按预算规定的范围、内容和规定办理各项开支,有无擅自扩
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以及乱支、滥用等情况;
4.设备购置是否经政府统一采购,自行采购的,有无经采购中心同
意;
5.会议费是否有支出预算;
6.单位负责人签名印章与“中心”预留的签名印章是否一致。
(五)前台会计对原始凭证审核无误后,根据核算中心《内部岗位职
责》报经有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通知资金会计予以付款。
三、下属单位拨款管理
主管部门纳入核算中心统一核算后,下属单位的经费由核算中心负
责转拨。核算中心会计根据下属单位的年度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分月用款计划,向财政申领经费,并按进度提出领拨经费意见,经核算中
心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审核人员拨款给下属用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
临时增加拨款的,由用款单位提出用款计划表,经主管部门签字后,按上
述程序办理。
四、经费报销应注意事项
(一)单位领导的审批意见应写在原始凭证的规定位置,签字必须与
“中心”预留签名保持一致;
(二)原始凭证的大小写金额不能涂改;
(三)到核算中心报销的人员必须为单位财务联系人,如本人有特殊
情况可委托本单位干部职工,并以一定方式通知核算中心。核算中心不接
受供应商等业务往来单位人员的有关凭证;
(四)现金结算按现行银行结算方法处理,一般情况下要求用转帐形
式支付款项。

附件:预留单位印鉴、签字及审批权限

附件

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预留单位印鉴、签字及审批权限表


相关负责人 审 批 权 限 预留签字、印鉴
单位负责人
分管领导
财务负责人
财务联系人
单 位 预 留
印 鉴

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单位财务联系人工作规则

为了做好市直各单位与会计核算中心会计工作的衔接,规范会计核
算业务,保障资金的正常运转,根据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
求,结合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会计核算的特点,特制定财务联系人工
作规则。
一、财务联系人基本要求和工作职责
(一)财务联系人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量大小确定,原则
上一个单位确定一个财务联系人,个别单位业务量较大的可适当增加人
员。各单位的一切报账业务由财务联系人负责办理。财务联系人在各单
位财务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向各单位负责人负责。
(二)财务联系人要熟悉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财
会业务知识,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掌握本单位报销制度、审核权限
等规定。
(三)财务联系人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责任心,坚持原则,
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四)财务联系人的工作职责:
1.负责办理本单位应缴财政专户款和其他收入的报账业务;
2.负责办理向下级单位拨付资金的报账业务;
3.负责办理日常经费支出及专项支出的报销业务;
4.负责保管、使用本单位的定额备用金(包括信用卡、现金);
5.负责将本单位编制的“材料收发存报表"传递到“中心";
6.负责将“中心"编制的会计报表传递到本单位。
(五)财务联系人在业务上接受“中心"指导。
二、财务联系人工作程序
(一)预审原始凭证
财务联系人受理本单位业务经办人的收入票据和支出票据时,须对
原始凭证进行预审,包括:
1.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2.银行结算票据填写的正确性、有效性;
3.复核经济业务金额的准确性;
4.检查经办人、审批人的签字是否完备,并符合本单位审批权限
的规定。
(二)整理原始凭证
财务联系人对预审合格的原始凭证进行整理、归类、粘贴,并核清
凭证的张数。
(三)填制报账单
对整理好的原始凭证按“中心"所规定的格式填制报账单。要求项
目填写齐全,一事(指经济业务事项)一单。报账单上注明收入入账方
式(现金或转账)或报销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以及费用列支渠道,
财务联系人和经手人签字,并按预留“中心"的报账专用印鉴签字盖章。
(四)办理报账手续
1.审核凭证
财务联系人将报账单据交“中心"审核。
收入报账业务,经“中心"会计审核无误后予以入账;对于收入票
据与银行结算票据金额不一致的,退回财务联系人核实更正后再报账。
支出报账业务,经“中心"会计主管或主任审核无误后,如实予以
报销;对于原始凭证不准确、不完整或有涂改、错误的,交财务联系人
退回经办人按要求补充、更正或更换后再报销;对于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中心"不予受理。
2.报销支付
对于“中心"受理的报账业务,分三种形式支付:
(1)各单位已用定额备用金支付的经济业务,“中心"按规定审核
后补足定额备用金。
(2)各单位已用“信用卡"支付的经济业务,“中心"按规定审核后
开具转账支票,由财务联系人持卡到银行专柜办理转账手续。支票用途
注明存入信用卡。
(3)属待付款项的经济业务,由财务联系人提供对方单位的开户
名称、账号、开户行(其中开户名称应与出具发票单位名称一致),“中
心"通过银行专柜直接办理转账付款手续。
“中心"在办理报销支付手续的同时,将报账单第二联交于财务联
系人。财务联系人持此联与本单位业务经办人清理报账手续。
三、备用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会计核算中心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核拨定额备用金。备用金
分为信用卡和备用金两种形式。
(二)信用卡和备用现金为各单位日常零星开支的周转金。信用卡
用以支付银行结算起点以上的经济业务;备用现金用以支付现金支出业
务。财务联系人应严格按规定支付方式使用。对于已发生的经济业务,
财务联系人应及时办理报账手续。
(三)各单位的信用卡和备用现金由财务联系人妥善保管。财务联
系人就对备用金的安全负完全责任。对备用金实行严格管理,采取有效
措施防盗、防遗失。并主动配合单位财务负责人对备用金的实际结存进
行检查;按时向“中心"提供备用金盘存表,必要时对账实差异进行分
析说明。
(四)各单位财务负责人应监督备用金的安全,不定期进行抽查,
对备用金舞弊的行为,除给予财务联系人相应处分外,各单位应立即将
其调离财务联系人岗位。
四、财务联系人的纪律要求
(一)财务联系人在受理业务经办人的原始凭证后,应及时对凭证
进行严格预审。预审要按会计制度规定把关,不徇私情。
(二)财务联系人应按规定对从“中心"取得的备用金的安全完整
负责。不得将备用金转存,不得擅自从卡上提取现金,不得挪用、私借
备用金,不得将经手收入直接存入信用卡。
(三)财务联系人受理报账业务后,应及时到“中心"办理报账手
续,不得积压。
(四)“中心"编制出会计报表后,财务联系人应及时安全传递给单
位财务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单位“材料收发存报表"也应及时传递到
“中心"。不得丢失和延误。
(五)财务联系人应自觉接受单位和“中心"对备用金使用情况的
检查,保证备用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附件:单位财务联系人推荐表




附件
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单位财务联系人推荐表

姓名

性别

文化程度



出生
年月

民族

从事会计
工作年限


参加工
作时间

政治面


专业技术
职 称


专 业
特 长

籍 贯

现任职务

联系电话

详细通讯地址




























阳泉市市直单位会计核算中心财产核算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市直纳入会计核算中心单位各类财产的核算、管理工
作,提高财产利用效率,保证财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
据国家有关财务、资产管理制度,结合各单位和会计核算中心管理的实
际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 财产的分类、管理
财产的分类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标准进行分类。
(一)固定资产管理
1.“中心"会计负责固定资产的统一建账、核算。通过固定资产总
账及明细账对各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数量、金额管理与控制,并定期与
单位管理部门(人员)核对,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2.各单位是固定资产的管理部门。各单位要指定专人或专门机构
负责单位固定资产的验收、保管、检查和维修工作,并根据固定资产的
增减变动调整固定资产卡片,记录、管理单位的全部固定资产。管理部
门(人员)及使用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知“中心"会计,保证账
账、账实一致。
(二)材料管理
1.“中心"会计负责材料的统一建账和核算。通过材料总账、明细
账对单位材料进行数量、金额管理控制,反映和监督全部材料的收入、
支出、结存情况,并定期与单位的材料管理人员核对,做到账实相符。
2.各单位是材料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材料的登记和管理。
各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材料入库、出库
和保管制度,根据入、出库单,按材料类别、品名,登记材料卡片,并
防止损失浪费现象发生。
单位随买随用的办公用品和一般消耗材料,不需要通过材料账户核
算,以购入数直接列报支出。
二、账簿设置
(一)固定资产账簿的设置
1.“中心"会计设置“固定资产"总账,按类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
核算固定资产的数量、金额。同时,按固定资产名称设置固定资产卡片,
详细记载固定资产的名称、类别、编码、规格、型号、购置年月、使用
部门(存放地点)。凡有固定资产大修理、内部转移、停止使用、报废
或调出都应在卡片中登记。卡片要求一式三份,一份交由各单位财产管
理部门保管,一份由财产使用部门保管,一份由“中心"保管。
2.各单位应根据固定资产的类别项目,设置固定资产卡片。按“中
心"转来的卡片由有关部门进行管理。
(二)“材料"账簿的设置
1.“中心"会计设置“库存材料"总账,并按类别、品名、规格设置
数量金额式材料明细账,其数量应与各单位材料卡片相一致。
2.各单位应按“材料"类别、品名、规格、数量设置“库存材料"
卡片,具体反映监督材料的收入、发出、库存的数量情况,应与“中心"
会计登记的明细账数量相一致。
三、财产的核算
(一)固定资产的核算
通过“固定资产"账户核算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固定资产增加时
按其原始价值记入该账户借方;固定资产减少时按其原始价值记入该账
户贷方,账户余额(借方)反映实有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
1.固定资产的增加。包括外购、调入、自行建造、改建扩建、融
资租赁、接受捐赠等。
(1)通过政府采购购置的固定资产,单位应及时将采购合同、原
始发票、验收报告等原始凭证传递到“中心"入账。
(2)各单位自行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将原始发票、验收报告单,
单位领导的审批、签章,付款支票等原始凭证传递到“中心"入账。需
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应附有安装费的原始凭证。
(3)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各单位根据调出单提供的原始价值(固
定资产调拨单)或市场重置价值通知“中心"入账。
(4)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各单位根据基建财务审计报告审定的
造价和移交清册通知“中心"入账。
(5)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各单位根据改建、扩建的支出、清
理费用、变价收入等通知“中心"入账。
(6)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各单位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
运杂费、安装费等通知“中心"入账。
(7)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各单位根据捐赠方提供的发票或市场
重置价值通知“中心"入账。
(8)盘盈的固定资产,各单位按程序审批后根据市场重置价值通
知“中心"入账。
(9)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中心"可先按
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2.固定资产的减少。包括固定资产的正常报废、毁损、无偿调出、
有偿调出(即售出)、向其它单位投资、捐赠、盘亏等。不论何种原因
减少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部门都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
按规定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提交“中心"会计进行账务处
理。
(1)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各单位应将有关鉴定书及申报审批手
续,支付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等原始凭证传递给“中心"会计入账。
(2)由地震、火灾、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毁损或因人为事故、故
障等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审批报账程序同上。若属自然灾害造成的固
定资产毁损,事前单位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要核算来自保险公司的赔款;
若属人为造成的固定资产毁损,要追查责任的人经济责任,责令其赔偿
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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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0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它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拟设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八)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过3个月仍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的,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
第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申请指定总代表处,应当提交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总代表处的设立程序与代表处的设立程序相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七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者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者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者契约,也不得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开代表机构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书面报告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五)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由代表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更名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地址。
代表机构应当自变更办公地址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新办公地址的电话和传真号码。
第三十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动撤销,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代表处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将总代表处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总代表处自动撤销,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总代表处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
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保险业以外经营性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报告或者材料的,由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11月26日发布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